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民國87年至91年間,利用擔任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主委及副主委職務之便,擅自分別動用管委會之金錢:
88年度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89年度40萬元、91年度40萬元,共200 萬元作為個人訴訟利益共360 萬元之擔保金,其中89年度及91年度的40萬元分別於94年7 月及94年5 月歸還,至今尚有120 萬元未歸還,造成本件社區財務之損害,且88年10月18日提出共58人資料及刻印章作個人之民事訴訟(含偽造蔡文政、陳天來等人名義),足見被告丙○利用本件社區之資源作為主張個人利益之資本。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擅自提出部分住戶資料充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利用擔任委員職務之便動用社區金錢)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違背社區委員職務規範)云云。
二、被告乙○○於93、94年擔任本件社區管委會主委身分時,非但未向被告丙○追討上開款項,竟然還以管委會名義與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豐公司)董事長邱鏡溶訂立被告丙○等之個人訴訟三案(88年度訴字第4394號、89年度易字2091號、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之和解協議,甚至額外動用本件社區財物70萬元做為購買車位款項及11,509元之過戶稅額,刻意將被告丙○等之個人利益目的轉為公共利益,企圖掩護個人犯行,免除其法律責任,侵犯住戶權益及財務,即被告乙○○挪用管委會公款處理非屬管委會之私人訴訟糾紛。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中生有之社區訴訟)、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利用擔任委員職務之濫權行使,假借為社區訴訟名義動用社區金錢向建商購買車位及支付稅費)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違背社區委員職務規範)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一)伊於88年10月16日至89年10月18日擔任本件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前是擔任財務委員,之後是擔任副主委,90年是擔任機電委員,91年也擔任委員。(二)88年8 月12日本件社區基金曾提存120 萬元至本院提存所,作為伊與其他57人依本院88年度裁全速字第3095號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使用(本案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民事案件)。(三)89年11月3 日本件社區基金曾提存40萬元至本院提存所,作為伊與許玲珍、張華洲、林春旺、周杉隆共五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速字第4844號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使用(本案訴訟為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99號刑事案件)。(四)91年7 月5 日本件社區基金曾提存40萬元至本院提存所,作為伊與其他4 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5027號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使用等情不諱,核與卷附提存書、本院88年度裁全速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8年10月1 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34542號函覆本件社區管委會組織資料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219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115 、117 、120 、122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告建商要假扣押避免脫產,都是經過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才會從本件社區基金辦理提存,第1 次是因為當時住戶還沒有住滿,大部分的住戶同意提告,第2 、3 次在刑事案件告建商詐欺時辦理提存,是經過管委會決議所推派出的住戶代表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一)伊於92年10月19日至94年擔任本件社區管委會主委。(二)伊曾與總合豐公司董事長邱鏡溶簽立協議書,就88年度訴字第4394號、89年度易字第2091號、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三案達成和解,並以70萬元向邱鏡溶購買地下室B1-L2 車位等情,核與卷附協議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交款備忘錄、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8年10月1 日北縣土民字第0980034542號函覆本件社區管委會組織資料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180 至182 頁、本院卷二第70、85、115 頁),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基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社區謀取最大利益,要保護本件社區的財產,包括提存的200 萬元及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
1 樓(即本件社區G 棟1 樓,簡稱G1)房屋所有權,又因為建物與車位不得分別買賣,所以在建商同意將G1過戶的同時,就車位部分一併向建商承購下來,買車位是為了權宜之計,之後又馬上公告以70萬元賣給本件社區住戶,錢有進管委會。本件社區住戶多認為前開三案是全體住戶跟建商之間的官司,並不是單純私人之間的訴訟,當時提存書正本及印章都是每屆管委會負責保管,並且列入移交,另在每月財務收支報表也都有記載各該提存金額項目等語。經查:
(一)88年8 月12日本件社區基金辦理提存時,係經管委會委員吳思華製作轉帳傳票,並由主委陳進發核准,嗣本件社區管委會88年8 月份收支報表上亦在支出金額記載「暫付款
120 萬元」及附記「法院假扣押總合豐房屋存單120 萬元」等情,且經委員吳思華、主委陳進發及監委賴志福均蓋章確認無訛,有前揭轉帳傳票、收支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而91年7 月5 日本件社區基金辦理提存時,本件社區管委會91年6 月份月報表上即記載「本月自上海銀行提撥40萬元至法院假扣押」,另在7 月支出明細表上亦記載支出「建商假扣押手續費、郵資8,440 元」等情,且經主委陳秀華蓋章確認無訛,有前揭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另89年11月3 日本件社區基金辦理提存時,同係由張華洲擔任主委,被告丙○僅為副主委,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9年
9 月29日北縣土民字第89127489號函附管委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是本件社區基金先後三次辦理提存時,被告丙○既均非擔任主委職務,且管委會復定期製作書面財務報表供其他委員、住戶進行監督查核,顯見本件社區基金辦理提存當均係經過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進行者,已難認被告丙○有何權力可擅自無故動用管委會金錢之情。
