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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背信等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987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5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所示,該處分書於同月1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依法於同月26日24時起方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既係於98年2月2日即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自未逾法定期間,其所為之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與聲請人均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前因被告2 人有心利用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17 之3 、117 之37地號等9 筆土地建屋,遂由當時之公業管理人游象傳及各房代表,與被告

2 人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其中清楚表示為方便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氏公司)與被告乙○○方便辦理融資,方將同地段117 之24、117 之37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過戶予游氏公司,然游氏公司對該土地僅存受託管理之權,依約不得處分,詎被告

2 人竟違反託管目的,於96年5 月22日擅將前開117 之3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莉蓉,所為自屬背信無疑。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意旨採納證人王莉蓉、林義發證稱被告2 人僅係向王莉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人,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遭銀行拍賣,以對游氏宗親有所交代,故認被告2 人並無據土地為己有之意思,再以證人即公業現時管理人游象賢證述之被告乙○○已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向公業購買前開土地等情節,推論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如上述,被告2 人與公業簽立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既已揭示被告2 人不得任意處分土地之限制,公業規約書第7 條更載明「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此等原則,被告2 人如上所為顯違公業原委任託管土地之意旨,亦已損及公業之利益。

(二)倘真如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言,被告2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縱真因財務狀況不良急為避免公業託管土地遭查封之下場,大可先向公業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協商討論,並將土地借名移轉至公業決議足可信賴之人名下,何須私下為之,致公業喪失土地所有權,並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又背信罪既為即成犯,即便事後公業同意以1 億元將前述土地賣出,亦不阻卻被告2 人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莉蓉時,即已成立之背信罪責,遑論該次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出賣土地公業決議,事實上因出席派下員未過半數,故根本無法形成有效決議,凡此均可傳喚游澤民、游正雄、游象冬、游輝揚、游象明、游象山等人到庭作證以明此點。縱認決議有效,土地買賣亦繫於公業管理人與各房代表踐行公業規約書第7 條所定程序後始屬完成,惟本案被告乙○○不曾依決議與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更未將買賣價金1 億元交付公業,如有,公業財務報表必應存有登載紀錄,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從未調查此點,亦不予傳喚各房代表確認前情,顯有疏漏。

(三)又公業前管理人游象傳早已於87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2人明知此情,亦知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屬公業所有,其上復存有游象傳、游文貴、呂傳鐘、廖自然等人之建物,竟為求順利在上述地段117 之3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於90年間共同偽造「86年6 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游象傳87年1 月15日拆除同意書」,及偽造游文貴、呂傳鐘、廖自然之拆除同意書,並據此行使向臺北縣政府申辦上述土地之建築執照,可知被告2 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如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拆除同意書持以比對游象傳生前親簽筆跡,既可輕易發現不同,原檢察官未送請鑑定,遽認被告2 人並無偽造情事,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至前述文書上記載之製作日期雖早於游象傳死亡時點,然此亦有可能係因被告2 人於偽造時倒填日期所致,況該等文書既均非游象傳所簽立,無論被告偽造時點是否早於游象傳死亡之時,均無礙於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四)游象傳雖對公業85年1 月31日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派下全員大會全體與會派下員表決通過同意處分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之土地全權代理派下員辦理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地目變更、設定他項權利、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並作成授權書」表示同意,然此與其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係屬二事,自不得單以游象傳曾在會議中同意如上事項,即逕謂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拆除同意書確為其所出具。又聲請人於97年

7 月7 日偵訊當日,檢察官並未要求聲請人就前開文書是否係游象傳死前製作乙事表示意見,故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中所謂之「聲請人於97年7 月7 日偵訊時並未爭執」顯與事實不符,本案告訴既係聲請人所提出,豈有可能對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拆除同意書係在游象傳死前所製作此情不為爭執,再議駁回理由悖於常情實甚明確。

三、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乙○○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即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勢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三)訊據被告甲○○、乙○○雖坦承曾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17 之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莉蓉,亦曾為取得同地段117 之3 地號上之建物建築執照,持其上均有游象傳簽名之86年6 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7年1 月15日拆除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景氣致貸款壓力沈重,土地更遭銀行查封,為免實際上屬公業所有之土地被拍賣,幾經交涉方決定由王莉蓉買回銀行對其等之債權,復因金額過大,所以土地登記在王莉蓉名下,方便藉其名義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用以還錢,且最後公業亦決議將土地賣予伊等;至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拆除同意書均係游象傳死亡前便已出具,伊等並隨即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絕無於游象傳死亡後還有行使之情事等語。經查:

