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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5號

98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共同發票人為游信興、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1年1 月28日及受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壹張上所載之到期日「95年8 月28日」部分,沒收。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游信興之妻,乙○○則為游信興之兄。緣乙○○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前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該行其後併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有款項,惟倘使用個人名義借貸則利息較低,遂由游信興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91年1 月10日、同年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各1 份(91年1 月10日所簽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同年月30日所簽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則為197 萬元),且於91年1月10日、同年月28日由游信興、乙○○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具名簽立本票暨授權書各1 份(本票金額亦分別為207 萬元、197 萬元),並均交由華僑銀行審核以決定承受上開何項貸款契約。嗣華僑商業銀行經內部審核後,乃決定與游信興簽訂上開91年1 月10日之貸款207 萬元之契約,並依約撥款逕償群毅公司上開借貸債務,惟疏未將上開197 萬元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予以銷燬。嗣因乙○○、游信興等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華僑銀行乃於94年9 月1 日將渠等所欠餘款158 萬6,614 元之債權等權利出售讓與給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而因乙○○、游信興之母為恐法院查封拍賣房屋,乃商請甲○○代為籌錢清償上開欠款,甲○○隨後於95年8 月11日以180 萬元之代價向新昌公司購得上述債權(包含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新昌公司除將前揭207 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交付給甲○○之外,亦將前揭疏未銷燬之197 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一併交付給甲○○。迨甲○○代為籌款購得債權而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未能獲償,乃持前揭面額207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准許對乙○○、游信興強制執行,經獲准確定後,乙○○旋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因認該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乃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上開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5 月30日確定。詎甲○○不甘向乙○○求償未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其明知其所取得之上開197 萬元本票上雖有乙○○、游信興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197 萬元、發票日91年1 月28日等之記載,但該本票上之到期日則為空白,且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該本票之到期日,竟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至97年5 月

6 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在上開197 萬元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95年8 月28日,而變造該本票關於到期日之部分,並於97年5 月6 日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連同上開變造本票一併具狀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乙○○、游信興之權益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因乙○○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因認該本票背書不連續,難認甲○○已取得票據權利,遂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179 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後因乙○○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向新昌公司購得對游信興、自訴人乙○○前揭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前揭207 萬元及197 萬元之本票等資料,嗣其乃持該207 萬元、197 萬元本票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自行填載該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會自行填載到期日,是因為之前該207萬元本票因為沒有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被法院判定為無效,我聽到法官跟訴代游文華律師講說如果持有人填載日期的話,會是有效的,所以我就自行填載197 萬這張本票的到期日云云。經查:

㈠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公司前曾向華僑銀行借貸款項

,嗣為求降低貸款利息,乃改由被告之夫即自訴人之弟游信興出面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自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先後分別簽立207 萬元及197 萬元二項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嗣華僑銀行決定與游信興簽訂該207 萬元之貸款契約,且確有撥款逕償群毅公司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游信興及證人即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歐文皇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以下、第150頁背面以下);又上開面額197 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游信興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票面金額197 萬元及發票日91年1 月28日乃係游信興於91年1 月28日所簽或所蓋,但該本票之到期日95年8 月28日則非其所簽之事實,亦經證人游信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正面);此外復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各2 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華僑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新昌公司)、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向新昌公司購買前揭債權)各1 份、本院板橋簡易庭前揭民事裁定影本2 份(含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抗字第179 號裁定影本、被告前揭「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自訴人「民事抗告」狀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23至34、122 頁),足見本件貸款之緣由確如上述,且被告向新昌公司購得前揭債權並取得前揭本票等資料後,確實於上開時間擅自填載該面額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並持以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致使本院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擅自填載之到期日內容登載於該民事裁定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雖有填載到期日,但被告係受讓新昌公司之債權,而依授權書之授權所填載,被告乃係有權為之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所辯:「我聽到法官跟訴代游文華律師講說如果持有人填載日期的話,會是有效的,所以我就自行填載197 萬這張本票的到期日」乙節為真,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係有權自行填載該本票之到期日,其理自不待言。再者,觀諸卷附該197 萬元本票暨授權書影本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4頁),立授權書人(按即游信興及自訴人)乃係授權華僑銀行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於該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故被告雖係自新昌公司處購得前揭債權,但其有無取得此項逕填到期日之授權,自非無疑。又衡以華僑銀行當初乃係選擇與游信興簽訂前揭207 萬元之貸款契約,而非前揭

197 萬元之貸款契約,業如前述;而其後僅係因華僑銀行人員之疏忽,始未將該197 萬元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予以銷燬,亦經證人歐文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由此可知華僑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時,方會將該應予銷燬之197 萬元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一併交付給新昌公司,隨後新昌公司復將前揭債權出售給被告時,亦始會再將該等應予銷燬之資料又一併交付被告。顯見前揭197 萬元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之所以交付被告,乃起始於華僑銀行人員疏忽所致,華僑銀行應無將逕填該197 萬元本票到期日之權利再授權給新昌公司之意思,更遑論新昌公司復有再授權逕填該本票到期日之權利給被告之意思。此參以新昌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僅係受讓前揭207 萬貸款契約之債權,並將該債權再轉讓給被告;至於該197萬元本票債權並非該公司所受讓範圍等語,此有該公司98年2 月2 日98昌管字第0005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更見新昌公司並未自華僑銀行取得逕填前揭197 萬元本票到期日之授權,自亦無將逕填該本票到期日之權利授權給被告之可能。是以被告固自新昌公司購得前揭債權,但其並未取得逕填該197 萬元本票到期日之授權,其自無權填載該本票到期日甚明,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填載前揭到期日,乃係依授權書之授權云云,自無足取。審諸前揭197 萬元本票暨授權書上之記載,僅係授權華僑銀行填載到期日,並未明文授權被告自行填載;而依被告與新昌公司購買前揭債權之標的及經過以觀,亦可見新昌公司並未授權或告知被告可自行填載該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惟被告於此種情況下,竟仍擅自填載該本票到期日,其自有虛偽填載該本票到期日之犯意無疑。

