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
丙○○共 同代 理 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楊健興
庚 ○戊○○己○○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以被告楊健興、庚○、戊○○、己○○、甲○○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日 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98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實難昭信服,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且先扼要敘述理由如下:
㈠、系爭建物門牌新莊市○○路○○○ 號確為聲請人先祖陳元享所建,其後歷經幾代子孫輾轉繼承,現為聲請人與族人公同共有之祖產: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族譜,及行政院新聞局所核定之陳氏大族譜,均有祖產之記載,證明系爭建物為陳元享所建之公厝。
2.依族人陳子鑑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保存登記謄本、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謄本均登記其為陳元享之子孫陳子鑑六人等共有,證明陳子鑑曾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外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先祖陳元享所建無疑。
3.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編定門牌 (日據時期屬臺北洲新莊郡新莊街頭前893 番地) ,而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間,門牌初編為化成路107 號,且與聲請人乙○○現住之房屋,兩者初編之門牌相同,產權一樣,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於日據時期以前,確屬陳元享所建之公厝。
4.證人江陳品、陳榮銓之證詞,證明系爭建物為先祖陳元享遺留之祖產,曾由族人陳子鑑自日據時期起使用至臺灣光復後,其後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丁○○之父楊順吉使用,惟曾多次催討促請歸還未果,而聲請人之長輩陳子鑑當時可能基於遠親之故,才將系爭建物借與被告楊健興之父使用,其兩代使用不歸還也罷,最讓聲請人及族人痛心者,被告楊健興竟貪圖搬遷補償金,私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拆除系爭建物。
5.系爭建物被拆毀後之照片,證明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建材 (使用土磚塊等)及 風格,均與系爭土地上現存陳元享所建之正廳、護龍相同,而土磚塊乃百餘年前之建材,足見系爭建物亦為陳元享所建之公厝無疑。
6.且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化成路238 號祖厝,乃清代閩南式合院建築,正身 (正廳)帶 護龍 (廂房) ,是臺灣傳統建築物最常見之類型,而系爭建物即為該祖厝之護龍,更足證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並非楊順吉所建,更可證系爭建物為陳元享所建之公厝。
7.被告楊健興於多次偵查時,自承其父楊順吉於38年間始遷入系爭建物,亦證明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並非楊順吉所建,更可證系爭建物為陳元享所建之公厝。
8.如前所述,偵查卷附件六陳氏大族譜、附件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歷次門牌編定資料(民 國35年門牌初編)及 其所使用之建材 (使用之土磚塊等), 均為認定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與族人公同共有祖產之重要證據,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恝置不論,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加以調查之疏漏。
㈡、依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告訴人與族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1.按我國舊制,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但由尊長管理,就其共財之型式言之,並非兄弟或叔侄共同繼承父祖時始成立家屬共財,乃於父子祖孫間亦成立家屬共財。清代臺灣所謂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庭共有制。家產既非父祖之專有物,而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子系如不分析家產,縱有家長之交替,仍常保持家產之原狀,足見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足資參照。
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可稽。
3.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絛有定有明文,此即民法第827條第1 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民法1164 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4.另按公同共有人之對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非任何一人得私擅處分,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5.系爭建物自聲請人先祖陳元享去世後,由歷代子孫繼承,迄未辦理分割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按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與族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縱使被告楊健興為陳家子孫,亦無單獨處分權甚明。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憑被告楊健興辯稱其父楊順吉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管理人,且被告楊健興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由其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等情,認定被告楊健興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惟查:
1.納稅管理人係指所有人以外之管理人或現任人或承租人,此有財政部64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34346 號函可稽。
2.次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不能逕認定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足資參照。
3.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足資參照。
