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偽造文書罪(牽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書審核後,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 │ │十五日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基隆地檢署九十三│板橋地檢署九十二││ │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年 度 案 號 │六號 │七五號 │號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三年度基簡字│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年度訴緝字││事實審│ │第七一六號 │六三一號 │第一六七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十三年十月十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 │ │七日 │日 │日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三年度基簡字│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三年度訴緝字││判 決│ │第七一六號 │六三一號 │第一六七號 ││ ├────┼────────┼────────┼────────┤│ │判 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十三年十二月九│九十四年一月十七││ │確定日期│一日 │日 │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 │ │ │二百十二條、第三││ │ │ │百三十九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期間或罰金額 │ │又十五日 │ │├────────┼────────┴────────┴────────┤│備 註│ │└────────┴──────────────────────────┘┌────────┬────────┐│編 號 │ 四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年 度 案 號 │四號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事實審│ │第一五0號 ││ ├────┼────────┤│ │判決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 │四日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判 決│ │第一五0號 ││ ├────┼────────┤│ │判 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確定日期│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第三條第一││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項第十五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不予減刑 ││期間或罰金額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