㈢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填載前揭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外

,尚有偽造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云云。惟查,此節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證人游信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197 萬元本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發票日91年1 月28日及授權書上所載1 月28日也是我寫的。我在91年1 月28日當天同時寫上開金額、日期及我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自訴人也於當日在我填寫之後才簽他的姓名等資料。因為授權書所載的1 月28日的「2 」有塗改,所以我和自訴人都有蓋章,他不可能未卜先知就先在上面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第149 頁背面、第150頁正面),而觀諸前揭197 萬元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91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壹佰玖拾柒萬」之筆跡,無論係筆順、勾勒等書寫方式,均與發票人「游信興」之書寫方式大致相同,而與到期日「95年8 月28日」之書寫明顯不同;且上開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筆跡顏色亦與發票人游信興之筆跡顏色相符,而與到期日筆跡之顏色不同(此經辯護人提出該本票原本供閱無訛)。是由上述各節以觀,足見被告確僅有擅自填載前揭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部分,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部分則係證人游信興於91年1 月28日簽發該本票時所一併填載,並非被告所偽造無疑。此外依證人游信興上開所證,自訴人乃係在該證人簽發該197 萬元本票完畢後,緊接於其後簽名蓋章;而觀諸該本票上確實亦確有自訴人本人之簽名及蓋印,此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稽之該本票所附授權書第一行文字中之「91年1 月28日」之記載,因「28」之「2 」有明顯塗改之痕跡,故除證人游信興於其上復有蓋印證明之外,自訴人亦有於其上蓋印證明。由此益見若非自訴人當時緊跟證人游信興之後簽名蓋印,又豈有可能會於證人游信興所塗改處亦蓋印其上,其理應屬灼然。職是之故,前揭197 萬元本票於91年1 月28日當時,即業經證人游信興及自訴人共同簽發,僅餘到期日之部分留為空白。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有偽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云云,即委難採認。

㈣另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新昌公司及華僑銀行之各該承辦

人員到庭為證,資以釐清華僑銀行有無將前揭197 萬元本票交付給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有無再交付給被告;且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案卷,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各項事證及本院說明,已足以認定華僑銀行疏未銷燬該197 萬元本票,而一併交付給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其後復一併交付給被告,否則被告又豈會持有該197 萬元本票之原本,此情業已至屬灼然,當無再傳喚上述各該承辦人之必要。再依前述證據資料顯示,已足認定被告雖無填載該197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但仍有擅自填載該本票到期日之事實;而依自訴代理人具狀所載調閱前揭案卷之理由,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確係蓄意自行填載該本票到期日,以避免遭受自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此項聲請亦無從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自亦無再行調閱之必要。是以本院爰未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而為上述傳喚及調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擅自填載前揭197 萬元本票到期

日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後確亦致使本院核發前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載前揭197 萬元本票之到

期日,業已更改該本票之記載內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持該變造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游信興之權益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倘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要非偽造行為。本件被告於擅自填載前揭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之前,該本票業已經自訴人及游信興共同簽發,而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蓋其等當時雖未填載到期日,但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該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僅因未填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已,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至自訴人、游信興與華僑銀行之間究係如何看待此張本票之效力,亦僅屬渠等彼此相對間之問題,並不影響票據無因性之效力)。嗣被告擅自填載到期日,並未改變該本票之有效本質,僅係變更該本票之權利內容,使該本票從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連帶影響票據時效(參照票據法第22條)。是以被告所為核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非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係屬同一法條,爰毋庸變更自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處斷;惟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即可。自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自訴之部分,應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所犯變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念其之所以變造有價證券,乃係因其出資購得游信興及自訴人所負之借款債權後,始持之轉向自訴人求償,並非惡意貪圖暴利而為不法行徑,且其雖有前揭變造本票之犯行,但因該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被告之聲請最終仍遭本院駁回在案,實際上被告並未獲取任何款項,故自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至鉅。爰審諸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欲向自訴人求償,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解

決,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其購買前揭債權時所取得之前揭197 萬元本票,在其上擅自填載到期日,資以避免自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持以向本院行使,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其確有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之事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經此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衡其犯罪動機洵非至惡,復未造成過鉅之損害,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變造前揭197 萬元之本票,該本票雖未扣案,但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惟因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等資料均屬真正,自不因被告之變造而影響其效力,自不在應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被告所變造填載之到期日「95年8 月28日」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叁、追加自訴不受理方面: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權就前揭197 萬元本票行使權利,卻企圖張冠李戴,魚目混珠,而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致使法院誤被告為合法持票人,做出不實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上開不受理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

343 條準用第267 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按:本院則認係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且另涉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縱認被告確另有該等犯行,惟因被告乃係以一向法院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項罪名,是如該三項罪嫌均有成罪者,其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非自訴人所得追加自訴,而應屬原自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故自訴人追加自訴乃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就此追加自訴部分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併予審判在案;另追加自訴意旨所認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院則認為其固持變造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依此本票聲請程序,實際上本院至多僅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絕無可能交付被告任何財物,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可言,其理自毋庸贅言,是此部分本院即未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