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張瑋津自訴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林雯琦律師被 告 王本懿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本懿就被訴如理由欄壹、一所示之背信罪部分不受理。
王本懿就被訴如理由欄壹、二所示之背信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以下列之自訴事實及自訴理由,認被告王本懿,因下列自訴事實,分別涉犯背信罪嫌:
一、原自訴狀部分(於96年12間向壹周刊陳述不實匯款原因):㈠自訴事實:自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提出繫屬於本院之自
訴狀,以「自訴人張瑋津(下稱自訴人)之友人黃秋玲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因需用人民幣70萬元而委託自訴人幫忙代購【本判決註:下稱本件黃秋玲委託自訴人代購人民幣契約】,自訴人乃於94年6 月初,委請當時人在大陸之被告王本懿(下稱被告)代購人民幣70萬元後,將代購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於大陸地區民生銀行開立之帳戶【本判決註:下稱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上開自訴人訴稱之伊委託被告將該金額人民幣匯入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行為,下稱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按被告受自訴人上開委託後,自有忠誠處理上開受委託事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忠誠處理上開受託事務之義務,先將自訴人交付代購人民幣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辦理(被告侵占部分,業據自訴人另案告訴在案)【本判決註: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而遭自訴人提起告訴案件,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94 號侵占案件,惟該案告訴之侵占行為,依同表欄所示,並非本自訴狀指訴之侵占行為,詳見本判決理由欄所示】。直至黃秋玲於同年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之民生銀行補登存摺時,始發現其銀行帳戶迄未有人匯入其委託代購之人民幣70萬元。經黃秋玲電知自訴人後,自訴人乃邀同被告一同前往黃秋玲開立帳戶之上開銀行,並在黃秋玲之面前,要求被告應立即將上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帳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遭識破而心有未甘,乃於當下致電其男友即大陸籍人士靳立勤,於同日將人民幣70萬元分別匯入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之帳戶以履行上開自訴人委託處理之匯款業務之際【本判決註:下稱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基於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目的,與靳立勤合謀,明知上開自訴人委託被告之任務,卻與靳立勤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並意圖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著由靳立勤向知情之壹週刊記者為不實之指摘傳述(壹周刊記者加重毀謗部分,業據自訴人另案提起自訴),致使於96年12月6 日出版之第341 期壹周刊刊登『張瑋津2 年前(即94年間)自稱透過現任臺東縣警察局局長王榮忠(時任臺中港務局局長)的關係,只要求人民幣100 萬元,就可以幫他(指靳立勤)辦理臺灣永久居留證,他也匯了人民幣
70 萬 元(約新臺幣300 萬元)給王榮忠妻(即黃秋玲)、兒在中國開設的帳戶。沒想到至今事情沒辦成,錢也不還他』、『靳立勤氣憤的說:" 事情沒辦成,就該把錢還我,但張瑋津和王妻(即黃秋玲)互推沒拿到錢,如果錢還我,可以不要利息,否則我會透過臺灣各種管道討回公道" 』、『靳立勤說:" 張瑋津告訴我(指靳立勤),他已與臺中港警務局局長(指王榮忠)說好,保證能幫我辦好臺灣的永久居留身分證,並保留中國戶籍,但要100 萬元才能辦" 』等不實文字以誹謗自訴人【本判決註:下稱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而加損害於自訴人『名譽受損』之利益。
」(參見自訴狀第1 至3 頁)之記載,為自訴事實。
㈡自訴理由:自訴人以上開自訴事實,認被告於94年6 月初,
受自訴人委任與自訴人間有本件委託代購人民幣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任務,明知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之原因,係被告為履行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之行為,如有陳述受委任原委時,自應負有忠實陳述始末、不得扭曲受委任緣由之義務,竟與靳立勤合謀,違背依委任契約之忠誠處理委託事務之義務,於96年12月間(依依週刊報導內容推算約該月份,惟依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自訴狀記載為同年11月),由靳立勤向壹周刊記者佯稱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如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所示之原因,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摘傳述,而由壹周刊於96年12月6 日刊登靳立勤對自訴人不實之指摘傳述,致自訴人名譽受損害,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參見自訴狀第4 頁;99年1 月20日自訴補正狀第2 、6 頁;99年5 月17日自訴補正理由續狀第2 、3 頁;99年5 月17日自訴補正理由續狀第2、3 頁;99年9 月17日自訴補正理由續㈢狀第3 頁;刑事辯論意旨狀第7 、8 頁)。
二、自訴補正狀部分(遲至93年6 月27日始匯款黃秋玲帳戶):㈠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復於99年1 月20日以自訴補正狀就上
