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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即聲請減刑之罪應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意旨、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二月,雖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所為減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附表編號一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