(1)被告2 人雖對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中之不得任意處分託管土地限制,及公業規約書第7 條載明之「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等原則不予爭執,亦從未否認伊等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莉蓉時,尚未獲得公業之決議同意,然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產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早已載述甚明,是以縱被告甲○○、乙○○於受公業所託,由公業將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移轉登記予游氏公司後,未經公業同意,即將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王莉蓉所有,所為明顯違背如上契約中不得任意處分之約定,倘未能證明被告2 人行為之時,確具謀得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亟為造成公業損害之主觀意圖,即便公業因之真受有財產損害,至多亦僅屬被告2 人與公業間民事損害之賠償請求問題,如此之單純違約行為仍無從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2)查證人即被告2 人所稱出借名義之人王莉蓉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時,即明白具結證稱:因被告乙○○說游氏公司有財務問題,土地要被拍賣,所以借用伊的名字,把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是借名,且被告等有向伊借錢等語,對照證人林義發結證表示之:被告乙○○請伊出面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購買游氏公司不良債權,以對游氏宗親有所交代等語,足見被告2 人先前確曾面臨相當之債務問題,觀諸卷附被告等所提96年2 月15日列印之證物一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可知上述地段117之37地號由游氏公司受託管理之土地,其時真已遭游氏公司之債權人即土地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查封,該項債權由土地銀行讓與兆豐公司後,嗣後亦確係由林義發出面向兆豐公司購入,凡此復有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邀約書、兆豐公司函文等資料存卷可參,果被告2 人真意圖不法,大可在以前開土地貸得款項後挪為私用,並任令債權銀行拍賣土地而不顧,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尋得王莉蓉、林義發出面處理原有債務,如王莉蓉真有意藉此取得土地所有權,豈能於偵查中作證之時,具結坦承僅為單純借名,致其一旦遭公業請求返還登記之時,無從再以善意為由加以對抗。

(3)對照卷附117 之37地號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知兆豐公司由土地銀行受讓其對游氏公司債權後,併同移轉取得設定於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係於96年9 月17日因清償而經塗銷,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二所示,王莉蓉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於96年9 月12日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另於該土地上設定登記1 億零5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照上述各時點,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未隔數日,兆豐公司原有之抵押權即因清償經塗銷登記而消滅,凡此均與被告乙○○所述之:伊想要把不良債權拿回,但因游氏公司信用破產無法將公司名下土地拿去貸款,所以伊把土地先過戶在王莉蓉名下,再請王莉蓉拿土地去貸款,貸的錢就拿去向兆豐公司買債權等借名登記與貸款償債之經過若合符節,由是更足印證被告等所言非虛,被告甲○○、乙○○既係為清償舊有債務,始向王莉蓉借用名義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方便再行借得新款以清償舊債,避免原公業託管土地遭拍賣之命運,縱被告2 人未先行徵得公業決議之同意,然衡諸前開過程,實無查得其等有何居間牟利或故損公業之主觀意圖,聲請人雖另質疑何以未先向公業洽詢指派適當人選,然查公業究竟有無餘力協助處理本已有疑,遑論若欲交由公業邀集眾人開會議決,時間上勢將有所耗費,準此,又何能謂被告2 人依循之前開方法對公業而言必屬絕對不利,本案既難憑聲請人所執前詞認定被告甲○○、乙○○確係基於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業之目的,進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莉蓉,無論其等是否已違背原與公業間約定之託管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自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甲○○、乙○○其後有無意願向公業購得上述土地,價金有無實際支付,公業是否確已有效決議通過此等買賣提案,既已無涉前開認定,聲請人徒執前詞再為爭執,甚或聲請本院傳喚公業相關派下員求為確認決議實情,自乏所據且無必要。

(4)再查,游象傳既於85年1 月31日之公業派下員會議中,藉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方式,對「派下全員大會全體與會派下員表決通過同意處分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之土地全權代理派下員辦理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地目變更、設定他項權利、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並作成授權書」之決議事項(二)表示同意,此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卷內可稽外,更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在未有其他反證之情形下,被告2 人為申請前述地段117 之3 地號地上建物建築執照所持以行使之「86年6 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7年1 月15日拆除同意書」,其中記載文義,顯亦與游象傳早已於會議中揭示之前開想法不存有任何背離之處,基此,即便無足夠證據得用以形成前開文書均係由游象傳生前所親自書立之確信心證,然聲請人今日所提出者既係交付審判之聲請,所依憑之相關證據,至少亦應使本院信其指訴事實存有足致被告2 人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聲請人所提出之如上質疑,諸如上開文書非游象傳所書,且簽立時點亦在其死亡之後等情縱均屬實,本案既難遽謂被告2 人係於取得游象傳生前同意之情形下,始於其亡故後再代行簽立之情形絕無可能,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上之推想,將於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甲○○、乙○○之此等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凡此疑義未解,聲請人前開所指又如何能夠取信本院,形成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足成罪之高度可能心證,承前分析,聲請人聲請將該等文書送往鑑定,顯亦已無其必要。至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始再予質疑之被告2 人另偽造游文貴、呂傳鐘、廖自然拆除同意書簽名部分,非但不在其偵查之初即行提告之範圍,更無任何偵查顯現證據得證此點,本院自無須就此再為調查,況若真欲細究聲請人所提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此情,如被告2 人該等犯行確係成立,直接被害人亦應為游象傳,或游象傳派下權之繼承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告訴既係告發之誤,其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之舉自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甲○○、乙○○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