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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李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水利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為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