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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丁○○

戊○○乙○○丙○○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戊○○、乙○○、丙○○、己○○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98年1 月12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 樓之6 ,下簡稱系爭房地)因積欠銀行貸款,致遭法院強制執行,告訴人為避免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經由案外人王世傑之介紹,於95年1

2 月25日在被告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向亞豐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惟因告訴人借款金額較高,被告戊○○、乙○○向告訴人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供擔保,並非真實交易,於所借款項清償期屆至前,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需點交」等語,告訴人乃親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另要求王世傑當場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頁「特約事項」欄加註「⒈借貸610 萬元,月息3萬元;⒉三個月後以610 萬元買回」等字句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翌日告訴人即在被告丁○○等五人之陪同下前往銀行辦理清償借款事宜,但被告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交付未載明上開加註字句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均稱系告證四買賣契約書),交由告訴人於收款人簽收處簽名,並於96年1月24日持告證四買賣契約書原本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詩竼。嗣因許詩竼要求告訴人遷讓上開房地未果,向鈞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1154號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下簡稱本院民事事件),被告乙○○、丙○○明知上揭告證四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非告訴人之真意,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10月26日在上開民事事件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告證四買賣契約書原本所載內容即告訴人意思表示之之真意並親自簽名,且簽約當時特約事項欄並沒有上開加註文字等語。顯見被告丁○○、戊○○、乙○○、丙○○、己○○均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乙○○、丙○○另涉有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㈡又上揭告證四買賣契約書,雖經檢察官在偵查中送請鑑定筆

跡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7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700419

880 號鑑定結果認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字跡係為告訴人所為,然告證四原本內之聲請人簽名之「方」「嘉」「琳」等字,與聲請人平日簽之習慣顯然不同,且被告等人經營當鋪,涉犯多起重利罪,本件顯是被告等透過王世傑之介紹,利用告訴人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共同詐騙計畫,欲以低價610 萬元,騙取告訴人位於府中捷運站旁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房屋,被告等刻意於95年12月25日於代書事務所先騙取告訴人簽名之筆跡後,以模擬之手法,簽名於變造後之契約書,因渠等處心積慮模仿告訴人簽名,以致調查局鑑定時疏於發現筆跡遭偽造之事實。但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原本、認證請求書原本、宣誓書原本、委任契約書複寫本、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複寫本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複寫紙,其上之聲請人簽名,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認與告證四原本上簽名非出自同一人,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竟認為兩者筆跡特徵相符,顯有悖於事實,應有再送其他單位重為鑑定之必要。

㈢另案外人王世傑於本院民事事件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曾

經證稱:「後來我就跟乙○○約定:三個月後以61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自點交完後的96年3 月I5日開始付利息,因為代書有提及要押時間,所以才約定時間。」、「我們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的第1 頁的買受人是空白,第2 頁的第二條交付方式的點交尾款部分是空白,第7 頁第12條特約事項欄有我上開約定的註記,見證人的部分有我的簽名及按手印」,足證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絕非告證四之買賣契約書。然原檢察官於本案中從未傳訊王世傑與被告等當庭對質,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云云。

㈣從而本案被告等人確分別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原偵查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告訴人自不服原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有偽造文書、偽證等罪,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主張為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告證四買賣契約書,

