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茲就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所犯法條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各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
3 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之罪所處之刑,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