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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壬○○

癸○○丙○○呂和原名甲○○,.辛○○戊○○庚○○子○○己○○乙○○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17 之1 、217 之2 、217 之3 、217 之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呂亮明」名下所有,足知地政機關於民國36年7 月6 日進行土地總登記時載明呂厚為「管理人」無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第1 頁之「備考欄」均註明「照舊簿有效部分轉錄」,故由上開登記資料不足證明呂厚係「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

㈡、原處分認被告等主張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可採之依據,僅以聲請人曾於地檢署庭訊時稱「呂厚係36年間由長輩所選任出來之管理者」等語與呂厚於28年即逝世之事實相違所得之結論,惟聲請人上開陳述純本諸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6年7 月1 日呂厚為管理人」而來,係在強調呂厚為管理人非設立人,竟遭原處分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解釋,顯示原處分採證草率;本案全部卷證,除被告子○○自行製作之「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載明「祭祀公業呂亮明」係由呂厚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外,並無任何足證呂厚為設立人之文件資料,而上開「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係子○○片面製作,如子○○認定「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係呂厚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理應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佐證,原處分機關自應傳喚子○○到庭說明上開書面所憑之依據及基礎為何,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而率行不起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證人陳義川97年7 月22日於地檢署證稱:被告呂山知(於96年7 月30日死亡,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呂慶清曾至伊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出賣及「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系統表製作等重要事宜,呂慶清當場親自交付「呂氏族譜」央請伊思考解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成員眾多之問題,惟伊翻閱後認呂亮明後代子孫散居四處,派下成員繁多,聯絡不易而予婉拒等語,從而被告等在未委託被告丑○○處理「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系統表之製作前已知「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非呂厚,否則豈有委由呂慶清私下拜訪陳義川尋求解套之理?原處分機關未續傳訊呂慶清以釐清其拜訪陳義川是否基於被告等之授權示意、是時被告等是否均已知悉「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成員眾多、暨上開「呂氏族譜」究係呂山知所有抑或被告所交付等重要事項,竟率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被告丑○○係執業十餘年之資深代書,在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記載呂厚為管理人,且無任何足證明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設立人之文件資料下,竟徒憑被告等之指述即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呂亮明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並逕行載明呂厚為設立人,嚴重違背代書之專業判斷,甚且在中和市公所核發准予備查公文後即代理被告等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顯見被告等將呂厚視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無非係為減少派下員人數,以利出售系爭土地,達到朋分鉅額價款之不法目的,被告丑○○受託處理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員系統表」,無視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呂氏族譜之記載即排除其他合法派下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統表,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先陳報呂慶清前揭交付予陳義川之「呂氏族譜」部分影本,後並提出「呂氏族譜」原本到庭,證明聲請人及其他呂氏子嗣確係呂亮明之後代子孫,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呂厚為「祭祀公業呂明亮」設立人之情況下,聲請人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原處分認被告等共同製作不實文書不具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有倒果為因、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㈥、被告子○○形式上為「祭祀公業呂明亮」之管理人,理應本諸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善盡保管系爭土地財產之責,而為刑法第342 條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其他被告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將系爭土地出售共享不法所得,因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等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5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3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7日仍以97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6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8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 樓居所所在地之自治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嗣經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98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相符;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在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27號、90年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犯行,被告戊○○、庚○○、子○○、壬○○等均辯稱:係長輩告知系爭土地係祖先呂厚傳下來,該筆土地一直係由呂厚之子孫使用並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也沒有其他親戚反對,而稅金亦係呂厚之子孫在繳納,因此認為系爭土地係呂厚所有,所以派下全員系統表僅需登記呂厚之後代子孫等語;被告癸○○、丙○○、甲○○、辛○○、己○○、乙○○等則辯稱:均係由家中長輩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不清楚如何辦理祭祀公業呂亮明之登記,土地買賣亦係由長輩處理,不清楚買賣事宜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曾向被告庚○○、呂山知、子○○等人查證祭祀公業呂亮明係由何人在處理,其等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等祖父呂厚所有,該塊土地亦一直係由呂厚的後代子孫在使用收益,該祭祀公業亦一直由其等祖父呂厚在處理,並傳承由其等祭拜,而經查證後發現系爭土地亦登記呂厚為管理人,因而認為呂厚係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因此登記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並以呂厚之子孫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依據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政機關於36年7 月1 日進行總登記時照舊簿有效部分轉錄,記載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管理人,而除被告子○○自行片面製作之「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載明「祭祀公業呂亮明」係由呂厚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外,並無任何文件資料足證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原處分機關擅自比附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為強調呂厚僅為管理人非設立人,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為「呂厚係於36年間由長輩所選任出來管理者」之陳述,認與呂厚於28年即逝世之事實相違,反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顯見原處分機關採證草率,且本案無證據證明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僅足證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管理人,故聲請人既為呂亮明之後代子孫,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然被告等未將聲請人列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員,即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將系爭土地出售共享不法所得,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⑴、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