內容載明買受人乙○○、出賣人甲○○就坐落板橋市○○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488、門牌號碼板橋市○○○路○○號9 樓之6 房屋進行買賣,雙方應依約交付價金、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宜之事實,已有該份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偵查卷第18至22頁),是依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明確記載雙方是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交易無訛,顯非如告訴人所述僅為借款契約。再者,該份契約書之「特約事項」欄內係屬空白,並無任何如告訴人所言「⒈借貸:610 萬元,月息3 萬元;⒉三個月後以610 萬元買回」等加註文字,且該份告證四買賣契約已由「甲○○」於「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用印乙節,已有該告證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再上揭告證四買賣契約書上「甲○○」等字係由告訴人親簽之情,業經告訴人在偵查中聲請將上開告證四上之「甲○○」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承辦檢察官經調取告訴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原本、認證請求書原本、宣誓書原本、委任契約書複寫本、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複寫本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複寫紙各1 紙,並命告訴人當庭書寫「甲○○」姓名60次後,將前開資料上之「甲○○」簽名及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與告證四原本內之「甲○○」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告證四原本內「甲○○」之簽名與前開其他資料內之「甲○○」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該局97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7004198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7-88 、105 頁),足見系爭告證四買賣契約書內告訴人「甲○○」之簽名並非遭他人所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甚明。從而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告證四之買賣契約書乃告訴人所親簽,並已同意移轉買賣系爭房地等語,顯然有據。告訴人固再質疑上揭鑑定結果,但法務部調查局之前揭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專業智識及以前累積之鑑定經驗,就上述筆跡採取「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並對於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逐一比對加以分析研判,是該鑑定書認定該待鑑文件即告證四買賣契約書上之「甲○○」並非係他人刻意模仿告訴人字跡之結果,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而屬可採。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主張「告證四原本內之聲請人簽名之『方』字,下方開口較大,成散開狀,與聲請人平日簽『方』字時,習慣勾回,開口較小,顯然不同;『嘉』字中間的『口』,係一比劃直接畫圓,與聲請人平日簽『嘉』字時,會先寫左側第1 筆劃,再寫右側及下方,亦有不同;『琳」』中間的『木』字極小,遠小於右側的『木』字,大小比例與聲請人平日簽『琳』字時,兩個木字大小比例明顯不同」云云,顯無從作為推翻前揭鑑定結果之有利主張。

㈢且查,告訴人固一再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實際簽立之契約

係為借貸契約云云,然其卻又不否認於95年12月25日確實曾經簽有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其就告證四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提出爭執並主張係遭被告等人所偽造者,均僅有該份買賣契約書第7 頁之「甲○○」等字及特約事項欄原有記載借款暨買回等字已遭省略等部分而已,至於買賣契約書第1 頁至第6 頁所載內容,告訴人卻從未爭執有何偽造或與其當日實際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之處。執此以觀,本件單從告證四買賣契約書第1 頁至第6 頁所載內容,即已清楚約定雙方是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交易,一般人絕無可能將之誤認為該份契約書係屬借貸契約書,但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卻仍然同意與被告乙○○共同簽立乙份第1 頁至第

6 頁即已經清楚載明要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已經同意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無誤。告訴人雖又陳稱:會簽買賣契約書,是因被告方面在簽約日曾經表示此份書面契約並非真的買賣契約書,乃因借款金額較高,為對他們有所保障,才需要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倘告訴人上揭所述為真正,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不具任何效力,則又如何達到任何「保證」之目的?且告訴人應為之「保證」或「擔保」之內涵為何,究係以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之,抑或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為擔保?如為後者,雙方為何不直接簽立抵押權擔保契約書以為借款之擔保即可?惟就前揭疑問,告訴人卻仍未再清楚交代。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民事事件中曾經主張雙方當時係簽立「絕押借款契約」,亦即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僅不交付占有暨告訴人方面有買回權而已云云,要與其在本案前揭主張供述不一,是告訴人主張其會簽立買賣契約書係因為被告方面向其佯稱:此份契約書並非真正,僅為作為保證而已云云,核與常理不合。

㈣再酌以本件倘告訴人所述:雙方之真意實係簽立借貸契約,

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曾經在契約書末頁之「特約事項」欄記載「⒈借貸610 萬元,月息3 萬元;⒉三個月後以61 0萬元買回」之事為真實,則借款之返還、利息之交付及借款擔保等情,均屬借貸契約之重要要件,為何均未載明於上,或雙方另於其他文書就借款清償事宜再為詳細約定,而告訴人方面更從未提出其曾經支付借款利息之證據,是雙方是否係屬借貸關係,尚有疑問。再雙方如確實曾約定告訴人「三個月後以61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則此意,究指系爭不動產應先辦理移轉登記,或者不可辦理移轉登記?且為何雙方並未另有約定在此三個月內被告乙○○或登記名義人無移轉該房地之權利等字詞(因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於95年12月26日第二期備證款付款時〈即95年12月25日簽約日之翌日〉,告訴人即應同時齊備一切移轉登暨所須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並交予代理人辦理產權轉移事宜,顯可隨時為移轉登記)?復無記載三個月後如告訴人未買回時應如何處理?更無約定如被告乙○○在三個月內即為移轉登記時,告訴人是否仍可買回或者應如何求償等重要細節;換言之,告訴人所主張之特約事項中,就「買回」之細節均付之闕如,且其於偵查中或案外人王世傑在民事事件中亦從未就上揭疑問提出說明,實難認雙方在簽約當時曾經就約定買回系爭房地之細節予以討論並達成共識。告訴人前揭主張,難遽認為實在。

