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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達元 律師被 告 丙○○

甲○○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行拆除聲請人之「504 號」建物,已屬毀損罪責:〈一〉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7年6 月2 日函文提及514 號之建物要拆除;97年7 月11日則未具體提及建物地址,則衡情7 月11日之函文係僅針對514 號建物而來。故對於「504 號建物」而言,臺北縣政府自始並未通知聲請人即強制拆除,顯與法未符,且已觸犯毀損建築物之罪責。〈二〉遭強制拆除之「504 號」及「514 號」建物,均屬都市計劃公佈前之合法建物,均有房屋稅籍、門牌,而非屬違章建物,縱使依據臺北縣政府頒布之「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亦屬合法建物。且「504 號」建物顯然並非位於「514 號」建物後方,「514 號」建物後方之建物門牌為「512 號」,早經聲請人於97年8 月間自行拆除。顯見,被告拆除「504 號建物」之行為,並不具合法性云云。(二)領取補償費並非交付建物所有權,被告之強制拆除並無依據:〈一〉本案被告自始均以「告訴人領取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拆除聲請人地上建物之行為具有合法性。然聲請人所領取者,乃拆遷補償「救濟金」而非補償費,因此,該救濟金金額計算,均遠低於建物「重置價值」。〈二〉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易言之,本案重劃會自始並未依據縣市政府所為之規定查定,更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且該金額性質既已標示為「救濟金」,故其性質自與「補償」不同。〈三〉聲請人所簽發之「切結書」內容,有關「地上物應自行於...全部拆除完竣並點交」之字樣,顯然已刪除,此乃因領取救濟金當時,因聲請人對於重劃會之發放計算基礎有所質疑,重劃會因而向聲請人表示此金額僅係「救濟金」,後續仍有補償金,且另註明:1.久明隔壁425坪於97.05.01前公設拆除施作。2.輪胎行、巨盛汽車、車床於配地前拆除。3.以上均由重劃會拆除。4.磚造拆除重劃會負責修補完成。可見,救濟金發放後,重劃會仍無權強制拆除聲請人全部建物。〈四〉詎料,聲請人97年3 月12日簽立前揭切結書後,重劃會隨即於97年4 月10日發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表示:「有關本自辦重劃區妨礙工程施工,其地上補償費,已領取並限期拆除,惠請派員代為拆遷,請查照。」,並於函文內同為不實之記載:「...陳茂馨等11人,該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爰已領取完畢,同意應於97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遷完竣,...。」,並將聲請人列名於所謂「已簽具限期拆除,仍未拆除之地上物情形表」內。此舉若非故意偽造文書,即屬惡意詐欺聲請人。〈五〉而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明知聲請人自始未為「自願限期拆除」之切結,猶與重劃會人員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建物之故意,而不顧聲請人尚無拆除之義務等事實,而動用龐大公權力強制拆除聲請人之「504 號」、「514 號」建物,自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三)聲請人之建物未並「妨害公共工程施工」,拆除行為顯然欠缺合法性:〈一〉依據被告戊○○之供述:「因告訴人妨害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告訴人之建物碰觸到都市○○道路,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報請縣府強制拆除,...。」。〈二〉然查,依據聲請人領取救濟金時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附註第一項內容:「久明隔壁425 坪於97.05.01前公設拆除施作」,亦即「碰觸都市○○道路」部分,聲請人始有接受拆除之義務。〈三〉依據重劃97.04.10之函文檢附之圖件,聲請人地上建物碰觸計劃道路部分,僅有「久銘機械」(門牌:512 號)及旁邊一小部分,而該部分聲請人早已於97年9 月3 日被告強制拆除前,已由聲請人自行拆除完畢。但被告97年9 月3 日強制拆除者,卻為「514 號」及「504 號」,2 處建物根本並未坐落或「碰觸都市○○道路」。顯見,被告之拆除行為,顯然欠缺合法性。〈四〉本案被告4 人,或為重劃會成員,或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對於此等執行上之重大瑕疵,焉有不知之理,其猶目無法紀強行拆除聲請人之建物,無非「殺雞儆猴」,蓋因聲請人曾質疑重劃會之程序問題。況且,迄今已逾1 年之久,整個重劃區亦僅對聲請人1 人為強制拆除,其餘佔用計劃道路者,尚無地上物所有人遭強制拆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違反常態之積極,聲請人雖有利益輸送之相關合理懷疑,但因暫時缺乏具體證據,故僅就不法拆除建物部分追究刑責。(四)依據切結書內容,迄今聲請人仍無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一〉依據切結書上之註記:1.久明隔壁425 坪於97.05.01前公設拆除施作。2.輪胎行、巨盛汽車、車床於配地前拆除。3.以上均由重劃會拆除。4.磚造拆除重劃會負責修補完成。〈二〉第1 項之「公設拆除」,聲請人早於被告等人強制拆除前,即已自行拆除完成;第2 項之拆除範圍,既已約定「配地前」拆除,而依被告甲○○自承:「重劃後之土地到底如何需要等98年3 月9 日開始公告,到98年4 月8 日到期後,期間若無人有意見,才能確定。

