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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 號聲 請 人 甲○○ 男(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劉興源律師

徐碩延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

5 號、96年度偵字第5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8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

7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為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罪嫌,其罪證俱屬不足,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於98年1 月12日,經該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1 月22日委任劉興源律師、徐碩延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有上述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據,核與前揭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乙○○涉嫌犯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是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為李月桂之子,被告係從其父之姓氏,告訴人則從其母即李月桂姓氏;而李月桂於94年10月5 日逝世時,其子女蔡玉霞(從其父之姓)、李玉美(從其母李月桂之姓)、乙○○及甲○○均屬存在,並未死亡,是蔡玉霞、李玉美、乙○○及甲○○等4 人均為李月桂之合法繼承人,此亦有李月桂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96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26頁;與98年1 月22日聲請狀,附件

1 之記載相同)。

㈡、其次,就李月桂所有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情形,則如下述:

1、李月桂生前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然於本件原檢察官之偵查暨續行偵查程序中,均係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函復各所詢事項,是以下均稱臺灣郵政】所屬臺北臺北橋郵局,開設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另於臺灣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先後辦畢整存整付郵政定期儲金之存款業務,其本金總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有該定期儲金存單7 張在卷可據(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迄於93年9 月24日辦理前述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宜,以本金加計利息之方式,逐一存入李月桂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總額為10,403,332元(亦詳如後附表一所示),此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與93年9 月24日本息轉存申請書(均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7 至13頁)、存款單(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3 至5 頁;與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72至78頁同)在卷可憑,亦有李月桂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等均附卷為據(見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45至46頁;同卷第27頁,告證6 )。

2、李月桂復於94年8 月1 日,向臺灣郵政基隆七堵郵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整存整付郵政定期儲金,其本金總額計為10,000,000元,而於94年9 月3 日辦畢前述定期儲金解約事宜,以本金加計利息之方式,逐一存入李月桂所有之上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合計總額為10,009,

520 元,此據臺灣郵政基隆郵局以96年9 月5 日基營字第0960100452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存單暨本息轉存申請書各3 份(參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27頁及附件)在卷為證,足可悉明。

㈢、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有自93年9 月23日起迄至94年9 月16日止,盜用李月桂之印章、偽簽「李月桂」署名,以辦理存單解約事宜,並盜用李月桂之印章,偽造各該郵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因此領得李月桂於臺北臺北橋帳戶內之存款,係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犯行:

1、有關郵政定期儲金解約部分⑴李月桂前於新莊思源路郵局辦理之定期儲金存單共7 張

(詳如後附表一),係由李月桂本人於93年9 月24日親自辦理解約事宜一節,已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95年12月1 日偵查筆錄,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42頁);又觀諸上開新莊思源路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背面均有李月桂親自簽名,且有臺灣郵政三重郵局以96年3 月3 日營字第0965000464號函檢附之新莊思源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存款單、轉存申請書(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2 至13頁)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同上偵卷第13頁後)等均在卷可憑。

⑵又,李月桂另向基隆七堵郵局辦理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共3 張(詳如後附表二),係由李月桂本人於94年9 月

3 日親自前往辦理解約,解約後款項則存入李月桂前開臺北臺北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臺灣郵政基隆郵局96年9 月5 日基營字第0960100452號函文暨其所附定期儲金存單、轉存申請書等附卷為據(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27頁及附件)。

⑶而按臺灣郵政郵政定期儲金客戶如委託他人代辦中途解

約等事宜,須由受託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人國民身分證、印鑑備驗,並檢附本人之委託(授權)書,此參卷附本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參96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7頁後附件)背面約定事項第10點之記載,即明。本件被告坦承其有陪同母親李月桂先後前往新莊思源路郵局、基隆七堵郵局,辦理上揭10張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宜,又參諸前開存單背面均有李月桂親自簽名,並於辦理解約時,均未有檢具委託(授權)書之情事,足認被告供述略以:係李月桂自己在郵局辦理解約事宜,其有陪伴其母親前去辦理等語(分參95年12月1 日偵查筆錄,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42頁;97年4 月9 日偵查筆錄,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42頁),核與事實相符。至聲請人告訴被告盜用李月桂之印章,偽造「李月桂」署名,先後辦理上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宜,已不足採。是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被告就李月桂之郵政定期儲金解約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不當。

