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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告 訴 人即 聲請人 甲○○被 告 乙○○

樓丙○○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分別涉犯毀棄損壞、侵入住居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二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二號處分書以及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聲請訴訟救助狀(核其內容真意為聲請交付審判)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