開事實,補充以「(二)查,94年6 月初某日,因被告王本懿(下稱被告)要委託自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資金為折合人民幣70萬元之新臺幣【本判決註:下稱本件委託買賣股票約定】;而自訴人亦因受訴外人黃秋玲委託代購人民幣乙事【本判決註:即本件黃秋玲委託自訴人代購人民幣契約】,需委託被告匯款人民幣70萬元予訴外人黃秋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被告乃與自訴人於是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自訴人自即日起代被告投資買賣股票,投資之額度為折合人民幣70萬元之新臺幣;而被告則應為自訴人處理『即時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訴外人黃秋玲於大陸地區民生銀行開立之帳戶』之事務。」、「(三)自上開協議之日起,自訴人即依上開協議,在投資與人民幣70萬元等值新臺幣之額度內,為被告代為買賣股票投資事宜。而依被告與自訴人上開協議,被告自亦有忠誠履行自訴人委託之『即時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訴外人黃秋玲於大陸地區民生銀行開立之帳戶』事務之義務,以代自訴人清償對黃秋玲所負人民幣70萬元之債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違背忠誠處理上開受託事物之義務,蓄意不依約匯款且向自訴人謊稱「已依約將
70 萬 元人民幣匯入黃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致自訴人誤信被告已依約匯款而完成受自訴人委託代為匯款之事務,乃向黃秋玲告稱「已請人匯款70萬元人民幣至你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直至黃秋玲於同年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之民生銀行補登存摺時,始發現其銀行帳戶迄未有人匯入其委託代購之人民幣70萬元,乃以電話質問自訴人迄未有人匯款之緣由,自訴人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而致自訴人受有『對黃秋玲所負70萬元人民幣債務應消滅而未消滅』之財產損害,而且自訴人履行契約之能力及信用,亦因遭受黃秋玲之質疑而蒙受重大損害。」、「(四)自訴人知悉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後,乃邀同被告一同前往黃秋玲開立帳戶之大陸地區之民生銀行,並在黃秋玲之面前,要求被告應立即將上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帳戶。被告因上開背信犯行遭識破而心有未甘,乃於當下致電其男友即大陸籍人士靳立勤,於同日將人民幣70 萬 元分別匯入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之帳戶,以事後完成『履行上開自訴人委託處理之匯款業務』補救措施之際,…(以下記載本件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從略)…。」(參見自訴補正狀第3 至4 頁)之記載,為自訴事實。
㈡自訴理由:自訴人以上開自訴事實,指訴被告與自訴人為本
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之同時,有本件委託買賣股票約定,並應即時將該約定數額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內,以代自訴人因本件黃秋玲委託自訴人代購人民幣契約對黃秋玲所負之代購人民幣70萬元債務,惟被告未即匯款,並向自訴人佯稱已匯款,至自訴人與黃秋玲94年
6 月27日至銀行補登存簿時始發覺未匯款,經自訴人當場要求被告後,被告始才當場連絡靳立勤匯款,被告未即時匯款除使自訴人對黃秋玲之債務未清償履行外,亦損及自訴人之信譽,而屬違背委任事務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參見99年1 月20日自訴補正狀第4、6 頁;99年5月17日自訴補正理由續狀第2 、6 頁;99年5 月17日自訴補正理由續狀第2 、3 頁;99年9 月17日自訴補正理由續㈢狀第3 頁;刑事辯論意旨狀第6 、8 頁)。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以本件自訴事實,前已經自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對其提出侵占之告訴,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8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3169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4 日以該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後,由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86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參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本件自訴依刑事訴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二、查以,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壹所示之各該自訴事實,自訴人本件自訴,就本判決理由欄壹、一所示之「於96年12間向壹周刊陳述不實匯款原因」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之背信行為,係被告違反雙方於94年6 月間締結之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之忠實陳述委任原因之附隨義務,與靳立勤共同於96年12月間由靳立勤為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是自訴人指訴被告背信行為之行為及時點,係於96年12月間之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行為;而就本判決理由欄壹、二所示之「遲至93年6 月27日始匯款黃秋玲帳戶」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之背信行為,係被告違反雙方於94年
6 月間締結之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之未即時將該約定數額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內,遲至94年6 月27日經自訴人當面催告後始通知靳立勤為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
