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從不起訴處分第1 項理由即可得見檢察官並未盡其偵查之義
務。因聲請人已陳述可能犯罪期間及犯罪處所,而檢察官從未去過犯罪場所及偵詢被告如何取得所有權狀等物件,準此可充分證明檢察署未盡其摘奸發伏之責任。
㈡聲請人於97年10月9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已說明「
告訴人雖於83年11月結束與被告共用辦公室,被告卻避不提及迄86年底,被告仍經常至告訴人之新辦公室臺北市○○街○段○○○ 號8 樓之7 委請告訴人幫忙辦理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及代購銘葳公司統一發票,且告訴人雖未回系爭房屋,但被告既曾與告訴人同住一屋簷下,且告訴人雖未回系爭房屋,但財物及文件資料仍在系爭房屋之告訴人房間內,可知被告係於83年11月至86年底間利用至告訴人新辦公室或系爭房屋之告訴人房間之內行竊,盜取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房屋資料」等語。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竟以「告訴人均無法詳述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竊取前揭文件」為由,刻意忽略被告仍可於86年間竊取聲請人所有權狀、契約書、繳納收據、保險單、聲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之事實。況被告既曾與聲請人同住一屋簷下一段時間,且聲請人未回系爭房屋已相當久,則被告係於何時進入聲請人房間竊盜,自難強求聲請人明確指述犯罪時間。
㈢83年間雙方雖已分手,然聲請人尚不知被告處心積慮圖謀系
爭房屋,誤認被告仍為朋友,且當時仍有子女認領事宜未解決,方容忍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惟曾要求被告繳納房貸利息,抵充租金。此即被告執有83年至87年間房貸繳息收據之故。
㈣有關83至87年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係被告利用稅單寄送到
系爭房屋之機會,繳納後充為證明出資購買之用。惟被告並未繳納88年起之房貸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情,亦可證明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按83年至87年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故收據由被告收執,聲請人如何能請求被告交付該收據?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未請求被告交付執存,與常情有違」云云,不知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有何權利得請求被告交付由被告繳納取得之收據?㈤聲請人遲至88年始提起本件告訴,初始係因念在與被告朋友
一場,不願與被告翻臉,之後因被告持偽造之系爭信託契約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未幾即提出本件告訴。檢察官豈能因聲請人念在與被告朋友一場,不願與被告翻臉,未立即報案或提出告訴,進而以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
㈥聲請人在未與被告分手前,固與被告交往甚深,惟被告並非
辯稱系爭文件資料係告訴人交給聲請人收執,檢察官豈能無中生有,認聲請人可能默許被告收執相關文件。
㈦另關於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被告不僅對該契約係何時
委請何人製作等情無法合理說明,尤有甚者,被告對於於何時、何處交付聲請人乙節,共有3 個版本,第1 次陳述內容為83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共用之辦公處所將信託契約交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證明聲請人83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在臺中市澄清醫院住院作「闌尾切除術」,且住院期間未曾請假外出等情後,被告即將陳述內容改為是在83年3 月14日前2 、3 日交付予聲請人,至於是否下午3 時則避而不說,最後該乾脆模糊的陳述是在83年3 月間交予聲請人,以避免聲請人可針對確定日期或時間提出不在臺北之明確證據。
詎檢察署竟然多次用「非無可能」乙詞,作為採信被告各種辯詞之依據,如何使聲請人信服?㈧且系爭信託契約上之日期為手寫,並非事先打字,而除非是
偽造刻意填載不實日期,否則手寫之日期絕對是正確的日期,若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偽造,豈有可能以手寫填載聲請人住院日期為聲請人在信託契約簽章之日期。
㈨又關於蓋有聲請人印章之身分證影本之取得,被告於民事訴
訟所撰書狀中供稱係聲請人85年底或86年初,由聲請人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供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以辦理席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用,被告並明確表示「門牌證明」係「申請」取得並交付聲請人,然查,聲請人持以辦理席裕公司變更登記者並非「門牌整編證明」,而係戶政事務所85年5 月
1 日派人至各里辦公室發放之「通知書」,該「通知書」係被告傳真予聲請人,此觀諸傳真之「通知書」上所列英文「
MIN WAY LTD 」名稱即為被告所經營「銘葳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即可得知,由此可證明被告所述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經過係屬虛構。且任何人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後,均可重複影印,再偽造刻印章蓋於其上,而系爭信託契約是被告所提出,該身分證影本亦係被告提出,則被告當然可以偽刻印章蓋於信託契約及該身分證影本,檢察官竟在未能證明身分證影本上之印章係聲請人蓋用情況下,擅斷其上印章真正,而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屬不當。
㈩況按「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
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可資參照。在聲請人與被告間履行信託契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第57
