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街○○○ 號、133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於民國66年與大哥鄭根土、二哥鄭根燦(均已辭世)各以該基地與其他分別持分共有人共同提供建商合建,分得持分百分之12,信託登記於鄭根燦名下,被告之父親鄭純銘(鄭根土之次子)於75年間向上開房屋其他持分共有人購買持分共有權百分之58,並於
76 年2月10日登記於被告丁○○名義,被告之父親在世時受自訴人與另2 位兄長委託代為就該屋持分百分之12管理出租並代收租金各按3 分之1 分配與自訴人及2 位兄長,於76年間即連同自己之持分,共百分之70之持分出租予甲○○,被告之父母親去世,改由被告繼續收取租金,被告受家族之委託,自90年7 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止,向房客收取3 大房共有位於台北市○○區○○街○○○ 號、133 號2 樓之持分百分之12出租於甲○○之全部租金,其受託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受之租金據為己有,侵占自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詳如卷附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
二、程序方面: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有之持分信託登記於鄭根燦名下,此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就自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屋百分之12之持分,自訴人為受託人本非權利人,就信託他人之權利欲主張受害,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固無疑義,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足資參照,惟依自訴人自訴狀所指係自訴人委任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將自訴人應取得之租金據為己有,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則自形式上觀之,自訴人主張係本件自訴案件中之犯罪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核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親筆記載之計算表及支票6 張與是否構成
背信、侵占無直接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計算表與支票6 張,除計算表下方之「實收中國信託中崙分行支票6 張」等字非其所填寫,餘均係被告親筆書寫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委任處理事務,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伊父母親亦未受自訴人之託代收租金,伊並非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受委任人身分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僅以:土地、建物謄本、計算表影本、支票影本及收取書據影本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又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甲○○證稱:我○○○區○○街
131 、133 號2 樓開小吃店,這個地點是我承租的,出租人有一邊是丁○○代表,一邊是阿三(台語)的代表,我是認識丁○○的母親,我不認識丁○○,丁○○他母親是不是代表鄭家的部分,我並不知道,我那時是向丁○○的母親承租的,那時租金是交給丁○○的母親,承租的範圍就一直是這樣,沒有縮小,但是租金的部分,因為景氣不好,有減少,丁○○的母親去世後,就是丁○○收租金,直到現在。但在97年5 月15日後,鄭家的租金是有一個姓鄭的,叫做阿堂(台語)來向我收1 個月1 萬元,詳細的時間我已經記不得,我原本的租金有減少,但後來阿三說又有一個出租人跑出來了,可能我承租的範圍要變大,之後,阿堂就來跟我打契約,這個出租人就是阿堂,被告丁○○那邊的租金就是交給丁○○,另外一邊的租金則是交給一個姓蔡的人,阿堂的部分是他後來跑出來跟我定契約,是交給阿堂,以前沒有阿堂,所以我不知道阿堂可以收租金,所以我不知道要交給誰,這間房子無擴建,之前承租時也是這麼大,我不知道丁○○所收的租金是否有包括阿堂他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
另證人乙○○亦證稱:丙○○是我三叔,被告是我二堂哥鄭純銘的兒子,鄭純銘死亡後,二、三房是否與被告間有簽訂或口頭達成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分配於
二、三房之協議,我並不清楚,系爭房屋的二樓的租賃契約是由被告(原名鄭宇龍)與承租人訂定的,在被告之前依慣例是被告之父親在處理等語。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證人間就被告有無受自訴人之委任而與承租人就其持有持分訂立租賃契約乙事均不清楚,復參諸被告與證人甲○○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並未有被告受委任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旨,此並有租賃契約卷附足稽,是被告係為其本人與承租人訂約,洵無疑異。
㈡再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證據:有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僅得
證明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百分之12鄭根燦是登記名義人、支票影本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及「本人乙○○於97年
6 月9 日向丁○○先生情商協助繳納房屋稅、土地稅第1期9萬 元、第2 期5 萬元」之書面影本、「91年5 月-12月、92年1 月-12 月、93年1 月-10 月」計算表影本等書面,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受自訴人委任出租自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持分及代收租金相關記載之意旨,亦有上開書面附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等語,足堪採信。
㈢就系爭房屋自訴人所信託登記鄭根燦名義下雖確有百分之
12之持分,證人甲○○亦證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一直都是這樣,沒有縮小,以前有用到全部,全部租金以前有1次是被告母親來收,之後就是被告來收等語(同上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是自訴人主張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持分部分之租金請求權,自無疑義,且證人甲○○亦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人很多,一邊是丁○○代表,租金交給丁○○,一邊是「阿三」代表,租金交給一個姓蔡的人等語(同上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顯見證人甲○○主觀上應係除「阿三」部分之外之持分租金均交給丁○○,至為明確,再被告亦自承有書列上開計算式,計算式中復列有「12000 3 房」之字句,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於98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4日間使用範圍明列「持分百分之58」較先前使用範圍僅列「持分」時承租人支付之租金減少1 萬3 千元,證人乙○○並證述:97年5 月20日我與被告、承租人3 方協議,被告收49
680 元,乙○○收10320 元(後來方便計算被告收5 萬元、乙○○收1 萬元),再加上承租人要求減少租金,所以總共加起來僅收6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復依常情焉有承租使用房屋長達
3 年卻未支付房租,卻無人異議,此與常情不符,益見證人甲○○證稱:以前沒有阿堂(指乙○○),所以不知道阿堂的部分交給誰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先前收受之甲○○所交付鄭家一邊之租金應包含鄭家全部持分之租金無疑,惟就被告收受超收之租金部分,亦僅得認自訴人對被告有請求權,難以此推認自訴人有委任被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洵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並未受自訴人之委任,並無一般委任或受託處
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不具背信犯罪成立之身分要件;且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本於契約收取租金亦與受他人之委任收取租金,持有他人之物有間,是自訴人之指訴與刑法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均不符,縱被告收取超過自己持分範圍之租金,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令被告負背信及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背信及侵占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