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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又二十六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前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另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㈡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九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因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通知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不記得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等語,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雖已在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三犯、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前開二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二次,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