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乙○○固指陳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為本件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設辯護人乙節,惟聲請人既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所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