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15日│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15日││ │止 │止 │├──┬─────┼─────────────┼─────────────┤│偵及│ 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年號│ 案號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7號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7號 ││度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966號 │93年度訴字第966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93年7月29日 │93年7月29日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3年度訴字第966號 │93年度訴字第966號 ││決 ├─────┼─────────────┼─────────────┤│ │確定日期 │93年10月13日 │93年10月1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收受贓物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93年1 月19日 │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4 月29││ │ │日止 │├──┬─────┼─────────────┼─────────────┤│偵及│ 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年號│ 案號 │93年度偵字第2748號 │92年度偵字第21544號 ││度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94年6月15日 │94年10月27日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 ├─────┼─────────────┼─────────────┤│判 │案號 │9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決 ├─────┼─────────────┼─────────────┤│ │確定日期 │94年6月15日 │94年11月2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