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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戊○○

丁○○○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60 號、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戊○○、丁○○○以被告甲○○、丙○○、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3060 號、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8年3 月2 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戊○○、丁○○○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聲請人,亦無得代收之人,即將處分書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寄存送達,均應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3 月12日始發生效力,因而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即應自98年3 月13日起算,嗣聲請人於98年3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93年4 月起拒繳房貸本息期款時,其名下仍有

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5 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及至聲請人戊○○代為還款時,被告丙○○即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甲○○,嗣被告甲○○再以上開房屋向第一銀行增貸,再以該增貸所得款項向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並憑以執行聲請人戊○○自有之不動產,顯見被告丙○○無力繳款為假,拍賣聲請人戊○○財產為真。本件房貸主債務人為被告丙○○,由正常之理解被告甲○○代償後實質上係清償其配偶丙○○積欠之債務,然竟以由原係為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貸款後清償債務再轉而單獨向聲請人戊○○求償,進而執行查封拍賣作業,被告等迂轉輾轉,自始設下圈套,以邀求聲請人戊○○擔任被告丙○○房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詐術,使聲請人戊○○陷於錯誤為其保證,再以代償受讓債權進而拍賣執行方式遂行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顯係利用公權力以遂行詐欺行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顯然疏於查證。

㈡訴外人游淑卿之親人除其生母即唯一繼承人聲請人丁○○○

外,尚有長子、長嫂、次子、二嫂、三子以及四子、四嫂即被告丙○○及甲○○等人,游淑卿願過戶不動產及贈與系爭動產予被告丙○○及甲○○等行為,實已將其生前全財產悉數給與,而游淑卿並非猝死,且非與聲請人丁○○○以及其他被告以外之親人均係交惡,何以僅向被告丙○○、甲○○及證人即游淑卿生前銀行同事林美麗提及此事,實不合情理人倫。依證人林美麗所證述曾聽游淑卿說過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丙○○及甲○○,倘該意思確實存在,何以不於生前即辦理移轉過戶免生爭議,而須由被告丙○○及甲○○於游淑卿死亡(96年3 月10日)後再辦移轉過戶之作業?而被告丙○○及甲○○出示之贈與聲明書之書寫日期為96年2 月14日,相距游淑卿死亡時間近1 個月,實係近乎游淑卿之遺囑,何以未將過戶不動產之表示載於其內?又游淑卿生前究竟積欠被告丙○○及甲○○多少債務或人情,何以傾全數財產給與,而對生母未留任何遺產,反而對被告丙○○及甲○○尚有負債?又游淑卿既會將願將身後事全部由被告丙○○及甲○○等事告知證人林美麗,顯見2 人關係甚為密切,而上開贈與聲明書於書立時游淑卿死亡尚有1 個月,何以未邀林美麗前來見證、告知具體內容或出示該文書?又何以上開證與聲明書簽署時無第三人在場?又倘該贈與意思為真,自96年

2 月14日至96年3 月10日近1 個月期間未從事任何變賣股票、提領存款等行為,而須全部於游淑卿死亡後之96年3 月12日至96年4 月4 日為之?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誠昧於社會事理及人情人性。

㈢被告乙○○代領之聲請人丁○○○之郵件係訴訟文書,非一

般郵件,重要性不能同視,況被告乙○○曾歷刑事訴訟,已知訴訟文書之重要性,其向聲請人丁○○○租住處距聲請人丁○○○經營之雜貨店僅約50公尺,且聲請人丁○○○近乎全日在店內看顧,何以被告乙○○未交付該文書?而被告甲○○既知聲請人丁○○○之作息,而未以雜貨店為送達處所,難認被告甲○○無謀議共同犯罪。

㈣被告乙○○明知聲請人戊○○身分,如認其有不法行徑,自

可報案交由司法處理,然其卻自行以身體阻隔不令聲請人戊○○離去,顯係假借警方到場處理之藉口而遂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疏於查證,誠屬缺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經查:㈠新昌資產管理公司對於戊○○之債權,原係以被告丙○○名

義向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借貸,嗣又由被告丙○○、甲○○提供名下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增貸,因丙○○未依約清償,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方轉向連帶保證人戊○○求償,嗣又由新昌資產管理公司承受上開債權等情,有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函文、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戊○○於92年間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隔數年後,被告甲○○於95年8 月11日向新昌資產管理公司承受上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甲○○據此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聲請人戊○○不動產,俾以求償,其捨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不為求償,反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要係被告甲○○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無違。聲請人指上開程序係被告甲○○、丙○○所設圈套,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預謀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戊○○施用詐術之情事,是其聲請人所述顯為臆測之詞,自難遽對被告甲○○、丙○○以詐欺罪嫌相繩。

