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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丙○○

乙○○慧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丁○○被 告 台灣轉錄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14 號、第10415 號、第145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妨害秘密罪部分:聲請人在民國94年4 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時,僅為懷疑被告乙○○、丙○○洩漏部分營業秘密,聲請人直到97年5 月因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芮寶公司) 專利說明書公開後才知悉全部,自難以「94年4 月14日之存證信函」推論聲請人知悉被告二人洩漏「A8配方」及「Non-HeatShock 」處理方法,且「Non-HeatShock 」處理方法並非「同一產品」的不同階段,係新的產品但「功能類似」,與先前告訴之產品無關,聲請人無從得知被告二人是否有洩漏機密。另外,被告乙○○涉嫌於95年將聲請人列為營業秘密的「營運計劃書」洩漏給被告卓明偉,雖非基於「職務之需要」取得機密資訊,不受保密契約中1 年之限制,但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被告乙○○亦不得任意洩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與刑法第

317 條「依法令」負有保密義務者相當。(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被告丙○○原為聲請人之助理研究員,後經拔擢為專案經理,並參與產品品管會議,對於「T&A 」產品的說明書、型錄知之甚詳。另被告慧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眾公司)原為聲請人的經銷商,其負責人即被告丁○○亦知悉「T&A 」產品為聲請人所販賣。而被告台灣轉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轉錄公司) 及其負責人甲○○於96年12月迄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使用相同「T&A 」註冊商標及相關著作之產品販賣及輸出,並使用於網頁上,該公司與慧眾公司一北一南協助販賣侵權產品,身為同樣產品領域之經銷商,實難推諉為不知情,聲請人曾發函通知台灣轉錄公司,但僅將網頁中的著作圖樣取下,仍繼續販賣產品,顯見其敷衍及故意侵權。由此觀之,被告丙○○、慧眾公司、丁○○、台灣轉錄公司、甲○○均曾「接觸」聲請人著作權,且曾販賣聲請人產品,且「明知」真得公司、芮寶公司與聲請人販賣類似產品,進而「販賣」類似產品,而該類似產品的說明書,皆大量重製聲請人著作權,縱渠等與被告乙○○、卓明偉、芮寶公司不具共犯關係,亦顯然有獨立犯意,而單獨販賣重製物。因認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至未經檢察官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自仍屬偵查中或應另行告訴之範疇,非屬交付審判制度處理之範圍,此觀諸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亦屬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14 號、第10415 號、第14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3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暨核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二)妨害秘密罪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19 條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在被告乙○○、丙○○於93年12月間離職後,因在市場上發現其所轉任的公司( 真得公司、芮寶公司、慧眾公司) 販售相同的產品,遂在94年4 月14日發存證信函警告,載明:貴雙方( 指被告乙○○、丙○○) 在離職未滿一年,已濫用公司機密與技術並與前合作之經銷商成立RBC 公司攻擊益生公司,並要求被告乙○○、丙○○在94年4 月19日至聲請人公司,依聲請人之要求道歉與解決方法達成雙方和解,否則必定依法公開及要求賠償本公司之所有損失等語,此有94年

4 月14 日 汐止社后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已明確知悉犯罪行為人,及其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生產商品等犯罪行為,則聲請人遲至95年2月10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在97年10月1 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己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聲請人固一再指稱被告丙○○洩漏「Non-Heat Shock」處理方法並非「同一產品」的不同階段,係新的產品但「功能類似」,與先前告訴之產品無關云云,然不論聲請人所指訴之洩密內容為「大腸桿菌快速轉型方法」、「A8配方」或「Non-HeatShock 」,均係被告二人於離職前所知悉營業秘密,自不應割裂處理,專利申請案之公開僅為確認聲請人原已知悉事項之細節而已,是無從認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逾告訴期間。

2.次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要件,換言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解釋認為應負保密之義務,始能成為該條之行為主體。而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係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並非課予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者應負保密義務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乙○○就非基於職務需要所取得之機密資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負有守密之義務,容有誤會。

(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

1.被告丙○○雖曾參與聲請人之產品品管會議,惟被告乙○○、卓明偉於偵查中均自承其為芮寶公司現職之廠長及負責人,為芮寶公司產品研發、銷售之決策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67 號偵查卷第175 頁),而證人郭建興於偵查中證稱:真得公司所推出之產品說明書、目錄等皆係由被告乙○○、卓明偉帶領美工做設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67 號偵查卷第55頁),而芮寶公司、卓明偉、乙○○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亦已起訴及併案處理,且遍查卷存資料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丙○○就真得公司、芮寶公司冒用聲請人之商標及著作部分與被告官振時、卓明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犯嫌。

2. 聲請人之「T&A 」商標於96年1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此

有商標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18頁),而芮寶公司於95年2 月7 日成立後並製造「T&A 」產品,交由慧眾公司及台灣轉錄公司銷售。被告慧眾公司、丁○○、台灣轉錄公司、甲○○係芮寶公司之經銷商,被告丙○○僅係慧眾公司員工,對於芮寶公司之產品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著作權,自無從知悉,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情事。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提出購買單據,證明被告等有銷售上開產品之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芮寶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或著作權而仍為販售之情事,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慧眾公司、丁○○、台灣轉錄公司、甲○○、丙○○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商標權等犯行,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