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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民國95年7 月5 日確定(犯罪時間為91年某月起至92年3月間),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為得予減刑之案件。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案件(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予減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修正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 號總統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而本件係依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9 月1 日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

1 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5年7 月5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 月31日,故意再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6 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於98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應無疑義。惟受刑人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犯後除就記憶模糊部分未能詳承犯行外,就起訴之犯行及責任並無推卸避咎,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等達成還款之協議,且在分期清償中,始經本院予以宣告緩刑4 年,足見受刑人之惡性尚屬輕微;而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前開賭博罪,固確未謹慎行事,然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法院從輕判處前述罰金,亦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未能悔悟自新之表徵。再者,受刑人再犯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案件,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後另犯賭博罪,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5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