4.準此,楊順吉為系爭房屋納稅管理人,及被告楊健興有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由其繳納房屋稅乙節,僅能證明楊順吉或楊健興曾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或現住人,惟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且其多次於偵查時,供稱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又揆諸上開判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即一般稱為建物保存登記), 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楊健興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及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違法。
㈣、被告楊健興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等罪:
1.被告楊健興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偵查時,供稱因其祖父楊茂松入贅陳家,其祖母陳惜為陳元享之子孫,其父楊順吉繼承祖母權利才得以住進系爭建物,而其則繼承父親之權利云云,顯承認系爭建物乃聲請人之先祖陳元享所遺留之公厝。至於被告楊健興辯稱其祖父楊茂松入贅陳家,其祖母陳惜為陳元享之子孫,繼承祖母權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楊健興於96年8 月23日偵查時,自承其父楊順吉於38年間才遷入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云云,又於97年4月23日偵查時,供稱其父楊順吉於38年遷入系爭建物,其於39年才出生,其對於其父為何可以住在系爭建物不清楚云云,顯與被告楊健興前開辯解不符,更足證其所言不實。
2.按被告楊健興既聲稱繼承祖母之陳家子孫權利,而居住系爭建物云云,足見被告丁○○明知系爭建物為陳元享所遺留之公厝。且被告楊健興為00年出生,至其父楊順吉於70年死亡時,已年屆31歲,又一直與其父住在系爭建物,則衡諸常理,其父楊順吉應會告知系爭建物乃向陳子鑑借住,且陳子鑑曾催討系爭建物,故被告丁○○對於系爭建物為陳家公厝,未經遺產分割,且其無處分權一事,自不能推諉不知。此由被告楊健興於98年2 月5 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下,均供稱其只對被告甲○○說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從未保證有處分權在案,更足證被告楊健興明知本身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至明。惟被告楊健興竟為貪圖搬遷補償金,私自與被告甲○○等人共謀拆除系爭建物,以便被告庚○等人早日取得土地,則被告楊健興自難辭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等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何刻意忽略上開供詞,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令人費解。
㈤、至於被告楊健興辯稱其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屋頂翻修為鐵皮云云,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足採信; 縱使被告楊健興所言屬實,系爭建物仍為聲請人與族人公同共有之祖產:
1.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丁○○固然辯稱其於90年間曾維修系爭建物,性質上乃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衡諸民法第811 條規定及上開判決要旨,可知系爭建物仍屬聲請人與陳氏族人公同共有。
2.又依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屋頂之修理或變更僅為「修建」,而非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新建」或「重建」行為,且系爭建物隔間承重牆壁之建材為土磚塊,而土磚塊為百餘年前之舊有建材,詳如前述,足證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先祖陳元享所建之公厝。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要旨、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可稽,益徵被告楊健興無系爭建物所有權甚明。且系爭建物既由被告楊健興及其父楊順吉使用多年,修繕相關年久失修之成分,乃事理之常,而修繕使用物亦不必然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
㈥、綜上,原處分確有諸多違誤之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交付審判,以保權利,實感德便云云。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等涉犯有毀棄損壞罪,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罪,除有客觀上毀損他人建築物外,尚須有主觀上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之故意,故若其主觀上係毀損自己之物者,並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楊健興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⒈上開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被告等與告訴
人等所不爭執。而證人陳榮銓於偵訊時係證稱:系爭建物之前是伊伯父陳子鑑在住,陳子鑑已於64年過世,系爭建物現是由楊健興的父親楊順吉於61年就在那裡住,每年農曆11月19日會拜拜聚餐時,陳子鑑每次回來都有向楊順吉表示要將房子要回來,伊當時14、15歲,楊健興大伊2 歲,應該是16、17歲,當時楊健興都不在場,伊不知為何要將系爭建物讓給楊順吉使用,亦不知楊順吉住上開房子有無簽立契約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1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6他5515卷>第24至25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26
05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7偵26050 卷>第25頁);又證人江陳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物是伊祖先陳元享建的,不知何時建的,伊是民國00年出生,與陳子鑑平輩,伊從16、17歲,約民國30幾年就知道是陳子鑑借楊健興和楊順吉住,當時伊還未嫁前,都住在該建物,陳子鑑借楊健興他們住,並沒有簽契約,陳子鑑將一間房子隔成3 間,2 間借楊順吉住,陳子鑑於每年過年祭祖時,會請楊順吉返還系爭建物,然當時楊健興都不在場,因為當時他還是念幼稚園的孩子,而陳子鑑並沒有對楊順吉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房屋等語(見96他5515卷第26頁、97偵26050 卷第25頁),則依據證人陳榮銓及江陳品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並不能確知楊順吉於彼時係基於何種契約關係進住上開建物,且被告楊健興並未曾在場聽聞陳子鑑向楊順吉請求返還房屋乙事至明。參以聲請人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有何證據可證明你父親有跟楊順吉要房子?)當時都是口頭。」、「因為是我父親在住的,所以只有我們向楊追討,追討結果都不吭聲不搬,也沒有去訴訟,只有口頭講的」等語(見96他5515卷第11 7頁),由此益證並無任何書面資料留存紀錄以供被告楊健興知悉案外人陳子鑑曾向楊順吉請求返還上開建物乙事。況且,聲請人乙○○既係住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與系爭建物「新莊市○○路○○○ 號」亦即被告楊健興所居住處,相距不過咫尺,倘被告楊健興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則何以其未繼續向被告楊健興表明將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反而將自稱為家族公產之系爭建物,任令被告楊健興無償使用數十年,此殊難想像,亦與社會常情不合。是以,則被告楊健興辯稱:伊不知悉上開建物為陳子鑑所借用等語,非全然無稽。