㈤告訴人雖主張其友人王世傑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交還

房屋民事事件之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曾證稱:「後來我就跟乙○○約定:三個月後以61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自點交完後的96年3 月I5日開始付利息,因為代書有提及要押時間,所以才約定時間。」、「我們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的第1頁的買受人是空白,第2 頁的第二條交付方式的點交尾款部分是空白,第7 頁第12條特約事項欄有我上開約定的註記,見證人的部分有我的簽名及按手印」等,並作為其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或偽證等犯行之主要論據。然查,案外人王世傑乃告訴人之友人,並為當時代表告訴人與被告方面談妥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人,則其所述自有偏頗告訴人之嫌。且觀之證人王世傑於上揭民事事件中固證稱:「我跟被告〈即本案之告訴人,下均同〉到證人丙○○的代書事務所之前,有跟他們說被告是要借款。因為借貸金額與市價接近,所以他們不要辦理移轉登記,要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有表示若要賣房子,她自己賣就可以了,不用找原告他們。後來我就跟證人乙○○約定:㈠三個月後以610 萬買回系爭房地。㈡自點交完成後的96年3 月15日開始付利息。…跟證人乙○○一起到場的林經理表示,並沒有要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我們怕證人乙○○他們將系爭房屋拍賣移轉登記掉,所以才會有上述註記。」、「(問:被告係向何人借款?或出賣房地?或其他情形?被告有無向訴外人乙○○表示不願出賣房地?如有,訴外人乙○○當時如何回答?本件的借貸有無擔保?)是向證人乙○○商談借款事宜,他當時自稱江承義,他有要求要以房屋用買賣契約來處理。(問:如果不辦理移轉登記,如何以房屋來擔保?)就我當時的認為,是以設定抵押權讓與給貸與人。」等語(詳偵查卷第29、30頁所附之本院民事事件筆錄),則依其前揭證述,告訴人因向被告乙○○所經營之當鋪借款,所應提出之擔保即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是,則為何雙方不直接簽立抵押權擔保契約?告訴人又為何再與對方約定「在三個月後買回」(蓋如係約定辦理抵押權登記,因不動產無需移轉登記給債權人,故雙方應討論者係清償借款後如何塗銷抵押權之事,而非「買回」之事)?且依案外人王世傑前開所述,雙方如僅為借貸關係,告訴人並於三個月後即可以61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亦即為清償借款,則為何又約定是在96年3 月15日(已在契約95年12月25日契約簽立後將近三個月)才開始支付借款利息?此均與常理不合。反觀被告丙○○在該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問:甲○○有無當場表示,本案契約書之簽立為借款之擔保,而非實質買賣房屋?)沒有提及是借款的擔保,但我們去新光銀行辦理清償時,被告曾跟我說,因為欠乙○○他們錢,所以才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她們,但她說有錢時會將房子買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之民事事件筆錄影本),始符常情。況被告丙○○同日在本院民事事件中證稱:「王世傑並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等語後,證人王世傑亦隨即證述:「是的」(偵查卷第36頁),顯見案外人王世傑於上揭交還房屋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諸多與常理不合之瑕疵,其供述亦前後不一;而案外人王世傑前揭證述,亦為本院民事事件判決所不採認,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參偵查卷第97-102頁),是其在本院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述,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於偵查中未另傳訊王世傑為證,對於上揭結果之認定,核不生任何影響。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中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訊王世傑與被告等當庭對質,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云云,仍無從採之。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爭執之告證四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且其

主張或案外人王世傑於上揭民事事件中證述:與被告方面係簽立借貸契約,且有約定並載明告訴人可為買回之字句云云,均與常理不合,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乙○○、丙○○、戊○○、己○○、丁○○等5 人涉犯偽造文書之不利認定,則被告乙○○、丙○○、於本院民事事件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乙○○確實在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約定等語,亦難認係屬虛妄不實,自無從以刑法之偽證罪責相繩。

㈦末者,聲請人除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指訴及證據外,於本件

另聲請就告證四買賣契約書應再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重為鑑定云云,此乃屬提出新證據方法,依據首揭所述,自已逾越本院僅得以偵查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乙○○、丙○○、戊○○、己○○、丁○○等5 人犯有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均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罪嫌,乃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