㈡游淑卿於生前,曾於96年2 月14日書立贈與聲明書1 紙,內

容則為「一、本人所有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甲○○。二、並委任授權甲○○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上開贈與聲明書附卷可查。聲請人雖質疑上開贈與聲明書之真實性,認該贈與聲明書疑似係被告甲○○誘使游淑卿簽立,或由被告甲○○自行偽造,惟游淑卿之友人林美麗於游淑卿生前,即曾聽游淑卿說他哥哥、嫂嫂(即丙○○、甲○○)代償1 筆債務,要將名下房屋過戶被告丙○○、甲○○,林美麗去醫院探望游淑卿時詢問游淑卿有無身後事交代,游淑卿向其表示一切後事已委託被告丙○○、甲○○處理,有聽游淑卿說過贈與聲明書的事情等語,業據證人林美麗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證人林美麗僅為游淑卿生前密友,與聲請人、被告等素無恩怨糾葛,又當庭具結作證,其證詞應屬確切可信。再經向游淑卿生前開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其開戶印鑑卡,與本件之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及印鑑章互為勾稽核對,其上之簽名無論字跡、力道、走勢均相一致,且印鑑章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立,當非假他人之手所偽造。而告訴人戊○○與游淑卿於游淑卿生前即有訴訟糾紛,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74 號、96年度偵字第13

0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雙方既乏信任關係,則游淑卿將身後事委由被告丙○○、甲○○處理應符常情。綜上可認游淑卿於生前確有簽具上開贈與聲明書。參以證人林美麗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甲○○於游淑卿生前,確有代游淑卿償還部分債務,則游淑卿書立上開贈與聲明書,其真意應係以上開贈與聲明書所列財產,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丙○○、甲○○之債務。是以被告等過戶游淑媛房產、變賣游淑媛之部分股票及提領游淑媛名下存款等舉,非惟因其等主觀上應認有所憑據,而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不構成侵占罪;另因被告甲○○、丙○○提領款項、變賣股票等,亦與游淑卿贈與之意旨無違,尚難認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與偽造文書罪無涉。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上開贈與聲明書係虛偽,並且被告甲○○、丙○○係反於游淑卿之真意而處理其財產之確切證據以資審認,徒以被告甲○○、丙○○所為有違情理人倫,復執詞指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昧於社會事理,要無理由,洵無足採。

㈢聲請人丁○○○因為怕印鑑章弄丟,因此游淑卿生前,將一

只刻有丁○○○姓名之木頭章交給游淑卿保管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惟游淑卿已歿,交付印鑑章原因多端,聲請人丁○○○是否確僅因恐印鑑章弄丟,才交付印鑑章給游淑卿保管,即非無疑。而聲請人丁○○○與游淑卿關於交付印鑑章之目的,顯非被告乙○○所得知悉,則游淑卿於取得印鑑章後,乃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乙○○,俾便代收其母即聲請人丁○○○之郵件,被告乙○○又係向聲請人承租房屋,其代為收受郵件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又聲請人丁○○○戶籍仍在永和市○○路○○○ 巷○○號2 樓,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丁○○○曾對被告丙○○、甲○○提起竊佔控訴,斯時係以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2 樓為送達處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2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以聲請人丁○○○上開處所為送達訴訟文件之處所,亦非首見特例。被告乙○○以所執印鑑章代收郵件,主觀上認有簽收郵件之權利,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本件未見聲請人丁○○○有何對被告乙○○催討郵件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乙○○遲未轉交所代收之郵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聲請人丁○○○以被告乙○○與被告甲○○關係密切,本案自係渠等2人 共謀,故意以聲請人丁○○○未實際住居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再由被告乙○○違法代收,並隱匿該訴訟文件,未交付聲請人丁○○○云云,惟縱令聲請人丁○○○已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然其戶籍仍在永和市○○路○○○ 巷○○號2 樓,有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以上址為聲請人請丁○○○之送達地址,亦難認與被告乙○○有何共謀詐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是其所述,乃係臆測之詞,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末按刑法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迫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304條第1 項法條文義自明。聲請人戊○○雖指稱被告乙○○有阻止其進入永和市○○路○○○ 巷○○號1 樓祭拜游淑卿,惟上址本為被告乙○○向聲請人丁○○○承租,而被告乙○○僅有鎖住房門及用身體抵住房門之舉動,係丁○○○到場要被告乙○○讓戊○○離開,且有2 個警察前來,乙○○將門打開,戊○○方才離去等語,為聲請人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乙○○既係上址承租人,對於聲請人戊○○未經其同意入內之舉,本得報警處理,縱認聲請人戊○○等前往上址祭拜時,被告乙○○之租賃關係已結束,然在尚未搬離上址房屋前,其對上址房屋仍有支配權,是被告乙○○拒絕聲請人戊○○、丁○○○進入屋內祭拜,嗣報警處理,於警方到達前,以身體阻擋聲請人戊○○離去,其阻擋之舉,堪認係待警員到場處理,而於警察到場後旋即讓聲請人戊○○自行離去,自無假借警方到場處理之藉口而非法限制聲請人戊○○人身自由之意,核與強制罪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自由等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自由等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