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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丙○○及丁○○損害債權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號、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九四號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號處分書可稽。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而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妹婿。被告乙○○之父簡燦謨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向案外人吳春蜜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簡燦謨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坑子內小段地號四三、四四、四四之二、四五、四五之一、四五之三號及臺北縣○○鄉○○段內寮小段地號二七七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扺押權予吳春蜜,另以簡燦謨、簡聰禧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吳春蜜供擔保,惟屆期簡燦謨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吳春蜜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准許,嗣簡燦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因被告乙○○於簡燦謨死亡後未拋棄繼承權,上開債務為被告所繼承,且吳春蜜亦因向告訴人甲○○借款未清償,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其對簡燦謨之上開債權轉讓於告訴人甲○○,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乙○○,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上開本票裁定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分案),詎被告乙○○、丙○○、丁○○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犯意,於被告即債務人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之房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另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銀行借款四百萬元,並以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之房地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分別於上開時日向臺北縣五股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調閱被告乙○○上開土地暨建物謄本時,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國泰世華銀行(長期擔保放款輕鬆富專案六百七十三萬元、長期放款輕鬆富專案六十九萬元、短期擔保放款WMA 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九十二萬元債務之借款申請人,被告乙○○為保證人,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個人戶授信案新增貸簽報書乙紙在卷足參。而被告丙○○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向臺灣銀行申貸四百萬元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臺灣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撥款匯入被告丙○○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業務帳戶,並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解款,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乙紙在卷足參,是被告丙○○既有實際向臺灣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並以被告乙○○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尚難認被告乙○○、丙○○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又被告丙○○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貸款利率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為百分之二點五七,同時間對臺灣銀行所負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二五,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率變動表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以一般金融借貸習慣而言,借新還舊,或向利率較低之銀行借款,以借得款項向利率較高之銀行清償,均為常見之理財方式。且被告丙○○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人,被告乙○○則為保證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丙○○、乙○○嗣後雖增加對台灣銀行擔保債務四百萬元,然相對亦減少對國泰世華銀行四百萬元之債務,即被告二人所負之總債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前後並無二致,對於告訴人債權實現之可能並無減損,是難遽認被告乙○○及丙○○涉犯毀損債權罪嫌。㈡被告乙○○辯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權三百五十萬元與予被告丁○○,乃為擔保其等於八十至八十八年間向被告丁○○借貸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並提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縣五股鄉農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共十紙為憑,觀之該匯款單,簡麗鶴(即被告丁○○之妻)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入三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匯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匯入二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匯入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匯入二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匯入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匯入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匯入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匯入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入五元等情,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縱所提之單據總額與被告二人所辯借貸金額有所出入,然親屬間借貸未據書立借據乃社會常習之事,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或單據遺失,致未能提出完全相符之單據,應可理解,是渠等所辯,尚堪採信,且上開借款係於告訴人主張債權前即已經存在,顯非為損害債權而虛偽增加,是被告二人所為並無告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虛偽設定抵押權。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等,為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四、聲請意旨略以下列理由,茲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依據: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將受債權讓與之事

通知被告乙○○,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乙○○於同年八月九日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另被告丙○○亦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由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之,被告等三人上開行為均在被告乙○○受催告之後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然被告乙○○對於向臺灣銀行借款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所借款項是否確用於清償被告丙○○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亦非無疑。又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則否,而被告乙○○又僅係被告丙○○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僅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其竟在尚未受請求代負履行責任之前即辦理上述抵押借款,實僅生減少被告丙○○債務而增加被告乙○○自已債務之效果,對於聲請人債權實現之可能已有減損。