2、李月桂所有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自93年9 月24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有如聲請人所述16次提領金額合計26,407,166元(詳如後附表三)部分:⑴依臺灣郵政基隆郵局96年9 月5 日基營字第0960100452

號函復謂以: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三章第一節第34條規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交郵局辦理。故儲戶辦理提款時,依儲金簿、原留印鑑及密碼即可辦理等意旨(參96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2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白供述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之提款單記載金額,係由其代母親李月桂所填寫,印章有些係其母李月桂蓋用,大筆金額係李月桂陪同其去提領等語(參97年4 月9日偵查筆錄,見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43頁),則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至屬明確;聲請人指稱李月桂無法於洗腎時同時前往郵局辦理提領一情,尚無查證之必要。況且,李月桂業於94年10月5 日逝世,顯已無對其予以傳喚調查之可能。

⑵復徵諸李月桂曾於93年11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壽險公司)投保「吉祥即期」年金保險(保單號碼:4EF00015號),保險費繳納方式為躉繳(即於當年度1 次繳足)3,293,480 元(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金額),受益人則係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光壽險公司保險員郭秋芬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係在93年11月間,拿契約前往基隆市○○街3 樓家中為李月桂辦理投保,並讓李月桂簽名;伊為李月桂辦理投保時,李月桂意識清楚;受益人是李月桂當場指定的等語(參96年11月2 日偵查筆錄,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39頁),並有新光壽險公司96年11月19日(96)新壽法務字第0501號函檢附之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等資料(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66至70頁),暨被告提出新光壽險公司保險費93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參同上偵查卷第51頁)均在卷可憑,足悉李月桂於93年9 月間知其已罹患大腸癌第三期、慢性腎衰竭等病症後,仍意識清晰,尚可辦理如上投保相關事宜。聲請人雖以:李月桂於投保時是否詳閱要保書,若要保時未據實告知其健康狀況,則新光壽險公司恐將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指訴李月桂上開保險單存有契約解除事由(參97年2 月18日再議聲請狀理由欄一,第(二)點),惟此據原檢察官偵查後,依其所得如上事證,認定李月桂於辦理前開年金保險投保時,係意識清楚,況保險契約是否具有解除事由,係屬民事範疇,而前述保險契約並未遭新光壽險公司解除,並已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有該署97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件(參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116 之1 頁)附卷可參等意旨,作出被告就李月桂投保新光壽險公司,以及其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 之款項等部分,均未涉有不法犯行,經核亦無悖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疵議。

⑶第者,證人許生華即高士振診所司機到庭結證稱:伊搭

載李月桂前往診所洗腎時,曾聽聞李月桂表示已將財產處理好了等語(參97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見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107 頁),佐以李月桂自89年9 月間起即開始洗腎(參高士振診所字第0331號診斷證明書,見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22頁,告證2 ),則其對於自己身體狀況如何,應當清楚知悉,而自89年間起迄至其於94年10月5 日辭世時止,衡諸社會常情,其可得逐一處理有關身後遺產分配事宜,是證人許生華如上證述,堪屬可信。

⑷再,詳觀李月桂前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於聲請人指訴之93年9 月24日起至94年9 月16日之期間,除有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外,亦有存款匯入(最高1筆為94年7 月30日、金額5,000,000 元)及代收票據(最高1 筆為93年11月1 日、金額3,000,000 元)等交易往來情形(參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27至29頁,告證6);聲請人亦自承李月桂有於93年9 月30日、93年10月28日,分別自上開臺北臺北橋帳戶內提領現款贈與被告1,000,000 元、5,000,000 元,以及李月桂前述帳戶有於94年1 月19日提款繳納贈與稅為497,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附98年1 月22日交付審判聲請狀第4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6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961009932號函文檢附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 件在卷可憑(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60至61頁)。而李月桂於93年11月5 日,有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繳付前述投保之年金保險保費3,293,480 元(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金額);又,94年1 月28日提領之1,000,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則為李月桂贈與被告之金額,亦有前揭函文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據(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63頁);另,李月桂前開帳戶內,固有於94年

