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94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1 所示之罪與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依所確定之裁判,亦均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既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