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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徐美娟(另結)之姊夫,徐美娟於民國84年4 月間,設計陷阱,使自訴人出面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徐美娟、徐李芍(徐美娟之母)(業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208 號判決無罪在案)及被告乙○○各自加入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84年10月、84年11月、85年5 月10日標得會款,詎其等待最後1 人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給付會款,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5年5 月10日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於85年5 月10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86年1 月7 日,就其同一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自訴人於86年5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業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2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十一月十九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至98年10月29日即已完成,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