2 月1 日、94年8 月1 日,分別提領1,600,000 元、7,000,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金額),然觀諸李月桂於94年8 月1 日,有向基隆七堵郵局辦理定期儲金存單事宜(詳如附表二之記載),復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以97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971001732號函復說明前揭2 筆款項均係「轉存定存」等語(參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18至19頁),是聲請人指陳被告如上提款行為,顯係不法提領之詞,核與原檢察官偵查所得如上事證,已現齟齬。況且,李月桂尚於94年9 月3 日親自前往基隆七堵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所得款項轉存入上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內,倘若其帳戶存款確有遭被告不法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衡情,李月桂應當發現如此異常領款情事,豈有不向被告詳加聞問、質疑,復未向臺北臺北橋郵局申告其存款有遭他人盜取之理?⑸是據上旨,聲請人指訴被告有不法領得附表三(至編號

7 、15、16之部分,則詳參下述)所示之金額,尚無積證據足以證明;又李月桂已於94年10月5 日逝世,自無從傳喚調查之。從而,原檢察官於偵查後,依前揭所得事證,認為難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或侵占等犯行,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質疑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金額2,164,686 元部分:查李月桂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及同段89之1 地號等2 筆不動產(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四分之一),有於93年10月28日出賣予買受人黃盛橋,買賣價款金額為7,702,922 元,李月桂並應繳付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2,164,68

6 元之事實,有93年10月28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52頁)、93年12月6 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件(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47至48頁)均在卷可據。而證人黃盛橋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以:我是在93、94年以780 萬元向李月桂買新竹市的土地,稅金由地主負責;整個簽約過程都是李月桂跟我接洽聯絡,我們是在基隆七堵簽約;他那時生病了,但意識很清楚,也知道簽的內容等語(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55頁),是以,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 記載之金額,然此係為繳納前述土地增值稅所用,甚為明確;聲請人僅憑被告之提款行為,率認被告有不法盜領情事,容或誤會。

㈤、繼查,被告之二姐李玉美、二姐夫游紫廷於偵查時,均到庭具結證稱:李月桂是說誰照顧我,誰就得到財產,但他沒有具體說要給多少錢,當時有我【即游紫廷】和李玉美及甲○○、乙○○在場,但甲○○是在窗戶旁邊,乙○○在病床旁邊,病房大小約為三分之二偵查庭大小等語(參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供陳以:其母李月桂曾於病榻前當著聲請人、其及其二姐、二姐夫面前陳述,誰在臨前照顧我就可得到遺產等情詞係屬相符。聲請人於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時,爭執原檢察官未盡傳喚證人李玉美、游紫廷到庭調查之責,容有誤認。聲請人復以:證人李玉美、游紫廷固有證述如上內容,但不足據以推認李月桂有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之意等提出質疑,然而,徵諸證人李玉美、游紫廷前開具結證詞,既與被告所陳其母確有言及「誰照顧我,誰就得到財產」之事實相符,則被告以:基於自己確有照顧母親舉措,因此認為其可得系爭款項提出辯解,尚值採信。再,被告乙○○就其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5、16之款項共529,000 元一事,則供述以:因當時母親病危,醫生告知可能無法醫治,故伊去提領這2 筆金額辦理後事等語(參97年偵續字第13

5 號卷第42頁),復佐以其確有將上開提領款項供為辦理李月桂後事之用,且衡諸社會常情,並無悖違而顯不可信情事;固然李月桂身故後之喪葬支出總額為20萬餘元,另計有奠儀約近100,000 元,而經結算後尚有餘數,仍不得僅憑此事後計算有餘之單一情狀,率爾認定被告於提領款項之初,即具有盜取、侵占李月桂金錢之犯意。從而,再議處分書依據如上事證,認定被告基於其確有照顧母親事實,而認其可得系爭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4 、7 、9 、10、12、15、16記載之金額,業經本院為如上說明),主觀上並無竊盜、侵占之不法意圖,至其母所留系爭款與喪葬結餘款究應如何分配,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等意旨,經核亦無不當或違悖論理法則之處。

