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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

2 之罪業已減刑外,所犯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刪除第38條條文,該法律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前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聲請減刑顯無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迄今尚未執行一節,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後,法律既已有變更而不處罰之行為,則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免其刑之執行,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聲請減刑,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既已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應免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自無再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