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本前述說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既非最後事實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