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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所示之第2 欄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5年5 月1 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已依法減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已依法減刑,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依所確定之裁判,亦均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接續上開附表編號1 之罪,而於9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