(二)總合豐公司於85年6 月1 日曾委由黃炳飛律師發函向本件社區管委會主張:已完成交付公共設施,且G1之所有權屬該公司所有,若管委會對產權歸屬有所質疑,應訴請法院裁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頁),故本件社區於85年7 月14日召開住戶大會時,主席即報告現有公設不堪使用,未盡保固之維護義務,召開會議係欲凝聚共識研議具體處理之道,並在會議中全部無異議贊成通過擬聘請律師提法律訴訟,維護共同權益等情,有該住戶大會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5 頁)。嗣本件社區管委會遂自任原告,以G1應作為公共設施交誼廳及監控中心,惟總合豐公司將之移轉他人所有,及總合豐公司未裝設自動排風設備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對總合豐公司之民事訴訟(即86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案件),然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理由中指明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委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委任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9 頁),因而被告丙○等58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對總合豐公司之民事訴訟(即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民事案件)時,即係以屬公共設施之自動進排風設備未設置為由;另被告丙○等5 人對總合豐公司董事長邱鏡溶提出詐欺告訴(即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99號刑事案件)時,同係主張邱鏡溶明知本件社區設計之原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樣,均係將G1實際規劃為店舖使用,並無監控中心之規劃,竟於預售屋之公共設施宣傳廣告圖說上,就G1位置佯以標示監控中心之不實廣告內容使承購戶誤認社區具有完善之監控設備,購屋可獲保障居家安全,因而與總合豐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迨至該社區興建完成,始發現大樓並無社區監控中心之規劃與設置,邱鏡溶並拒絕將該空間交由社區使用,總合豐公司並於86年間,將G1移轉登記為邱鏡溶所有等情,分別有各民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55至57頁),且本件社區管委會主委張華洲在90年2 月7 日公告內容中,亦明載「本社區167 巷1 號1 樓(G1),已告建商刑事詐欺正訴訟中」等語,有前揭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由上可知無論係被告丙○等58人之民事訴訟抑或被告丙○等5 人之刑事訴訟,實均係延續本件社區公共設施問題而來,並由住戶集體或推出代表與總合豐公司進行訴訟,已非單純因個人權益受損而提起官司,故自訴人逕認各該訴訟與本件社區公益毫無關連,顯有誤會。
(三)又本件社區基金先後辦理提存後,除歷任管委會均延續於每月社區基金收支報表內記載綦詳外(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01 至115 頁、第184 至188 頁),各提存書復均係交由管委會保管列入移交項目,有88、89年財務委員移交清冊、92、95年度委員交接資料、95年度委員交接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98頁、第150 至155 頁、第195 至201 頁)。另被告丙○於94年間,復先後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獲准,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120 至121 頁),倘被告丙○確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不法犯意,其有何必要與本件社區其他住戶共同具名提出民刑事訴訟?又有何必要積極配合管委會取回本件社區所提存之擔保金?再管委會於94年間自法院取回89年度、91年度提存金後,亦均張貼公告向本件社區全體住戶表明此事,有前揭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迄至自訴人單獨提出本件自訴前,復無管委會委員或住戶就此事對被告丙○或其他出名住戶提出追訴,凡此益徵本件社區基金款項各次辦理提存之舉,確皆係基於管委會之決議而為,且本件社區管委會及多數住戶亦均認各該訴訟與社區直接相關,自訴人所執者僅係其個人少數意見甚明,是被告丙○既無擅自處分社區基金或為違背管委會決議之行為,其自無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四)本件社區基金先後辦理提存三次,如前述已非單純因被告丙○等個人權益受損而提起官司,實係延續本件社區公共設施問題所致,而被告乙○○於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復先後在各次住戶大會、委員會中公開陳明代表本件社區與總合豐公司交涉之過程、目標與條件,再經全體出席人員共同決議獲致後續應處理之方式,其中93年10月3 日例行委員會議中,結論即為:「(一)先行公告徵求有意購買車位者(售價70萬元)。(二)同意再次以書面徵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並獲得本件社區81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明白同意:「管委會以(一)建商無條件同意並立即協助我方向法院領回假扣押保證金共200 萬元。(二)建商無條件立即將G1房屋過戶與我方。(三)我方以70萬元向建商購買地下室編號B1-L2 之停車位等條件和總合豐公司就彼此間所有訴訟達成和解」,而94年1 月23日委會會議中,結論即為:「1.已經取得80名所有權人同意書,立即和建商邱鏡溶進行和解。2.G1房屋原則上過戶成公共設施。3.有關稅金盡量爭取由建商負擔,若不能負擔,則由我方負擔。」等情,均有各臨時住戶座談會、委員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77 頁、卷附住戶同意明細清冊),足見被告乙○○係基於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多數同意後,依共同決議始與總合豐公司董事長邱鏡溶訂立前揭民、刑事案件之和解協議,內容並無任何與事實相悖之情節,且事後亦旋由本件社區住戶平文玉以相同價格出資承接地下室編號B1-L2 之停車位,對本件社區尚無造成任何損害可言,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81 至
182 頁)。另被告乙○○於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除94年已順利自法院領取89年度、91年度提存金各40萬元回社區基金外(見本院卷一第28、29、195 頁),其同繼續積極設法取回88年度提存金120 萬元,則有94、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5 頁),故被告乙○○身為管委會主委,依照管委會及多數住戶決議與邱鏡溶訂立協議書,並進而承購地下室編號B1-L2之停車位,既均非出自其私下獨斷決行而為,且皆係屬維護本件社區利益之舉,自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乙○○所辯應均屬可信,本件純係自訴人無視現有客觀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即逕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丙○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或被告乙○○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就被告丙○就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乙○○就被訴前揭全部犯嫌部分,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2 項、第334 條規定固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認其擅自冒用蔡文政、陳天來等人名義等住戶資料,並非冒用自訴人本人之名義,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已自承: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我並非是被害人等語在卷,是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犯嫌部分如前述既應諭知無罪,則與其涉犯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