」,亦即,98年4 月8 日以前,「配地」程序本尚無可能完成,則被告等人於97年9 月3 日強行拆除聲請人之「輪胎行、巨盛汽車、車床」,更顯無合法性可言。〈三〉重劃會98年3 月9 日公告之配地方案,因顯然不公,聲請人亦已提出異議,依據被告甲○○所述,該配地迄今仍未定案,則遲至案發後逾1 年之今日,依據切結書之註記內容,被告依然並無強制拆除聲請人建物之權力。況且,不論聲請人對於分配方案之異議結果如何,倘依據重劃會之配地方案,「輪胎行、巨盛汽車、車床」亦仍屬聲請人所受配地之範圍,更無拆除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明知無法律之依據,仗勢強行拆除聲請人之地上建物,除導致聲請人之自由深受威脅外,更造成價值數百萬元之鐵皮建物毀損,損失金額更遠高於救濟金之數額。〈四〉此外,被告戊○○等人於拆除前,並未將相關拆除函件通知聲請人,亦使聲請人面對突如其來之大批人馬,根本無從對抗及主張權利,此可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

7 月9 日之函文內容可知。(五)被告等人之犯意,可由拆遷案卷資料中獲得證實:〈一〉依據檢方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調閱之拆遷案卷宗資料可知,該拆遷案起源於97年4 月10日重劃會之函文,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要求臺北縣政府派員拆除,並附上「拆遷事由緣起」,虛偽記載「陳茂馨等11人,...同意應於97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遷完竣」,更不實記載聲請人之拆遷期限為97年5 月1 日。〈二〉然而,重劃會並未附上相關領取救濟金之切結書,且依據重劃會所附之圖示,聲請人之建物碰觸計劃道路者,僅有一小部分,其餘如巨盛汽車(514 號)等範圍並未坐落於計劃道路上。

〈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隨即於97年5 月8 日前往會勘,並發函聲請人要求拆除「514 號」,並未提及聲請人所有之「

504 號」、「512 號」。〈四〉臺北縣政府97年8 月22日之函文(自始並未發給聲請人),除「514 號」外,卻突然冒出「504 號」、「512 號」二筆建物要求拆除,執行程序顯然缺乏法令依據。〈五〉顯見,拆遷案係由「妨害公共工程施工」為由開始,到最後卻拆除聲請人之全部地上建物,毀損聲請人之全部地上建物,任憑聲請人如何說明、質疑,被告等人均不予接受,其以強制手段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毀損聲請人建築物之故意,至此已甚明顯。(六)自辦市地重劃案件經常於政商之間存有相當之利益輸送關係,此可由公權力之強行介入之情形不難探知。惟本案偵查階段或因案情複雜而未能獲得檢方之深入追究,實屬缺憾,請求准予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護重劃案小地主之基本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甲○○、戊○○、丁○○涉犯毀損罪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8年9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8年9 月

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四、本件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均坦承渠等係「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之成員,於97年9 月3 日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拆除「臺北縣○○鄉○○路○ 段504 、514 號建物」(下簡稱「504 號建物」、「514 號建物」),另被告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渠等係臺北縣政府人員,於97年9 月3 日前往執行拆除「504 號建物」、「514 號建物」之任務;惟均否認有犯罪之情事,被告丙○○、甲○○辯稱:渠等為重劃會成員,負責拆遷補償費業務,聲請人業於97年3 月12日至重劃會領取拆遷補償費,並簽署切結書同意拆遷,其後因聲請人遲未自行拆遷,渠等即依法報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進行拆除,臺北縣政府並公告自同年7 月29日起執行拆除作業,渠等乃於同年9 月3 日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到現場執行拆除,一切依規定辦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因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伊乃依規定辦理拆除作業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臺北縣政府拆除隊班長,因收到臺北縣政府副本函文通知拆除聲請人上開地上建物,故於當日奉指示配合被告戊○○到場執行公務,一切按照命令執行等語。

五、經查:

(一)觀乎聲請人於97年3 月12日書立之收據及切結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第31頁、第32頁),顯見聲請人確有領取其所有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即臺北縣○○鄉○○路○ 段○○○ 號等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新臺幣547 萬5 千元一節無訛,且依聲請人上開書立之收據及切結書之記載,並無為任何質疑及保留之文字,反而於切結書上附記:「1 、久明隔壁425 號於97年5 月1 日前公設拆除施作。2 、輪胎行、巨盛汽車、車床於配地前拆除。3 、以上均由重劃會拆除。」,自應認其已同意重劃會發放之補償數額及同意由重劃會拆除該等建物等事宜,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陳其於簽署之文書上有註明對補償金額有異議,認補償費尚未全部發放完成云云,然揆諸上開收據及切結書之記載,核與其指述顯屬不符,聲請人空言所指,本難採信;況衡諸常理,苟聲請人不同意該筆補償費數額及拆遷建物,理當拒絕領取該筆款項,並循協商程序力爭其應有權益,豈有先收受拆遷補償費後,再來質疑重劃會訂定之補償費數額及拆遷程序?尤見聲請人上開指述難以憑信;至於聲請人雖另指所領取係「救濟金」而非補償費云云,然前揭切結書上之用語係「補償救濟金」,若認「補償救濟金」與「補償金」二者性質不同,則聲請人則係基於何種理由得以領取所稱之「救濟金」?況且,市地重劃後土地價值增加屬可預期之事,又豈能以重置價值高於所領取之款項,即空言簽具切結書並領取「補償救濟金」後,尚對建物之拆除與否保有自行決定之權利?又聲請人復以98年4月8 日以前不可能完成「配地」,故於此之前不得拆除建物,而該等建物仍屬聲請人受配土地之範圍云云;然切結書內敘明關於「配地前」拆除之用意,應係強調並非待「配地」確定後始能拆除其上建物,否則聲請人又何以能於配地前即領取「補償救濟金」?顯見聲請人恣意解釋,實非有理。

(二)又重劃會係於97年4 月10日函報拆除計畫書,聲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派員代為拆遷含聲請人等11人之土地地上物,經臺北縣政府人員於同年5 月8 日前往該重劃區會勘後,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先於同年6 月2 日公告並通知包含聲請人在內尚未自行拆除之地上物所有權人限期於同年6 月17日前自行拆除,再於同年7 月11日公告並通知聲請人自同年7 月29日起執行拆除聲請人上開514 號暨後面地上物,其後乃於同年8 月22日函請包括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等多個單位執行上開拆除作業,此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7 月9 日北地區字第0980548906號函及附件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公共工程施工地上物第2 批代為拆遷案全卷資料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30 號卷第5 頁至第56頁)附卷足稽,是上開拆除作業係由重劃會發函報請臺北縣政府代為拆除,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派員現場會勘並多次公告、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再函請拆除大隊前往現場執行無訛,則被告丙○○、甲○○等重劃會成員,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發函報請臺北縣政府拆除聲請人所有地上物,另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即被告戊○○發函公告自97年7 月29日起執行拆除作業,副本函文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等情,亦有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4 人上開所辯係依法辦理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丙○○、甲○○、戊○○、丁○○確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本件建築物之拆除。是被告丙○○、甲○○既係依據聲請人已領取補償費及同意拆遷之事實報請拆除,被告戊○○、丁○○則係依其職權及承辦拆除事宜到場執行公務而行使公權力,尚難認渠等所為有何不法可言,聲請人所指「被告戊○○、丁○○明知聲請人並未為『自願限期拆除』之切結,猶與重劃會人員共同犯罪」云云,究乏依據;況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達元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告訴人已多次行文向重劃會、內政部提出本件適法性之說明,但他們回應表示告訴人已領得補償費,故拆除行為合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第19頁),不僅可佐證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何不法之犯意存在,更足見聲請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案件經常於政商之間存有相當之利益輸送關係,而推論被告丙○○、甲○○、戊○○、丁○○有不法犯行云云,洵屬無稽。

(三)聲請人另指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11日之函文係僅針對514號建物,不含504 號建物云云;惟微論該函文於「主旨」欄已載明:「公告本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乙○○、陳新發等2 戶地上物,因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本府訂於本〈97〉年7 月29日起執行拆除作業...。」,本係針對「乙○○」於該重劃區內之應拆除之地上物,並無侷限於514 號建物之記載;況且,依聲請人所立具之上開收據及切結書暨「乙○○先生領取拆遷補償救濟金計算方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18號卷第30頁)之內容,均包含514 號建物(即輪胎行)、

504 號建物(即巨盛汽車、車床工廠),是若認拆除範圍不含514 、504 號建物云云,豈得事理之平?雖聲請人執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而謂514 號建物、50

4 號建物未坐落或碰觸都市○○道路,而拆除不具合法性云云,惟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堅稱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為拆除,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均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是聲請人以514 號建物、504 號建物未坐落或碰觸都市○○道路,而認拆除不具合法性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