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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林國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七十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減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竊盜、贓物、恐嚇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編號一、

二、三定刑)。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屬贅植或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