三、惟以,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所示之自訴人於該前案告訴之事實,自訴人係指訴被告與自訴人於94年6 月間締結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後,由被告於同年月27日連絡靳立勤為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後,自訴人再於同年11月14日由大陸地區友人許燕珊匯款人民幣80萬元至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本判決註:下稱本件許燕珊匯款被告大陸地區帳戶)以償還靳立勤上開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之人民幣70萬元款項,詎被告於收受該筆人民幣80萬元款項後,未將其中人民幣70萬元款項償付靳立勤,而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迄於96年12月5日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刊登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後,自訴人始發覺被告侵占該筆償還靳立勤款項為其告訴意旨(參見附表編號一、偵審過程及要旨、㈡告訴事實要旨欄所示,下稱本件前案侵占案件),依該告訴事實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理由要旨,自訴人於該前案告訴被告之侵占行為,係被告未將自訴人於94年11月14日後匯予被告之款項償付靳立勤之行為。
四、是依上開分析,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該二背信事實,分別係於96年12月間之「於96年12間向壹周刊陳述不實匯款原因」之事實(本判決理由欄壹、一所示部分)、及於94年6 月締約至同年月27日履行間之「遲至93年6 月27日始匯款黃秋玲帳戶」之事實(本判決理由欄壹、二所示部分),而自訴人前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前案侵占案件所告訴之侵占行為係於94年11月14日自訴人匯款被告後被告未將匯款轉以償付靳立勤,是自訴人本件起訴與前案告訴之事實,雖均與自訴人所指訴之本件黃秋玲委託自訴人代購人民幣契約、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之各該事實相關,惟自訴人本件起訴與前案告訴之各該事實,其時地、行為情節均屬不同,是其各該事實既屬不同,尚難認屬同一事實,自無刑事訴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核先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於96年12間向壹周刊為不實匯款原因陳述)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所示之「於96年12間向壹周刊陳述不實匯款原因」部分,自訴人以被告違反雙方於94年6 月間締結之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之忠實陳述委任原因之附隨義務,與靳立勤共同於96年12月間由靳立勤為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為自訴事實。被告則堅決否認其與自訴人間有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存在,並以靳立勤為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係靳立勤與自訴人間之約定,其並不知靳立勤與自訴人間約定,而本件許燕珊匯款被告大陸地區帳戶則係許燕珊欲匯款予自訴人,惟因當時無法將人民幣直接匯入臺灣地區帳戶,故透過被告將欲給自訴人之該筆款項先匯入被告大陸地區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折算新臺幣後匯入自訴人之臺灣地區帳戶內,是該筆許燕珊匯款係與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自訴人誣指之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均無關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以,行為人替本人處理之事務如已經完成,亦即,行為人如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則該債之關係即已經消滅,而無本罪適用之餘地,如行為人其後損及本人行為若只涉及該行為人前為本人處理之事務,行為人其後行為是否係構成犯罪,仍須視行為人該後行為是否該當他罪構成要件而定,尚難僅因行為人指稱該後行為涉及該行為人前為本人處理之事務,即將該後行為認屬行為人前為本人處理事務之延續,而將行為人該後行為認屬其前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㈡本件姑不論被告辯稱之其與自訴人間無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
代購人民幣契約存在之辯詞是否屬實,縱認自訴人起訴之伊與被告間有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存在為真實,依自訴人提出之資料暨卷內之證據,該契約已因94年6 月27日之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而清償完畢,是發生於00年00月間之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除依該報導資料內容及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與靳立勤共同向壹週刊記者為該等之陳述外,該受訪及報導日期均係於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履行完畢之二年後,,自無從將該受訪與報導認屬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之處理事務範圍。而自訴人認係侵害伊名譽之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之部分,僅係涉及該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以及內容如屬實在是否有阻卻犯罪構成之善意言論之問題,與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有無背信行為無涉。