9 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亦駁回被告之主張。不起訴處分以非無可能共同商議合資購買,亦非無可能由被告獨自出資,即謂難排除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可能云云,認被告有出資即有信託關係關係存在,不管兩造是否有信託合意,顯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宣示之法律見解。
被告偽造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提起民事訴訟,希望法院
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判命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此即被告犯罪動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上開協議書僅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信託關係,告訴人願返還上開房地,被告仍需另訴請法院判決,始得取得前開房地,被告是否有取得上開房地即偽造前開信託契約並干冒被查獲之刑責,亦非無疑」云云,若依此理論,不知有哪一個被告干冒被查獲之刑責而犯罪?綜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的理由率斷,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5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堅指被告乙○○涉嫌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被告竊盜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關文件部分:
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保險費收據、保險單、貸款利息收據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友朋友關係,且曾共用辦公室,迄83年間分手等情,此據聲請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而查,聲請人於告訴狀內指稱被告「為圖謀取前開房地,先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竊取前開房地方所有權狀、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云云,但其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卻指被告「係於83年11月至86年底間利用至告訴人新辦公室或系爭房屋之告訴人房間之內行竊,盜取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房屋資料」云云,則聲請人究竟是指被告在同居期間(即83年分手以前)竊取系爭房屋文件資料?還是指被告在分手後之「83年11月至86年底間」利用至聲請人新辦公室或系爭房屋之聲請人房間內行竊?聲請人所指竟大相逕庭,完全不同。查系爭房地乃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則聲請人在83年間與被告分手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是否是在自己持有中?放置在何處?勢必會清楚地知悉瞭解,但聲請人竟然先是指稱被告在分手前的同居期間竊取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等物,嗣又改指被告是在分手後之「83年11月至86年底間」竊盜云云,其指述先後不一,不具可信性,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聲請人曾於85年8 月30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同年10月15日經被告異議後,於同年10月17日駁回,此有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苟被告確有竊取該所有權狀等文件之不法行為,聲請人於接獲前揭駁回申請之函文後,應知悉該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中,聲請人當時未立即要求被告返還,無非係已同意被告持有,益見聲請人指訴被告竊取所有權狀等文件尚有瑕疵而難採信,自難遽論被告竊盜罪責。
㈢告訴被告偽刻或盜用印章蓋用而偽造文書持之行使部分:
⒈系爭房地係以聲請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及聲請人所
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於88年1 月4 日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出蓋有聲請人印文之信託契約書,與聲請人所提出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正宇稅務會計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上之印文並不相同,而被告提出蓋有聲請人印文之身分證影本與信託契約書上聲請人之印文則無法鑑定,認被告無法舉證信託契約之真正,且聲請人於83年3 月13日16時31分至臺中市澄清醫院急診就診,同日20時入手術室行闌尾切除術,於83年3 月19日,手術發現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依慣例術後第3 、4 天可開始下床走動,且住院期間無請假外出之記載,聲請人於訂約日期並不在臺北市,而係在臺中市住院就醫,被告無法舉證將信託契約書交付被告之確切時間等情,認被告無法證明信託關係存在,所為終止信託並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份、裁定1 份附卷可稽。