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國民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1 月5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偵續字第4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林淑華)涉嫌誣告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5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8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聲請交付審判,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聲請人甲○○則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稅務員,被告為聲請人之上級長官。聲請人歷年擔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訴訟代理人,所撰擬書狀需經被告審核,始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歷年就聲請人代理之訴訟,大多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勝訴。且聲請人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輔仁大學法律系研究所肄業、公務人員高等三級金融法務人員、稅務特考財稅法務人員及格,並曾任真理大學、青雲科技大學講師,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法學素養知之甚詳。緣納稅義務人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因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否准申請註銷欠稅請求,而於96年11月7 日提起訴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即被告於同年月14日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擬具答辯書,該案並分由聲請人承辦。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即將該案之答辯書、相關案卷資料及磁片等函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參辦。嗣財政部於同年12月5 日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文到後1 週內檢卷答辯,當時全案資料悉數函送被告,詎被告並未將全案卷證送交財政部,反於同年月13日將全案資料均發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嗣財政部因未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檢送答辯書,遂於97年1 月17日將原行政處分撤銷,並命另為處分。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4日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並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發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公文上公然指摘聲請人之答辯內容,謂:「訴願事實未能清楚交代、文字敘述矛盾及卷附資料無法佐證答辯內容……未見貴分局將案卷相關資料及答辯書送局,致無從報送財政部審酌而遭撤銷原處分……請貴分局……及提昇相關承辦人員專業知能,以維答辯時效及品質」,且以副本知會對聲請人有懲戒權之分局長,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則被告明知聲請人之法學素養及訴訟經驗,仍利用公文書發函聲請人任職之機關,使經手該公文之不特定人員均可知悉被告對於聲請人法學知識之不實評價,進而毀損他人對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犯行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諸多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於97年1 月24日發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該公文確實載有「訴願事實未能清楚交代、文字敘述矛盾及卷附資料無法佐證答辯內容……未見貴分局將案卷相關資料及答辯書送局,致無從報送財政部審酌而遭撤銷原處分……及提昇相關承辦人員專業知能,以維答辯時效及品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甲○○原提出之答辯書,因法條引用錯誤等缺失,經其退回要求補正,嗣其多次催辦,聲請人仍未提出更正之答辯書,且以財政部表示無須補正為由拒絕補正,致原處分遭財政部撤銷,其遂以上級機關名義發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公文所示內容均係屬實,且其係為建議該局注意程序管考及提升相關人員專業知能,以改善行政瑕疵,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而副本知會分局長,係覆核公文之科長基於行政監督立場所添加等語。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之行為,始成立之。經查:
1、中茂公司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37號函之處分,提出訴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於96年11月14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1058361號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並就訴願理由迅速查明,於文到5 日內擬具答辯書;該分局嗣於同年月28日檢附答辯書及相關資料案卷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亦於同年12月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1 週內檢卷答辯;惟因被告認該答辯書有法條引據錯誤、未清楚交代訴願事實、文字敘述矛盾及引用資料無法佐證答辯內容等瑕疵,遂於同年月13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0030867號函檢還上開答辯書及案卷資料,並要求於文到3 日內補正;嗣因聲請人未按期補正,亦未聲請延期,且未將上開答辯書及相關卷證送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遂於97年1 月17日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亦未附具答辯書為由,撤銷原處分;被告乃於同年月24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1003858號函檢送中茂公司申請註銷欠稅事件訴願決定書,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另為處分,並於說明二表示:「惟因答辯內容出現法條引據錯誤、訴願事實未能清楚交代、文字敘述矛盾及卷附資料無法佐證答辯內容等情,本局爰於96年12月13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0030867號函請查明補正,囑於文到3 日內另案檢卷答辯,復於文到後次週電話催請速辦,惟仍未見貴分局將案卷相關資料及答辯書送局,致無從報送財政部審酌而遭撤銷原處分。為避免類此情形再度發生,請貴分局加強行政救濟案件答辯進度管制,及提昇相關承辦人員專業知能,以維答辯時效及品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3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105836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41號函暨答辯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0030867號函、財政部97年1 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613518770 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1003858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另被告多次催請聲請人補正答辯書,聲請人以財政部表示已超過1 週答辯時間,不需補具答辯書為由,拒絕補正答辯書內容,詎財政部竟以原處分機關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並附具答辯書為由,撤銷原處分乙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以被告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並為上開訴願事件承辦人,其為維護機關對人民訴願事件之答辯品質,嚴格審核聲請人擬撰之答辯書,具體指明答辯書之瑕疵,並限期改正。聲請人非但拒就被告指摘事項加以改進,復以上開事由拒不另行檢送答辯書及案卷資料,致財政部於97年1 月17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亦未附具答辯書為由,撤銷原處分。足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就所屬人員行政業務之管考確有不足,聲請人就其承辦業務之辦理亦有疏漏。被告乃於97年1 月24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名義,函令該分局加強行政救濟案件答辯進度管制,及提升相關承辦人員專業知能,以維答辯時效及品質。