㈢自訴代理人雖以據實說明受委任原因為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
代購人民幣契約之「附隨義務」主張該壹週刊受訪及報導屬背信罪之處理事務範圍。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固尚負有附隨義務,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附隨義務係債務人於履行主給付義務過程中,為避免發生不完全給付以能達成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目的,而應於履行給付過程中所應附隨注意之保護其給付之內容與保護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之義務,是附隨義務除契約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使其成為從給付義務而有獨立履行性質外(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該附隨義務即同主給付義務均歸消滅,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對債權人因該債之履行所獲得之給付利益所為之侵害行為,則屬債務人對債權人該已屬固有利益之該前債之關係給付之侵害行為,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已非原債之關係之規範內容。
⒉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除難自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
民幣契約推認該契約有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該附隨義務外(因契約非必然均有對外據實說明之附隨義務,依其情事,或有禁止對外說明之保密之附隨義務,是自訴人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之上開主張,容有事後以形式語言創設原不存在之義務之情形),其將該發生於契約履行完畢後之事實,擅解釋為附隨義務,依上開說明,亦顯有違誤,自不可採。
三、依上說明,本件自訴人以96年12月間之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指為94年6 月間之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之背信行為,其起訴理由顯無可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已經自訴人提出作為本件自訴事實並亦指訴構成毀謗行為,則就該毀謗之事實,仍屬已經起訴之事實,而應予以審理,然以,自訴人就本件壹周刊靳立勤指訴張瑋津報導,已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本件係於98年12月21日係屬本院),就該同一事實以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於98年12月2 日委由自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該院之事實(參見附表編號二所示),有本件本院收文章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本件此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本件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遲至93年6 月27日始匯款黃秋玲帳戶)
一、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本判決理由欄壹、二所示之「遲至93年6 月27日始匯款黃秋玲帳戶」部分,自訴人提起自訴事實係以於94年6 月間締結之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時,就被告所負之匯款入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之給付義務,同時以自訴人對被告有本件委託買賣股票約定為對待給付,被告本負有於締約後立即將款項匯入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內之義務,詎被告竟遲至94年6 月27日經自訴人當面催告後,始通知靳立勤為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除致使自訴人對黃秋玲之本件黃秋玲委託自訴人代購人民幣契約遲延受清償外,並使自訴人信譽受有損害,認被告該遲延匯款行為係構成背信犯行。被告則同以前詞置辯(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叁、二所示)。經查:
㈠按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
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黃秋玲係因自訴人告知可介紹渠子王鼎鈞
至大陸地區工作,而於94年4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5日於大陸地區深圳之民生銀行開戶即本件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黃秋玲開戶後即委託自訴人代為匯兌人民幣,並於歸國後,陸續於94年5 月18、19、30日、同年6 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00,000 元、460,656 元、1,000,000元、182,000 元,共計2,642,656 元至自訴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嗣於同年6 月27日黃秋玲與王鼎鈞至大陸地區深圳之民生銀行刷摺時,發覺尚未有人民幣入帳,經自訴人告知被告帳戶未匯入款,由被告當場電話聯絡靳立勤,再由靳立勤於同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將人民幣20萬元匯入王鼎鈞同日於民生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另以靳立勤公司會計曾麗娜名義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本件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經黃秋玲、自訴人確認匯款入帳,黃秋玲、自訴人等人始自銀行離去之事實,除據證人黃秋玲於本件前案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外,並經黃秋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且為自訴人所為主張,另有各該款項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