㈥、另,關於被繼承人李月桂自93年9 月間起迄至94年10月5 日辭世時止,有因身罹末期腎病併尿毒症、大腸癌等疾病,經就醫施以手術診治,並定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民間所稱「洗腎」),其間,李月桂均係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之事實,同為告訴人、被告2 人所是認;而李月桂於如上因病診治期間,其意識是否清楚,可為自己處理事務,具有自理、辨別能力一節,自應就其平日生活起居與赴醫診療之身體、心緒整體情狀觀察判定之。告訴人未依平日親視體察其母李月桂之身心情狀如何,僅依自行查得有關血液透析治療說明資料所示內容,即推論其母李月桂自93年9 月間起迄至94年10月5 日身故前為止,此期間均係精神恍惚,身體孱弱,顯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等情狀,自難採信。況且,審酌前揭李月桂尚於93年10月28日,親自與證人黃盛橋聯繫商議、約定不動產買賣事宜,又於93年11月間辦理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事宜,其意識清楚,並指定受益人,更於94年9 月3 日,親至郵局辦理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項等情節;復參諸證人李玉美結證稱以:「我母親…93年9 月26日知道得到大腸癌後,才搬到乙○○基隆的家。他在搬到乙○○基隆家裡之前,都是自己去或跟甲○○或跟乙○○輪流去郵局領錢」等內容(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73頁),是依李月桂本人自89年間起即開始洗腎,仍得自行前往郵局提領款項,益徵李月桂於接受洗腎治療期間,並非全然意識不清而無法自理事務。準此,聲請人上開陳詞,仍嫌速斷,有失允準,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如其指訴,利用李月桂生活無法自理之際,多次盜取李月桂之金融帳戶存款,而犯有偽造文書、竊盜與侵占等罪責。

五、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檢察官於原續行偵查程序中,就聲請人甲○○所提告訴事實,稽以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李玉美(其係告訴人、被告之同胞二姊)、游紫廷(其係證人李玉美之配偶)、郭秋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員)、黃盛橋(被繼承人李月桂原有之新竹市○○段○○○號及89之1 地號等土地買受人)與許生華(被繼承人定期前往洗腎之高士振診所接送汽車司機員)等人所為各該證述內容,暨偵查卷所附聲請人、被告等提出有關證據資料,復據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復之贈與稅及遺產稅核課細項款目與申報資料,以及臺灣郵政基隆郵局、三重郵局(所轄為本件新莊思源路郵局)函復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提款單、存款單及轉存申請書(均影本)等事證材料,互為參核,詳細審酌,因認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俱屬不足,且原檢察管於96年度偵字第5380號、97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再議處分書中,亦詳列敘明聲請人指述之事實,與刑法偽造文書、竊盜與侵占等各罪均不該當之理由,是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以及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自非可遽認為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均未盡調查重要證據及爭點,致認定事實錯誤,且顯然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云云,要無可採。故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李月桂於臺灣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明細 ││(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7 至13頁) │├──┬──────┬──────┬────┬─────┬──────┤│編號│定期儲金存單│ 存款本金 │存款日期│解約轉存日│ 轉存金額 ││ │號 碼│ (新臺幣) │(年月日)│ (年月日) │ (新臺幣) │├──┼──────┼──────┼────┼─────┼──────┤│1 │00000000 │1,500,000元 │93.05.03│93.09.24 │1,505,277元 │├──┼──────┼──────┼────┼─────┼──────┤│2 │00000000 │1,500,000元 │93.05.17│93.09.24 │1,504,759元 │├──┼──────┼──────┼────┼─────┼──────┤│3 │00000000 │2,000,000元 │93.05.29│93.09.24 │2,005,782元 │├──┼──────┼──────┼────┼─────┼──────┤│4 │00000000 │2,000,000元 │93.06.01│93.09.24 │2,005,634元 │├──┼──────┼──────┼────┼─────┼──────┤│5 │00000000 │1,300,000元 │93.06.03│93.09.24 │1,303,598元 │├──┼──────┼──────┼────┼─────┼──────┤│6 │00000000 │1,600,000元 │93.06.07│93.09.24 │1,604,271元 │├──┼──────┼──────┼────┼─────┼──────┤│7 │00000000 │ 500,000元 │93.06.30│93.09.24 │ 501,011元 │├──┴──────┴──────┼────┴─────┴──────┤│ 定期儲金本金總額:10,400,000元│ 解約轉存入戶總金額:10,430,332元│└────────────────┴─────────────────┘附表二:

┌──────────────────────────────────┐│李月桂於臺灣郵政基隆七堵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明細 ││(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27頁及其附件) │├──┬──────┬──────┬────┬─────┬──────┤│編號│定期儲金存單│ 存款本金 │存款日期│解約轉存日│ 轉存金額 ││ │號 碼│ (新臺幣) │(年月日)│ (年月日) │ (新臺幣) │├──┼──────┼──────┼────┼─────┼──────┤│1 │00000000 │4,000,000元 │94.08.01│94.09.03 │4,003,808元 │├──┼──────┼──────┼────┼─────┼──────┤│2 │00000000 │3,000,000元 │94.08.01│94.09.03 │3,002,856元 │├──┼──────┼──────┼────┼─────┼──────┤│3 │00000000 │3,000,000元 │94.08.01│94.09.03 │3,002,856元 │├──┴──────┴──────┼────┴─────┴──────┤│ 定期儲金本金總額:10,000,000元│ 解約轉存入戶總金額:10,009,520元│└────────────────┴─────────────────┘附表三:

┌────────────────────────────────┐│聲請人爭執之提款項目明細 │├──┬──────┬─────┬───────┬────────┤│編號│日期(年月日)│時 間 │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3.09.24 │12:46:02 │新莊思源郵局 │200,000 │├──┼──────┼─────┼───────┼────────┤│ 2 │93.09.30 │08:40:56 │基隆七堵郵局 │200,000 │├──┼──────┼─────┼───────┼────────┤│ 3 │93.10.18 │14:46:50 │基隆七堵郵局 │100,000 │├──┼──────┼─────┼───────┼────────┤│ 4 │93.11.05 │14:48:50 │基隆七堵郵局 │3,293,480 │├──┼──────┼─────┼───────┼────────┤│ 5 │93.11.08 │08:45:22 │基隆愛三路郵局│30,000 │├──┼──────┼─────┼───────┼────────┤│ 6 │93.11.19 │15:28:21 │基隆七堵郵局 │90,000 │├──┼──────┼─────┼───────┼────────┤│ 7 │93.12.06 │13:45:36 │基隆七堵郵局 │2,164,686 │├──┼──────┼─────┼───────┼────────┤│ 8 │94.01.04 │14:33:40 │基隆七堵郵局 │60,000 │├──┼──────┼─────┼───────┼────────┤│ 9 │94.01.28 │14:05:58 │基隆七堵郵局 │1,000,000 │├──┼──────┼─────┼───────┼────────┤│ 10 │94.02.01 │13:49:22 │基隆七堵郵局 │1,600,000 │├──┼──────┼─────┼───────┼────────┤│ 11 │94.03.14 │13:40:47 │基隆七堵郵局 │60,000 │├──┼──────┼─────┼───────┼────────┤│ 12 │94.08.01 │14:52:32 │基隆七堵郵局 │7,000,000 │├──┼──────┼─────┼───────┼────────┤│ 13 │94.08.18 │11:55:24 │基隆七堵郵局 │80,000 │├──┼──────┼─────┼───────┼────────┤│ 14 │94.09.03 │09:56:30 │基隆七堵郵局 │10,000,000 │├──┼──────┼─────┼───────┼────────┤│ 15 │94.09.09 │13:21:47 │士林中正路郵局│300,000 │├──┼──────┼─────┼───────┼────────┤│ 16 │94.09.16 │08:17:07 │士林中正路郵局│229,000 │├──┴──────┴─────┴───────┴────────┤│ 提款總金額:26,407,166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