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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1 月5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98年1 月9 日對於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

2 日,應於97年1 月20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97年1 月15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係具律師資格,此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1 月11日受被告乙○○委任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9號侵占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雙方約定待被告與案外人王國書、王秋媜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後(包括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期前往法庭執行職務。詎上開案件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竟一再推諉拒絕支付律師酬金,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伊始知受騙。再被告於97年7 月7 日偵訊時,已自承於97年2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完庭後,伊有正式向其表明給付報酬等情,且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 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是以被告既最遲於97年2 月15日已知悉律師酬金之事,伊亦口頭催討及於97年2 月22日發函告知,卻未依約給付報酬,而被告又無解除委任之意思,伊依上開律師倫理規範,實無法漠視當事人之權益,自行解除委任以終止執行職務,然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委任之初,並沒有詐欺得利之意圖,是以,被告拒絕給付報酬,顯然已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為其要件,亦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是縱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提供無形之勞務利益,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視該行為人有實施詐術,且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甚明。因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於96年8 月30日透過友人介紹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委任

聲請人,被告於翌日即將律師酬金4 萬元交付予聲請人,迄97年2 月15日開庭後,聲請人才告知民事與刑事案件係分開收費,要另外再收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被告係委託伊辦理刑事案件,費用是4 萬元,被告已繳清,嗣因案件起訴後,被告又委託伊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有以口頭約定待王國書、王秋媜損害賠償給付後再支付費用3 萬元,伊並未曾提過

4 萬元包到好等情節相符,且再依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曾說伊沒有委託過律師,因為案外人王國書、王秋媜曾欠被告錢,被告怕王國書等反悔(和解事宜),所以找伊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到了法庭後看到聲請人穿律師袍,被告也很驚訝,因為她說沒有委託聲請人,後來開庭時聲請人也說這庭沒有受委任,聲請人先在和解筆錄簽名後也先離開等語,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係誤解案件委託的範圍,伊當初說4 萬元是指偵查期間,且於97年1 月11日簽委託書時,已談好酬金,在97年2 月15日開完庭後,伊就有表示這個案件會和解要再收第二次的費用,後來3月7日一起去開庭時,被告也沒有說要解除委任,因此被告最遲在97年2 月15日後應該就知道要給付第二次的報酬,顯見被告明知有付費之義務等語,可知被告係為無法律專業背景也非有委任律師經驗之人,且亦為聲請人所知悉,則被告對於委任律師之審級範圍及酬金給付方式顯然並不清楚,而不明瞭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尚須再給付酬金之事有所疑義,或與聲請人所告知之事有所誤解,尚屬可能,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

㈡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97年1 月11日填寫之委任狀,並無

律師酬金約定,且聲請人並自承第二次委任費用僅有口頭約定,是聲請人就被告第二次委任所支付之律師報酬之金額、給付方式,並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於97年

1 月11日初委任聲請人之際,已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聲請人已對被告提出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小字第26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益徵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無涉。

㈢再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7年2 月15日已呈現不法意圖,繼由聲

請人為其服勞務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1 月11日委任聲請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被告於97年2 月15日當日及其後並未再以口頭或書面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即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向其索取3 萬元之報酬後,僅拒絕付款認雙方無另有3 萬元酬金之約定,但實際上卻未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再者聲請人於被告拒付款項後,亦能解除委任以終止提供勞務,卻捨此不為,佐以聲請人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實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足以防範或控制營業損失之風險,職是,難認聲請人猶繼續提供勞務係陷於錯誤所致,是以不能以被告知悉聲請人向其索取報酬後,因雙方認知差距而被告不願給付,且被告亦未解除委任關係,即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罪,本件應係純屬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宜續以民事途徑解決,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告訴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