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茲就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綜上,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