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年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鈞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不得減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確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在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刑期應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告屆滿,又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假釋期間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視為已減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減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就相同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