⒉又被告楊健興之父親楊順吉係於38年12月28日遷入系爭建物
,此有楊順吉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存卷可憑(見97偵26050 卷第3 頁),而被告楊健興自00年出生起即設籍於上開建物,且其父親有繳納上開建物之房屋稅,有被告楊健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61年上下期至72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共24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12頁、第30至41頁);其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有關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上開房屋稅籍時敘明權利來源所出具之切結書乙事函詢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所新莊分處,該處函覆稱:因資料於61年設立房屋稅籍且原隸屬三重分處,資料已逾保存期限30年,已無可考,另上開房屋因未達課稅標準免徵房屋稅等語,有該處98年1 月7 日北稅莊㈡字第0970051639號函1紙存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5頁)。則被告楊健興是否得以知悉其自出生起即居住之上開建物係另屬他人所有,誠屬有疑。而被告楊健興之父親楊順吉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可能憑據的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有可能僅係基於典權設定、租賃契約、借用契約或信託契約等,惟亦有可能係基於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而取得所有,而證人陳榮銓及江陳品僅係證述陳子鑑曾向楊順吉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然渠等均證述並不知陳子鑑與楊順吉間存有何契約關係,且亦無任何書面契約留存以供佐證,是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健興之父親楊順吉僅係基於典權設定或租賃契約或信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楊健興依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用電資料及設籍資料而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尚非全然無據,係屬可能。
⒊雖聲請人等一再聲稱系爭建物確為其等先祖陳元享所建,其
後歷經幾代子孫輾轉繼承,現為聲請人等與族人公同共有之祖產云云。惟查,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於64年12月出版之陳氏大族譜所記載之內容,僅係敘及其陳氏祖先渡台由桃園大園至頭前社,祖厝設於臺北州新莊郡頭前(字)頭前893番地,即現臺北縣新莊頭前里化成路等語,然並未指出該祖厝坐落位置、面積範圍及所有權源究竟為何?其次,卷附由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日據時代之陳子鑑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等之祖先陳子鑑曾設籍於臺北州新莊街頭893 番地,並無法證明坐落於臺北州新莊街頭893 番地上之房屋為何?又房屋面積範圍為何?再者,依據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亦僅係證○○○鎮○○段頭前小段893 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莊市○○段○○○○號,惟上開地號土地上究竟先後興建過幾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從考證。是以,聲請人等所提之前揭書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是由其先祖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更遑論其後歷經幾代子孫輾轉繼承系爭建物。縱退步言,系爭建物嗣後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楊健興並非有權處分之人,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為被告楊健興於行為之彼時在主觀上已明知其係無權處分系爭建物。
㈢、被告庚○、戊○○、己○○、甲○○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庚○、戊○○、己○○因買賣而取得並登記共有等情,此為被告等及聲請人等所不爭執,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紙存卷可憑(見同96他5515卷第36至44頁),合先敘明。另被告楊健興與被告甲○○、庚○、戊○○、己○○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楊健興有保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並無其他權利不明,或與第三人有何權益糾葛之情事,確有處分權利乙事,有協議書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見96他5515卷第32頁),且被告楊健興並提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用電證明及戶籍謄本與被告甲○○,證明其就上開建物有權處分,此有戶籍謄本、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97偵26050 卷第101 至102 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相符。另聲請人雖曾於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被告庚○、戊○○、己○○、甲○○表達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祖產,被告楊健興無權處分之意旨,然聲請人僅能提供族譜及日據時代之戶口名簿,而該等文件至多僅說明聲請人自其等之15世祖陳元享以下之譜系,及聲請人丙○○之父親陳子鑑曾設戶籍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提出任何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文書以資證明聲請人之祖先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更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是以,聲請人等之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則被告庚○、戊○○、己○○、甲○○依上開協議書拆除上開建物,自難認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此外,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足認被告庚○、戊○○、己○○、甲○○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自應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認定被告楊健興既認為其有權處分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交予建物坐落之地主即被告庚○等人拆除;被告庚○、戊○○、己○○、甲○○依協議書拆除系爭建物,均難認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尚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