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諭知減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定該二罪減刑後刑期之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而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內容,經核卷證資料均為相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其應執行之條件。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宣示之裁判業因確定在前,而已先行就該裁判所定之有期徒刑5 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 月2 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因尚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應為數罪併罰之罪執行,依前開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二項裁判罪刑全部均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執行之必要,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仍屬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所為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二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五年者,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輕罪雖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判決主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參考)。
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案件,係因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 月,其中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據該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係由為減刑裁判之法院諭知,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減刑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諭知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案經二審法院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法律問題研究果),本院無從代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院尚無法就附表所示罪名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聲請減刑部分),部分無理由(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8 月,減為││ │科罰金,以銀元300 │有期徒刑4 月 ││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94年7 月19日為警採│94年10月中旬某日(││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即同年月8 日後5 、││ │時 │6 天)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 │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 │字第2539號 │17號、第27379 號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 │95年度簡字第54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476││事實審│ │ │號 ││ ├────┼─────────┼─────────┤│ │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 │98年3月13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95年4月3日 │98年3月13日 ││ │日期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5條 ││ │10 條 第2 項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或是│:減刑 │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否已裁定減刑 │ │諭知減刑 │├────────┼─────────┼─────────┤│減刑後刑期及先前│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肆月 ││業經裁定(判決)│日;如易科罰金,以│ ││減刑之刑期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 ││ │275 號(業於96年2 │6620號 ││ │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 ││ │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