⒉證人黃秋玲於98年2 月23日於本件前案侵占案件中偵訊中就
本件黃秋玲委託自訴人代購人民幣契約、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情節所為之證言,係「(問)你們是委託被告王【本判決註:即被告王本懿,下同】匯款70萬元到你跟你兒子帳戶嗎?(答)我是4 月委託張瑋津幫我買人民幣,我是94年4 月我跟張兩人去大陸,我自己有開戶,張瑋津那時就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第一次我並不知道張瑋津是請被告匯錢到我帳戶,也沒有談到匯款的問題,只是單純朋友間的認識,我只是委託張瑋津幫我買人民幣。」、「(問)何時匯款給張瑋津?(答)94年5 月份跟6 月份,我共匯了兩百多萬給張瑋津。」、「(問)何時發現她沒匯人民幣到妳帳戶,第二次去大陸?(答)我ㄧ直沒有去看,到6 月25日我帶我兒子還有張瑋津去大陸登帳,看是不是有錢匯到戶頭裡,我們到大陸後找王本懿出來,等於王本懿全程陪同。在這之前張瑋津也沒有說要請王本懿匯錢到我帳戶。」、「(問)在大陸期間有講到要王本懿匯錢到妳帳戶?(答)沒有。是在6 月27日時王本懿及張瑋津陪同我們去刷簿子,這時才發現人民幣沒有進帳,張瑋津說反正這帳戶是我兒子要來這邊創業,叫我兒子再開個帳戶,反正這個帳戶將來就可以用。」、「(問)在銀行情形?(答)發現人民幣沒有入帳,張很不高興,跟王本懿說人家的錢匯那麼久,怎麼還沒有給人家,我們就在那邊等,王小姐就去電話聯繫,等到錢進來我們才一起離開。其實50萬是進我帳戶,20萬是進我兒子帳戶,在這時候才知道張瑋津是請王本懿匯這個錢。」等情,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對證人證稱之於94年6 月27日係由其與自訴人、黃秋玲及王鼎鈞一同至深圳之民生銀行,由其聯絡靳立勤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其當時係依自訴人指示聯絡靳立勤匯款,其不知自訴人與靳立勤間之資金往來原因之情。
⒊是依黃秋玲上開證言,黃秋玲雖於94年4 月25日因欲委託自
訴人匯兌人民幣而開立本件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時,已經自訴人介紹認識被告,惟至同年6 月27日止,始才發覺自訴人係透過被告為兌換,且依證人之證言,黃秋玲係於同年月21日將約等額之新臺幣匯款予自訴人後,再於同年6 月25日帶同王鼎鈞與自訴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且抵達大陸地區後,即係由被告全程陪同,並於同年月27日由自訴人、被告陪同其與王鼎鈞至大陸地區深圳民生銀行為刷摺補登交易資料,而發現款項尚未匯入帳戶,自訴人當場要求被告聯絡匯款。是本件除自本件前案侵占案件時起至本件審理終結時均未經自訴人舉證證明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有該約定匯款時間外,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遲延匯款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要件,是縱認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存在且被告應即時匯款,被告亦僅屬因其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之過失問題,而與背信罪無涉。
⒋自訴代理人雖主張以被告未即時匯款除使自訴人對黃秋玲之
債務未清償履行外,亦損及自訴人之信譽。然以,依證人黃秋玲上開證言,均未提及渠因款項係於94年6 月27日匯入帳戶致受有損害而有向自訴人為求償或因此減損渠對自訴人信譽信賴之情形,而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㈡本件就此部分,除依上述之縱認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
民幣契約存在且被告應即時匯款,被告仍不構成背信罪外,自訴人起訴之主張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亦有與證人黃秋玲證言及違反經驗事實之情形:
⒈本件依自訴人自訴事實及自訴人於本院100 年3 月21日審判
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之「黃秋玲、黃秋玲的兒子和我三人,於94年6 月27日,一起到大陸深圳民生銀行刷存摺時,才發現原來我在94年4 月底已經請許燕珊匯款給王本懿的款項,直到94年6 月27日黃秋玲刷本子時,王本懿還沒匯款給黃秋玲。我當場打電話給王本懿,王本懿也來到大陸深圳的民生銀行。…」證言(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倒數第至行),均係指述伊與黃秋玲及王鼎鈞至深圳民生銀行補摺,因發現款項未匯入帳戶,始由伊通知被告至民生銀行云云,惟此事實顯與證人黃秋玲證述及被告承認之當日係自訴人、被告、黃秋玲、王鼎鈞一同前往民生銀行補摺之情節不符,是自訴人就至銀行補摺情節,顯難認屬實在。
⒉又本件如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自訴人主張之被告應即為匯款
入本件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之以自訴人對被告有本件委託買賣股票約定為對待給付之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存在,則依上開事實,被告於同年月25日黃秋玲至大陸地區由其全程陪同並知悉黃秋玲於同年月27日將至深圳民生銀行刷摺補登交易資料者,被告即應知於該日會遭自訴人發覺該情形,是依通常情理,除非有故意欲使自訴人難堪或欲報復決裂情形外,實難認被告於該當時會出於該等仇視自訴人之心理並基於背信犯意,自同年月25日自訴人與黃秋玲入境後,即全程陪同該旅程,此外,依卷內事證及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與被告間自92年3 月3 日至95年11月16日之會計師核算報告,其二人於94年6 月27日後仍有大量、高額且長期之資金往來(參見自證8 所示),是依該等資金紀錄,足徵其二人於該當時期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顯難認被告與自訴人於該當時期有何交惡之情形存在。
⒊另依本件自訴人起訴之自訴事實及伊於本件前案侵占案件告