0 頁,併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述說明,享祀人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且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亦與是否取得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必然關係,即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乃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據此,本件聲請人縱為享祀人呂亮明之子孫,惟聲請人若非「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之繼承人,自尚無從執其因為享祀人呂亮明之後裔,遽認其必然取得「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權,是聲請人就其為呂亮明之後代子孫乙節,固提出呂氏族譜為據,惟此節縱若屬實,依前述說明,亦非當然可逕認聲請人係「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則被告等未將聲請人列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尚非全然無據,亦難遽認被告子○○等乃與被告丑○○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⑵、況本件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自35年7 月

6 日起,登記所有人即為「祭祀公業呂亮明」、管理人則載為呂厚,然因年代久遠,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已遭銷毀,並無35年7 月6 日前之土地所有人登記資料等情,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 日北縣中登字第096000150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雖查無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且因「祭祀公業呂亮明」或無訂立原始規約或未保留原始規約,致設立人為何人無明確文件可釐清爭議,惟系爭土地既自35年7 月6 日起即登記以呂厚為管理人,且查呂厚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12月17日(即民國28年)逝世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

329 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呂厚至少於逝世前即民國28年以前,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雖土地登記謄本上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所有,而非逕載為呂厚所有,惟此容或因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為要件,因將系統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所有之獨立財產所致;再由系爭土地一直係由呂厚之子孫使用並在其上搭建房屋,未有其他親戚反對,而相關稅金亦係呂厚之子孫在繳納等情,除經被告等供陳在卷外,且提出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資料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偵查卷宗第72至74頁),可徵系統土地客觀上亦實與呂厚及被告戊○○等關係密切,則被告戊○○等辯稱乃依長輩告知而認為系爭土地是祖父呂厚所有,而因認為系爭土地係呂厚所有,所以派下全員系統表僅需登記呂厚之後代子孫等語,容非虛妄,核屬有據,執此乙節觀之,亦難遽認被告等未將聲請人列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即係因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製作內容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而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可言。

⑶、再者,「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

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2 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4 、5 、6 、

7 點規定甚明;又「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始規約(無者免附)等文件向該管機關申報後,受理申報機關應即審核並公告,如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由申報人申復,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該管機關始能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 、9 、10條亦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戊○○等委託被告丑○○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後,由丑○○於92年12月19日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行使,經承辦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人員於92年12月30日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後,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於93年2 月11日核發戊○○、呂土發、呂金順、庚○○、呂山知、子○○等6 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於94年間,因呂土發、呂金順逝世後,被告壬○○、癸○○、丙○○、甲○○、辛○○乃繼承呂土發之派下權,被告己○○、乙○○則繼承呂金順之派下權等情,有偵查卷附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2 月11日北縣中民字第093000468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820號偵查卷第175-264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等經核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員之程序,既係依憑法定公告徵求異議程序為之,實亦難遽認被告等乃以故意漏列告訴人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員之方式,而共犯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人雖復指稱:如被告子○○認定「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係呂厚於清朝光緒年間設立,理應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供佐證,然原處分機關未傳喚子○○說明上開書面所憑之依據及基礎,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採證違法云云,惟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若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故內政部於71年11月26日以71年台內民字第119668號即函釋「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俾使祭祀公業土地不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不復考證,申報人無法檢具設立人之證明文件,而致難以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並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內訂有相關公告及異議程序,保障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是以本案雖無文件資料證明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然如前所述,被告子○○等基於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呂厚所有之主觀上認知,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記載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亦難謂子○○因此即具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之主觀上犯意。