然觀諸前開判決理由,均僅認定系爭房地係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且前開信託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因聲請人否認真正,被告所提前開蓋有聲請人印文之身分證影本於本院民事庭送鑑時因無從鑑定與信託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是否相符,而認被告無法舉證信託契約屬實,並因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被告依信託關係所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請求,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再次送鑑結果雖可認係同一印文,惟因被告無法舉證係聲請人所蓋用,仍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被告依信託關係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再予駁回;是均未積極認定被告偽蓋或盜蓋聲請人印章而偽造前開信託契約書,係認被告依信託關係所為之主張,因被告無法舉證而予駁回,自難憑被告前開請求均遭上開法院駁回確定即認聲請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購買所有權人及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文書而行使之犯行。
⒉又聲請人雖指訴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所獨資購買,並非被告
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而認被告確有偽造信託契約書並提出向法院行使之犯行,但查,聲請人固為上開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聲請人既於76年至83年間與被告同居數年之久,衡諸常情,非無可能共同商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無可能係由被告獨自出資並基於信託關係或其他民事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聲請人名下,雖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前開民事訴訟因無法舉證,經上開法院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亦難排除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可能。況且,無論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無信託關係,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仍需判斷被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用印,若聲請人確曾同意,縱內容有所不實,亦與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論以該等罪責。
⒊另被告所提信託契約書上聲請人之印文固與聲請人之印鑑
章不符,然訂定契約書,非以簽章者須以印鑑章為成立、生效要件,且簽約方式不一而足,親自或委任他人為之,均無不可,仍應參酌當事人間之真意,前開信託契約書上之印文與聲請人印鑑章之印文不符,僅能表示該信託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聲請人印鑑章,尚難排除係聲請人其他印章印文之可能。而前開信託契約上之聲請人印文與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聲請人印文,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一致鑑驗結果,確認上開2 者印文均相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佐以蓋用同一印文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係85年7 月25日換發之身分證,是此身分證換發時,聲請人已與被告結束同居及共用辦公室關係數年之久,聲請人對於自己持有之各個印章理應更加仔細保管於自己之住處,而無任意交由被告或他人使用或保管之理,且聲請人亦陳稱前開身分證影本係屬真正,益徵與前開身分證影本蓋用相同印文之信託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確係聲請人擁有之印章印文,而非被告所偽刻,且非無可能係聲請人交付被告使用,而查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被告所盜用,自難遽論被告偽造文書罪責。
⒋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上所載的簽約日期
,雖為聲請人住院無法外出之83年3 月14日,但被告於88年3 月23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亦載明「被告(按即聲請人甲○○)『允諾』原告(按即被告乙○○)委請代書撰擬契約、打字後,於83年3 月14日下午3 時,在兩造共同使用之辦公室內交予被告,被告允帶回家詳閱後用印再交還原告,『約7 、8 天後之早上原告上班時』,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用印完畢,放置原告辦公桌上」等語,上開簽約日期非無可能係被告與聲請人原約定之簽約日期,嗣雖因故致聲請人無法於當日簽約而於事後補行簽約用印,然因雙方認為不致有何重大影響,而未加以更正,尚難僅憑被告於聲請人提出前開住院文件後才改稱聲請人曾允諾攜回詳閱後用印後交還之情,即反認被告確有偽造前開文件之犯行。
⒌前開信託契約上之聲請人印文,與被告於法院民事庭提出
之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的聲請人印文,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鑑驗結果,確認上開2 者印文均相符合,業如前述,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另指稱被告應係於聲請人住院期間進入聲請人辦公室拿取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所表彰之身分證原本,係於85年7月25日所換發,此有該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足憑,而聲請人住院期間乃83年3 月13日至83年3 月19日止,被告實無於該段期間內在聲請人辦公室內竊取2 年後之身分證影本之可能,就此,聲請人片面指摘被告有上開拿取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云云,亦有瑕疵,而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外,既乏積極證
據足認聲請人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