觀其文義,係為避免類此行政疏失,建請下級機關改善行政管考,並對內部人員作業能力加以檢討,係為善盡上級機關行政監督之責所為,應無使聲請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2、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函文正本送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副本並送交該局分局長詹瓊美,有該函文在卷可查。雖被告擬稿完成後,依一般行政流程,需經股長核稿、稽核把關及科長審核決行,然被告顯僅係將上開訊息傳達於各該特定人,而非散布於眾,核與刑法第310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8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有無受損,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標準,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反之,行為人指摘之事項,縱已傷及被指述人主觀之情感,然對被指述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經查,被告擬具之上開公文,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對象,建請該分局加強行政救濟案件管考及提升內部人員之作業能力,並無使聲請人受懲戒處分之請求,亦非遽指聲請人個人之法律專業能力不足而為批判,揆諸前開說明,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或誹謗之行為。且觀上開公文全文,亦未指明相關承辦人員,是自不特定人角度,以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之觀察,尚難遽認上開公文內容對聲請人之名譽已有貶損,縱其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其名譽,仍非屬妨害名譽行為。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被告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該案訴願人中茂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詎聲請人於96年11月28日提出之答辯書,竟援引公司法有限公司相關條文,則該答辯書應有引據法條錯誤之瑕疵。再者,財政部80年2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謂:「本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該函所指××企業有限公司,依臺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為免誤解,特函補充說明。」從而,公司依法清算終結,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然公司若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仍應依破產程序辦理。是中茂公司申請註銷欠稅,揆諸前開函示說明,自應審酌中茂公司是否依法完成清算,及有無應依破產程序辦理之情形,合先敘明。查上開答辯書確未詳述中茂公司是否完成合法清算,且就該公司有無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否應依破產程序辦理等節,亦未論述。再者,該答辯書載有「訴願人於94年8 月2 日始清算完結」等語,又屢謂中茂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文字敘述顯有矛盾。另該答辯書答辯理由欄確實載有「另依訴願人92年12月31日及93年5 月26日向本局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決清算所出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等語,惟中茂公司係於93年9 月9 日始申報決清算,則聲請人上開文字敘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卷附資料不合,況相關案卷亦確未檢附清算申報書。被告因認聲請人上開答辯書有法條引據錯誤、訴願事實未能清楚交代、文字敘述矛盾及卷附資料無法佐證答辯內容等情,應非子虛。
2、又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又於97年2 月4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0000026號函否准中茂公司申請註銷欠稅之請求,經中茂公司提起訴願,聲請人乃再行擬撰答辯書1 份,並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4 月2 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0017876號函檢卷答辯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答辯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擬具之第2 份答辯書,內容與其前擬撰而於96年11月28日函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答辯書大致相同,有該2 份答辯書在卷可查。然該第2 份答辯書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4 月2 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0017876號函提出財政部後,復經財政部於同年月11日以臺財訴字第09700204670 號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後,作成補充答辯,並認該答辯書有:「訴願人㈠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㈡清算及決算申報書㈢辦理清決算前3 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㈣清決算前幾年有無違章情事㈤為何清算申報資料相互矛盾而難以勾稽等部分,原處分卷無相關資料可稽,答辯理由亦未敘明,致本部無從審酌訴願人有無隱匿資產,尚未合法完結清算事務,爰有究明之必要」等應補正事項,有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
查該函指正事項,亦屬聲請人擬撰之第1 份答辯書原有內容,顯見聲請人擬撰之第1 份答辯書確有理由不備、缺乏相關證據資料等瑕疵,益徵被告上開函文指摘事項,並非子虛。且聲請人經被告指正,業於第2 份答辯書更正引據法條及中茂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之日期,並陳明中茂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本院准予備查之時間,另指明中茂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裁定駁回等事項,並刪除有爭議之「另依訴願人92年12月31日及93年5 月26日向本局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決清算所出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等文字,有該答辯書在卷可查。益見聲請人重新擬具答辯書時,亦認可被告所指應補正事項,堪認被告指摘事項並非虛妄。
3、另查,被告檢還及聲請人接獲上開案卷之時間,雖已逾財政部函令補正之期限,然財政部遲至97年1 月17日始以原處分機關未檢送案卷相關資料及答辯書為由,撤銷原處分。則以聲請人接獲補正函文迄財政部撤銷原處分,期間長約1 個月,詎聲請人於該期間,竟以原答辯書內容無誤,且財政部表示已逾期限,將以程序不受理駁回,毋庸補正為由,拒不按期補正,亦未再行檢送原答辯書及相關案卷,致遭財政部以上開事由撤銷原處分。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有延遲辦理公文之缺失。
4、綜上,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真,並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構陷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論以誣告罪及誹謗罪。
(四)且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縱於上開函文揭示「提昇相關承辦人員專業知能」等語,然被告為上開意見表達,係本於其為公務員之身分,在職務上為求維護答辯時效及品質,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1 月24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1003858號函,檢送中茂公司申請註銷欠稅事件訴願決定書,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另為處分,並於該函說明二表示:「查本案貴分局曾於96年11月28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41號函檢卷答辯報局,惟因答辯內容出現法條引據錯誤、訴願事實未能清楚交代、文字敘述矛盾及卷附資料無法佐證答辯內容等情,本局爰於96年12月13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0030867號函請查明補正,囑於文到3 日內另案檢卷答辯,復於文到後次週電話催請速辦,惟仍未見貴分局將案卷相關資料及答辯書送局,致無從報送財政部審酌而遭撤銷原處分。為避免類此情形再度發生,請貴分局加強行政救濟案件答辯進度管制,及提昇相關承辦人員專業知能,以維答辯時效及品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應堪信實。從而,被告顯係具體指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6年11月28日檢送之答辯書缺失,並針對該分局承辦人員未依指示補正答辯書所為,建請改善行政瑕疵,應屬已指摘具體之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該公文指述之內容,即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有未當。
(六)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誣告、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