㈡被告乙○○就證明所辯向被告丁○○歷次借款乙節,所提各

項匯款單據非但不符,且十數年來未曾返還或支付利息,實有所疑。且其既能提出八十五年間之單據,就其餘內容豈有不復記憶或單據遺失之理?又如何結算積欠之本息合計為三百萬元之數額?而被告選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設定抵押,被告乙○○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法院查封前開房地聲明異議時完全未提及積欠被告丁○○金額,實足啟人疑竇,顯係臨訟杜撰,難以採信。又縱認其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然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設定抵押,將無擔保債權變更為有擔保債權,增加標的物之負擔,其目的係為損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至為顯然。另被告乙○○、丁○○間上開債權既屬虛偽,其等以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以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苟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主觀構成要件,尚不能獲致法律上之確信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上揭理由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

⒈本件聲請人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蘆洲中原路郵

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將其受讓案外人吳春蜜對被告乙○○之父簡燦謨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乙○○,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自接獲該函之時起即已知悉自己繼承其父上開債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該存證信函內僅敘及受讓債權之事實,並未說明聲請人是否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假執行宣示之判決,或已經開始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等情形,則徒以該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尚不能逕認被告對「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有所認識。而案外人吳春蜜雖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准予對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簡燦謨強制執行,另聲請人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民事裁定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三日分案,此亦經聲請人自陳甚明,並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與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板院輔文字第○九六○○○○九八○號函可稽;然被告等既非上開民事裁定當時之當事人,而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此情,自難遽認被告等在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前即已知悉其事。此外,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因其他原因而對相當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有所認識之事證,則其等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自未能遽認於主觀上確已知悉將受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與意圖,核與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欠缺,而難遽以毀損債權之罪名相繩。

⒉次按事證採用與否之取捨,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被告或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而被告乙○○對於向臺灣銀行借款之緣由,固曾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說明係因將該貸款與另筆借款予女兒兩事混淆,方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參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而原處分亦已就認定其係為協助配偶即被告丙○○清償債務而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原因,依卷證資料詳敘理由如前,核無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明顯相違之處。且該筆向臺灣銀行貸得之四百萬元款項,亦確由臺灣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撥款匯入被告丙○○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業務帳戶,並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解款,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乙紙可按,亦足為其所稱上述抵押貸款原因之佐據。又被告乙○○雖僅係被告丙○○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之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然其二人既具夫妻共同生活之緊密關係,其等本於相關財務規劃或風險評估(例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借舊還新、減少利息支出等),以被告乙○○名下財產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其夫即被告丙○○積欠之債務,衡情亦與一般事理並無明顯相為出入之處,不因其究係該項債務之主債務人、保證人或根本毫無法律上責任而有所異,在無進一步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應受特殊限制之情形下(例如已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等),其等此項行為尚與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本旨並無相違之處。是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實亦難指被告所為該筆抵押貸款之目的係在使聲請人取償不能或發生困難,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況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在辦理上開抵押貸款前已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自尚不能遽認其等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罪名。

⒊再按至親友人間之金錢借貸,基於親誼之故,輒有未約定

還款期限、利息與提供擔保之情形,遇有無法如期償還之狀況亦不乏寬延甚或不收取利息之例,與一般人完全本於金錢上之利害計算而為借貸之情形有別,此為我國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丁○○則為被告乙○○之妹婿,三人之間誼屬至親;是其等所稱歷來各次借貸之中因年代久遠有部分單據遺失或無法記憶詳確之辯詞,核與社會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自難遽指不實。則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亦尚難逕指該項債權係確屬虛偽不實。

㈢本件被告乙○○在收受聲請人所為通知受讓債權之存證信函

後,始為上述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行為,據上情事相互以參,客觀上固不能排除被告乙○○可能係因得知繼承債務之事實後,為恐其所有系爭房地日後可能因該項債務糾紛而受抵償,乃夥同被告丙○○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及向妹婿丁○○提議以原已存在之債權設定抵押權,冀藉由親人之間本於親誼不致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避免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抵償,以達保全系爭房地之目的。惟姑不論此項可能性尚乏明確事佐據,縱此情屬實,則被告三人本於此項動機而向銀行借款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道德上或有所虧,並有礙於聲請人之權利行使,然在並無充分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據以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或被告三人因其他原因而對相當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已有所認識,而於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與意圖之情形下,實難認其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等犯罪。

六、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