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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 訴 人 優裕育樂傳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2年6 月至73年3 月間,向自訴人偽稱伊已獲得經濟部等機關之核准,將籌備中日韓工商博覽會及臺灣區亞洲工商展示大會等語,便邀自訴人與被告簽訂臺灣區亞洲工商展示大會承包協議書,約定大會場內之娛樂館與馬戲表演場所所設之販賣部營運及管理皆交由自訴人為之,而由自訴人向大會提繳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臺北企銀JJ0000000 號支票(下稱甲票),另20萬元為不填日期之臺北企銀JJ0000000 號支票(下稱乙票),約明於展示大會正式開幕後15天兌現,若屆時不能開幕,被告須退還自訴人提繳之權利金等情。嗣展示大會未如期開幕,詎料被告不僅未退還上開2 紙支票,竟於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填具乙票上之日期並交付第三人提示,致該2 紙支票均遭退票而受罰,甲票嗣後經自訴人籌款而換回,乙票則係自訴人索取後被告始交還。其後自訴人方知被告自始便未獲得經濟部等機關之核准,而為前開對自訴人矇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5 條侵占罪嫌及第339 條詐欺罪嫌,而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民國94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查刑法第201 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開最重本刑10年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

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3年3 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計算)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惟須加計自訴人具狀對於被告提起本案,嗣於75年5 月23日自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75年12月3 日)止之期間(即發布通緝日

75 年12 月3 日減自訴人開始提起本件自訴日75年5 月23日共計6 月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5 年),是被告犯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9 月26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