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及法律顧問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八之十三號之萬利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萬利城公司)內,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二小時,期間被告並對告訴人恫稱:「簽下同意書,不從即不讓你下班離開辦公室,且把你的員工趕離辦公室。」使告訴人簽立內容為:本人同意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不再擔任萬利城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並無償轉讓股份給劉梅花女士指定之對象,同時對解除日之前所開之票據、本票、會計帳冊憑證、存貨進出庫存、借款等相關事項負責等文字之同意書一紙,並交出萬利城公司大小章及萬利城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萬利城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旋即將告訴人與萬利城公司之員工均趕離辨公室,並於翌日(二十七日)將萬利城公司門鎖更換,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乙○○商談債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約伊與其他二名債主一起至萬利城公司商討還錢之事,告訴人為了打發伊遂簽立前揭內容之同意書,伊沒有拿該公司大小章及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也不曾去更換公司之門鎖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日伊在公司內始終都持有自己之手機,與告訴人等所在之辦公室內有室內電話、門沒有關,外面尚有三名年紀約三十餘歲之員工在工作,伊與被告商談過程中並未向辦公室外的員工呼救等語。㈡證人即萬利城公司員工孫士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正在工作室工作,隱約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談錢的事,剛開始氣氛還好,之後有女子說話很大聲,似乎很生氣,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呼救,只見告訴人皺眉頭、面有難色,因為被告之前就曾來過公司,伊認為這次應該也是談完錢的事就會離去,感覺無任何異常;之後告訴人拿出一個印章放在桌上,惟並未看到何人取走該印章;當時未聽到任何人說「不讓你下班離開辦公室」、「把你的員工趕離辦公室」等語,也未見到何人捉住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所在的辦公室有通話功能正常的電話;當天雙方交談三十分後,告訴人走出辦公室抽煙時跟伊說:「你們做到今天就好,公司內部要整合,以後再請你們回去工作,我被逼簽一張同意書。」伊不知同意書的內容,也不知是何時所簽等語。㈢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在場之詹蔡琴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二名債主詢問告訴人何時可還錢,告訴人回說沒有錢但願意寫同意書給債權人以示交代;當時告訴人可以自由打電話,同意書也是在自願情況下所寫,伊並未看到告訴人交付萬利城公司大小章及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足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能自由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且可自由行動於辦公室內外,果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何以容任告訴人自由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告訴人如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當可立即求救脫困,而無繼續陷入被告之控制之必要,何以未向當時在場之員工即證人孫士傑呼救?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所辯非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更換萬利城公司門鎖之事實。綜上觀之,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且有可疑之證言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率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稽,應堪採信,自難遽以上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㈠聲請人陳稱前來商談債務事宜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二位女子。果若非虛,聲請人於案發時為五十一歲之中年男子,又在其所經營公司辦公室商談債務,當時為上班時間,有三位員工正在辦公,而被告為五十二歲之中年女子,縱有二位女子陪同,審酌雙方人數、所處地點及商談時間,聲請人並非處於弱勢。準此,被告將聲請人限制自由長達二小時之久,殊難想像。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㈡求償債務之方式多端,債務人放棄所營事業經營權以資抵債,亦有所見,並非無稽。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就所背負債務經與債權人商談後,而為經營權之捨棄,並簽署文件以資為憑。被告與聲請人所商妥償債方式,核與經驗法則無違。㈢聲請人未立即求救脫困,其行徑確與常情有違。原處分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㈣觀諸卷附聲請再議狀所附照片(聲證二),僅得證明於照片拍攝時,有人正在更換門鎖。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門鎖曾遭更換,更遑論被告於前一日有更換門鎖行為。從而聲請人所提出照片,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㈤至於聲證三照片所呈現景象為辦公桌、保險箱及資料夾,亦僅得證明於拍攝照片當時辦公桌、保險箱及資料夾之外觀狀況。質之被告堅詞否認取走大、小章等物,同前所述,聲請人所提出照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當時被告強迫告訴人於備妥之同意書上簽名,並強令告訴人交出萬利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後長達二小時之久,告訴人在渠等脅迫而無法抗拒下,被迫當場簽署前述文書及萬利城公司大小印章等行為,設若為虛,被告等人何需耗費此等時間將告訴人困於辦公室內,且不讓告訴人及員工下班。再者,若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當可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何須由告訴人主動自行撰寫上開放棄公司負責人之文件,此與經驗法則相違。㈡告訴人有無呼救要與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關,蓋當時被告等已明確表示若不從即不讓告訴人與員工離開公司,告訴人係為避免波及無辜員工而於恐懼下被迫忍耐。㈢被告擅自更換門鎖一節,告訴人已尋找鎖匠再度更換 (詳聲證二),並 向管區員警報案,設若為虛,告訴人何須負擔誣告罪責,況原檢未傳喚鎖匠進行查證,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被告擅自將公司內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及保險櫃內相關財務資料取走,有告訴人當時所攝照片為證,原檢未傳喚告訴人到庭究明真相,指摘其處分失其依據,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決議、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決議要旨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聲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皆係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前者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之非法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則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商談債務償還事宜,本可能就償還時間、金額、方式研討商議,期間達二小時亦非不可能,無法據此為由認定聲請人係遭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且償還債務之方式多端,約定債務人放棄經營權以資抵債,亦有所見;聲請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署上開同意書,應綜合當時情狀、雙方人數、所處地點、聲請人神色等因素綜合判斷,則聲請人當時有無呼救,亦為考量因素之一;復參以聲請人所提之卷內照片僅能證明拍攝照片當時門鎖正遭更換、當時辦公桌、保險箱及資料夾之外觀狀況之事實,惟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門鎖曾遭更換及被告有強制更換門鎖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走聲請人所稱公司資料之事實,復觀諸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具體行為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末查,原處分書及再議聲請書,既已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詳予調查,並綜合聲請人本身、證人孫士傑、詹蔡琴等人之證詞,論述被告所為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行之理由,且其等論證,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除就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事項及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反覆引用,重覆論述外,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有何聲請人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其等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事項。聲請人於主觀執意猜測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則揆諸上述,其指摘即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