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隨後在同地點又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猶不思悔改,兼衡其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彈匣一個、火藥一包,則為被告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