㈢、聲請人復指稱:證人陳義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山知之子呂慶清曾至陳義川之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出賣及「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系統表製作等事宜,呂慶清當場親自交付「呂氏族譜」央請陳義川思考解決「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成員眾多之問題,經陳義川以呂亮明後代子孫散居四處,派下成員繁多,聯絡不易為由而予婉拒等語,據此認為被告等在未委託被告丑○○處理「祭祀公業呂亮明」派下系統表之製作前已知「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非呂厚,原處分機關未續傳呂慶清以釐清上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陳義川證稱:伊認為呂亮明所有之子嗣都應列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故未接受呂慶清之委託等語,係其基於自身判斷所為之陳述,且享祀人之後代子孫非必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無從遽依陳義川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明知聲請人具有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資格卻故意不為申報;再者,陳義川於偵查中亦證述: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有可能以管理人作為設立人等語明確在卷,則「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亦非無可能即是管理人呂厚,從而,聲請人是否具「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資格、被告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核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罪責相繩於被告。

㈣、從而,被告等主觀既認系爭土地為呂厚所有,並據以告知代書即被告丑○○辦理,而被告丑○○調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後,亦認被告戊○○等人所述屬實,遂基於呂厚係提供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呂亮明」之人之確信,以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設立人,再據以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相關文件,難認被告丑○○與其餘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㈤、又被告子○○係經「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被告戊○○、庚○○、呂山知、壬○○、癸○○、丙○○、甲○○、辛○○、己○○、乙○○全體同意後,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呂禮旺、邱南樹、邱顯傑等人乙節,為被告戊○○等陳明在卷,則被告子○○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以管理人之身分依派下員之決議,管理或處分祭祀公業所有財物,自無從遽認被告子○○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違背任務犯行;且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等人與聲請人間,尚難足認已係同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則被告子○○雖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管理人,亦無從推認業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其餘被告與聲請人間亦無任何委任或類似關係存在,自均難認對聲請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當不得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

㈥、至聲請人雖指原偵查檢察官未續傳被告子○○、證人呂慶清、陳義川,釐清前述聲請人所指疑義等情,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意,則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認無續傳被告子○○、證人呂慶清、陳義川之必要,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㈦、再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故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復請求再行傳喚被告子○○、證人呂慶清,並傳喚證人陳義川與呂慶清對質等語,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並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固有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沿革」,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委託被告丑○○製作「祭祀公業呂亮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呂亮明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載明呂厚為「祭祀公業呂亮明」設立人,並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事實,然依前述,被告等於製作上開文書或買賣系爭土地時,主觀上既係本於認系爭土地原為呂厚所有,因祭祀其先祖呂亮明而登記為「祭祀公業呂亮明」所有,故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僅歸屬於呂厚後代子孫之認知下所為,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意,況其等經由合法程序製作相關文書並取得「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資格,進而處分系爭土地,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可言,是其等所為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俱有未合,應認被告等,就聲請人前開所指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至本件除被告丑○○外之其餘被告與聲請人雙方間,究否同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及被告未將聲請人列為「祭祀公業呂亮明」之派下員乙節,是否過失侵害聲請人權益等爭議,容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確認,尚與刑責無涉;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該等論證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處,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乃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