訴事實,均係以被告與自訴人間於94年4 月(或6 月間)有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經靳立勤於同年6 月27日為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履行後,再由自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委請許燕珊為本件許燕珊匯款被告大陸地區帳戶償付上開墊付匯款,自訴人並於本院100 年3月2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以「(自訴代理人問)黃秋玲請你代為購買人民幣七十萬元,黃秋玲這筆款項如何交給你的?(證人答)黃秋玲於94年4 月份到大陸開戶,回來時黃秋玲分成四次,把款項匯至我的帳戶。黃秋玲匯款完畢之後,我告訴王本懿,黃秋玲要請你代為購買七十萬元的人民幣,現在所有新台幣的款項都已經在我的帳戶了,你要我把這筆款項匯至你的哪個帳戶。王本懿告訴我,因為他不急用這筆款項,所以請我先幫忙王本懿在股市上面作短打。」、「(自訴代理人問)你幫王本懿代為短打投資的錢,你如何支付給王本懿?(證人答)事隔多月之後,我請大陸民生銀行的行長許燕珊,當初王本懿告訴我,在大陸要換人民幣不是很容易,要我透過大陸的行長協助。所以我請許燕珊將七十萬元人民幣,加上投資短打所賺取的十萬元人民幣,合計八十萬元人民幣,一起匯款至王本懿的帳戶。」等語(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竟又於同日審判期日證稱「(自訴代理人問)王本懿當初有無依照你的委託,把款項匯款給黃秋玲?(證人答)黃秋玲、黃秋玲的兒子和我三人,於94年6 月27日,一起到大陸深圳民生銀行刷存摺時,才發現原來我在94年4 月底已經請許燕珊匯款給王本懿的款項,直到
94 年6月27日黃秋玲刷本子時,王本懿還沒有匯款給黃秋玲。。…。」云云(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改稱伊已於
94 年4月底請許燕珊將款項匯予被告,除反於伊本件前案侵占案件告訴事實及本案起訴事實之外,且未據提出任何許燕珊於94年4 月匯款被告之證明,況以,依自訴人上開證言,如自訴人於94年4 月底已委由許燕珊將兌換款項匯款被告,則何以再有同年11月14日之本件許燕珊匯款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是自訴人之起訴事實與伊證述內容前後顯係歧異,參酌伊自本件前案侵占案件至本件自訴迭次變更指訴內容,難認伊指訴事實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以被告遲至94年6 月27日經自訴人催告始以本件靳立勤匯款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戶行為履行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購人民幣契約,係構成背信罪,除依自訴人起訴事實即已經難認被告構成背信犯行外,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自訴人指訴係為實在,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就被告被訴如理由欄壹、一所示之背信罪之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就被訴如理由欄壹、二所示之背信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 3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偵審案號 │偵審過程及要旨 │├──┼─────────┼─────────────────────────────────┤│ 一 │㈠板橋地檢97年度偵│㈠偵查及交付審判起訖: ││ │ 字第31694 號不起│ ⒈97.11.12/板橋地檢署分案偵查 ││ │ 訴處分 │ ⒉98.06.18/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㈡臺灣高檢署98年度│ ⒊98.10.04/臺灣高檢署駁回聲請再議聲請 ││ │ 上聲議字第5776號│ ⒋98.12.28/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 │㈢本院98年度聲判字│㈡告訴事實要旨:(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 │ 第86號 │ 被告王本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間,透過告訴人張瑋││ │ │ 津(即本件自訴人)之介紹,認識黃秋玲。嗣因黃秋玲欲在中國大陸購買││ │ │ 人民幣,即與其子王鼎鈞共同至大陸深圳之民生銀行開戶,並委託告訴人││ │ │ 為其購買人民幣70萬元,而其等匯款交易模式為先由黃秋玲於同年5 、6 ││ │ │ 月間,將等值之新臺幣264 萬2656元匯入告訴人在臺灣之帳戶,再由告訴││ │ │ 人委託被告將人民幣70萬元匯至黃秋玲及王鼎鈞在大陸深圳民生銀行之帳││ │ │ 戶,告訴人事後再委託大陸友人將人民幣70萬元匯還予被告。被告即於94││ │ │ 年6 月27日,委託其大陸籍男友靳立勤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20萬元至││ │ │ 黃秋玲、王鼎鈞在大陸深圳民生銀行之帳戶內,告訴人則於94年11月14日││ │ │ ,透過大陸友人許燕珊匯款人民幣409,313 元、390,687 元,合計人民幣││ │ │ 8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大陸開設之銀行帳戶以償還靳立勤前開所匯之人民幣││ │ │ 70萬元款項。詎被告於收受上開人民幣款項後,竟未將其中人民幣70萬元││ │ │ 返還先前墊付匯款人民幣70萬元之靳立勤,而逕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 │ ,迄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經由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之報導,方得知上││ │ │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 │ │㈢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意旨: ││ │ │ ⒈不起訴處分要旨: ││ │ │ 檢察官依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張瑋津)之陳述及證人黃秋玲之證言,││ │ │ 認依告訴人之告訴事實,係黃秋玲委託告訴人代購人民幣而將新臺幣2,││ │ │ 642,656 元匯入聲請人之臺灣帳戶(下稱自訴人臺灣帳戶)後,告訴人││ │ │ 再委請被告代購人民幣,而被告確實有將人民幣70萬元匯入黃秋玲與王││ │ │ 鼎鈞之大陸帳戶(下稱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完成告訴人委託之事務││ │ │ ,故匯入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之該70萬元人民幣,即為被告執行委任事││ │ │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聲請人應償還被告該││ │ │ 筆費用及利息;且依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應交付被告用於代購人民幣││ │ │ 之黃秋玲匯入自訴人臺灣帳戶之該筆款項,經被告委請自訴人作短期投││ │ │ 資,嗣自訴人代為操作並獲有利得約新臺幣40萬元(折算約人民幣10萬││ │ │ 元相當),故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共為人民幣80萬元;是被告既確實有將││ │ │ 人民幣7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告訴人本即應依委││ │ │ 任關係負有將該筆款項費用償還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究係親自完成││ │ │ 該委任事務(即親自匯款)或委託其他人(靳立勤)匯款,均與聲請人││ │ │ 無涉。是告訴人匯款8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其為被告代作投資獲取利得││ │ │ )予被告,係屬債之清償行為,被告亦係合法取得該筆金錢所有權,並││ │ │ 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將該等款項償付││ │ │ 其委託匯款之人(靳立勤),則屬被告與該他人(靳立勤)間之債權債││ │ │ 務關係,與聲請人無涉,故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縱未將部分款項償付││ │ │ 靳立勤,亦不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 │ │ ⒉駁回再議要旨: ││ │ │ 高檢署依聲請人(即本件自訴人張瑋津)於98年6 月10日偵訊之陳述,││ │ │ 認該代購人民幣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之間,與靳立勤無涉││ │ │ ,不得因該筆金錢是靳力勤所實際出資,即認聲請人係委託被告還款,││ │ │ 抑或聲請人與靳力勤有委任關係;另被告於偵查中之前後辯解縱有不一││ │ │ ,惟此僅係供為判斷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犯行;││ │ │ ,被告是否涉有告訴所指侵占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 │ │ 確無侵占犯行,已由檢察官查明併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而聲請││ │ │ 人雖聲請傳喚壹周刊撰稿人員,因該報導為傳聞,且無傳喚必要,原檢││ │ │ 察官未予傳喚,於法無違。 ││ │ │ ⒊駁回交付審判意旨: ││ │ │ ⑴本院以依聲請人(即本件自訴人張瑋津)暨其選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 │ 程序中所為各該指訴與補充告訴理由,均以聲請人指訴之被告有將人民││ │ │ 幣70萬元匯入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而黃秋玲前折算人民幣70萬元等值││ │ │ 之新臺幣2,642,656 元係先匯入聲請人臺灣帳戶,再由聲請人於94年11││ │ │ 月14日併同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操作投資款項結清獲取利得金額經折算之││ │ │ 約人民幣10萬元,由聲請人委請許燕珊匯款人民幣8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 │ │ 戶,而聲請人係閱讀壹週刊關於靳立勤之指訴,才發覺被告未將上開許││ │ │ 燕珊所匯之80萬元人民幣中之70萬元人民幣轉交清償靳立勤,並明確指││ │ │ 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因被告未依聲請人指示將該70萬元人民幣用交││ │ │ 付靳立勤清償靳立勤匯入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之款項云云。 ││ │ │ ⑵然聲請人於本院交付審判程序,竟具狀反言指訴係黃秋玲委託聲請人兌││ │ │ 換人民幣70萬元,並將等值新臺幣先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及被告則││ │ │ 約由被告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而黃秋玲匯入聲請││ │ │ 人帳戶金錢,則充為聲請人代被告操作投資事宜使用,詎被告卻未依約││ │ │ 將人民幣70萬元匯入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顯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 │ │ ⑶是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中所指訴之情節與其於交付審判中指訴之情節,││ │ │ 因前後歧異,互不相符,足徵其係因原告訴理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 │ │ 經駁回再議,而全然翻異其前在偵查程序自為之指訴,於交付審判程序││ │ │ 就相同事實以反於前偵查之指訴,指摘檢察官不起處分為不當,其聲請││ │ │ 顯不足採信。 ││ │ │ ⑷此外,聲請人另指摘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靳立勤,有應予調查之證據││ │ │ 未竟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既於偵查中明確陳述以其係委託被││ │ │ 告兌換人民幣,其不認識靳立勤,證人黃秋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委託││ │ │ 聲請人兌換人民幣,伊不是委託被告兌換人民幣,伊亦不認識亦未見過││ │ │ 靳立勤,是聲請人與黃秋玲與靳力勤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關涉。是││ │ │ 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陳述、黃秋玲之證言,認定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 │ │ 聲請人與被告間,與靳力勤無涉,不得因本案人民幣兌換事宜係靳力勤││ │ │ 實際出資,推認聲請人有委託被告還款或聲請人與靳力勤有委任關係等││ │ │ 之意旨,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無傳喚靳立勤之必要,是原偵││ │ │ 查檢察官未予傳訊證人靳力勤,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竟調查之違法可言││ │ │ 。 │├──┼─────────┼─────────────────────────────────┤│ 二 │㈠士林地檢98年度偵│㈠偵查及自訴起訖: ││ │ 字第11415 號不起│ ⒈98.09.03/士林地檢署分案偵查 ││ │ 訴處分 │ ⒉98.11.24/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㈡士林地院99年度自│ ⒊99.01.14/臺灣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分士林地檢署98偵續32偵查) ││ │ 字第3 號 │ ⒋98.12.02/於同日提起自訴並繫屬士林地院(先分該院98年度審自字第││ │ │ 30號,再於99年2 月26日改分99年度自字第3 號) ││ │ │ ⒌99.04.02/偵續案(98偵續32)併自訴案(99自3 ) ││ │ │㈡告訴/自訴事實要旨: ││ │ │ ⒈告訴事實要旨(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 │ │ 「被告王本懿、靳立勤明知告訴人張瑋津並未透過現任台東縣警察局局││ │ │ 長王榮忠(時任台中港務局局長)之關係,代靳立勤以人民幣100 萬元││ │ │ 之代價,幫忙辦理我國永久居留證之事實,復明知證人即王榮忠之妻黃││ │ │ 秋玲、其子王鼎鈞於中國民生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民國94年6 月27日││ │ │ 收受被告靳立勤人民幣7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買賣人民幣之用,然因證││ │ │ 人黃秋玲與靳立勤素不相識,故託告訴人折合新臺幣(下同)264 萬 ││ │ │ 2656元,及先前投資款項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再透過大陸友人許燕珊││ │ │ 於94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9313元、39萬687 元予被告王本懿││ │ │ 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內,被告王本懿、靳立勤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 │ │ 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連絡,向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為不實之指摘傳述,││ │ │ 致使於96年12月6 日出版之第341 期壹週刊刊登:「張瑋津2 年前自稱││ │ │ 透過現任臺東縣警察局局長王榮忠(時任臺中港警務局局長)的關係,││ │ │ 只要人民幣100 萬元,就可以幫他(指靳立勤)辦理臺灣永久居留證,││ │ │ 他也匯了人民幣70萬元(約新臺幣300 萬元)給王榮忠妻、兒在中國開││ │ │ 設的帳戶。沒想到至今事情沒辦成,錢也不還他」、「靳立勤氣憤地說││ │ │ :『事情沒辦成,就該把錢還我,但張瑋津和王妻互推沒拿到錢,如果││ │ │ 錢還我,可以不要利息,否則我會透過臺灣各種管道討回公道』」、「││ │ │ 靳立勤說:『張瑋津告訴我(指靳立勤),他已與臺中港警務局局長(││ │ │ 指王榮忠)說好,保證能幫我辦好臺灣的永久居留身分證,並保留中國││ │ │ 戶籍,但要100 萬元才能辦』」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 │ ,因認被告王本懿、靳立勤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 │ 。」 ││ │ │ ⒉自訴狀之自訴事實(依自訴人於士林地院起訴之98年12月2日自訴狀) ││ │ │ 「一、被告王本懿及被告靳立勤,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自訴人││ │ │ 張瑋津(下稱自訴人)名譽之意思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某││ │ │ 日,推由被告靳立勤向壹傳媒體出版有限公司記者程紹菖、盧誠輝、曹││ │ │ 文哲(以下稱程紹菖等3 人)傳述下列:『…(壹週刊報導內容,從略││ │ │ )…』不實之事實,並提出不實之2007年3 月12日中國民生銀行特種轉││ │ │ 帳貸方憑證(即匯款單)二祇以實其說。而被告程紹菖等3 人,明知被││ │ │ 告靳立勤上開口述事實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均非真實,竟與被告靳立勤││ │ │ 意思默視合致,共同基於加重誹謗自訴人名諭之故意,將上開不實之事││ │ │ 實,以登載文字及翻攝照片之方式刊載於96年12月6 日出版,第341 期││ │ │ 壹周刊而散佈於大眾,該期壹周刊第78頁至第83頁刊載之「張偉津被報││ │ │ 匡人傷財」一文(自證1 )可證。」、「二、為本案事實之真正原委係││ │ │ :自訴人之友人黃秋玲於94年4 月間因需用人民幣70萬元而委託自訴人││ │ │ 幫忙代購,自訴人乃於94年6 月初,委請當時人在大陸之被告王本懿代││ │ │ 購人民幣70萬元,並將代購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於大陸之開立之銀行帳││ │ │ 戶。詎王本懿竟將自訴人交付代購人民幣之款項侵占入己而迄未依約辦││ │ │ 理。直至黃秋玲於同年月27日前往大陸銀行補登存摺時,始發現其銀行││ │ │ 帳戶迄未有人匯入其委託代購之人民幣70萬。經黃秋玲電知自訴人後,││ │ │ 自訴人乃邀同王本懿同往黃秋玲開立帳戶之大陸銀行,並在黃秋玲之面││ │ │ 前,要求被告王本懿應立即將上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帳戶,被告王本懿││ │ │ 始因侵占犯行被發覺而為『當下致電其男友即被告靳立勤於同日將人民││ │ │ 幣70萬元,分別匯入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帳戶』之補救措施。上情經黃││ │ │ 秋玲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筆錄卷頁,略)。」、「三、依上開說明,││ │ │ 足認被告王本懿、靳立勤、程紹菖、盧誠輝、曹文哲等5 人有共同涉犯││ │ │ 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之加重誹謗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