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丙○○
甲○○ (原名林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3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1 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於95年1 月1 日以被告丙○○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2 人明知上開房屋早已遭法院查封,卻又出租予聲請人,被告2 人除收取租金外,聲請人亦因使用上開房屋而花費鉅資裝潢,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乃適用於查封執行前之合法租賃,本件執行結果為聲請人應遷讓上開房屋而由法院點交予拍定人,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屬違誤。㈡聲請人因被告2 人之欺瞞行為以致遭受嚴重損失,被告甲○○雖事後曾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惟民事侵權之和解與被告
2 人是否隱瞞事實詐騙聲請人之犯行顯屬二事,因而兩造是否和解要與被告2 人是否構成詐欺之犯行無涉,原檢察官以錯誤之法律見解將民刑事責任相混淆,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於97年10月29日詢問聲請人:「被告在租房地給你時就已知道該房地已遭查封了?」,聲請人答:「是。」逕而推論聲請人於承租上開房屋時顯已知悉查封之情事,即無陷於錯誤之情形,高檢署顯將被告知悉查封一事誤認為聲請人亦知悉,其判斷之誤謬至為灼然,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為適當。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坐落土地
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於95年1 月1 日以被告丙○○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25萬元,並先給付頂讓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因被告丙○○積欠貸款本息無力給付,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木字第38372 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11月14日實施查封,於96年5 月3 日拍賣後遭法院點交予拍定人徐正雄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簽收單、發票日期均為96年5 月16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4 月15日、97年5 月15日、97年6 月15日、97年7 月15日、97年8 月15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影本5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10日94年度執木字第38 372號函及通知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30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80010500號函暨檢附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791、4511建號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甲○○口頭上說由丙○
○委託他跟伊簽約,收款及接洽事宜都是甲○○權處理的,伊沒有見過丙○○,也不知道房子是誰的,後來房子被查封拍賣後,伊是跟甲○○談和解,他要賠償伊800 萬元,已經還了550 萬元,丙○○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廖嘉彰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4 年前向林進春即被告甲○○承租上開房屋,從頭到尾都是甲○○與伊接洽,租金也是交給甲○○,伊不認識丙○○,也不知道房子是誰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46頁),核與被告丙○○辯稱:伊在88、89年間購買上開房地,後來因為景氣不好,伊就回新竹了,伊委託甲○○全權處理房子的事情,伊只知道他租給廖嘉彰,之後轉租給誰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本件係由被告甲○○出面與聲請人接洽並簽立租賃契約,而該屋遭拍賣及強制點交後,亦由被告甲○○與聲請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被告丙○○對上開簽訂契約及和解過程均無所知,自難僅以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遽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
㈢又參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在租
房地給你時就已經知道該房地已經遭查封了?)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20頁),是聲請人於承租上開房屋時,顯已知悉該房屋已遭法院查封,詎其後仍簽訂租賃契約,自難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即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至聲請意旨雖指摘於97年10月29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顯將被告知悉查封一事誤認為是聲請人亦知悉云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聲請人後所製作之上開筆錄,均經聲請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觀諸該筆錄之記載甚明,而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筆錄上簽名之真正,足認聲請人對於當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記載之內容並不爭執,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再行爭執,且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片面指稱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