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昌元」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昌元」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9 日,利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 樓「髮絲創意髮集」燙髮之機會,見店內美髮師丙○○將皮包放置於休息室內,因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丙○○皮包內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
嗣於竊得前開信用卡後,旋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己為持卡人欲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昌元」之署名1 枚,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服務,足生損害於丙○○、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又承前接續犯意,於同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己為持卡人,欲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商品,惟因刷卡失敗,未取得銀行撥款授權而未完成交易,致未得逞。再承前接續犯意,於同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己為持卡人,欲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亦因未取得銀行撥款授權而未完成交易,致未得逞。嗣因丙○○接獲發卡銀行電話通知,驚覺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慶豐銀行、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均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慶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即慶豐銀行信用卡中心調查專員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慶豐銀行爭議款授權聲明書影本、慶豐銀行爭議消費明細一覽表、蝴蝶谷大旅社97年8 月10日旅客登記表及住房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電子金融部簽單明細表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24 號卷第1 頁至第16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昌元」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特約商店出示丙○○之信用卡消費,惟因刷卡失敗未取得銀行撥款授權,是被告已著手施行詐術行為,僅因交易未完成致各該特約商店未陷於錯誤,而未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或未提供被告服務,被告既已實施使人交付財物之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將丙○○之信用卡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客觀上非無使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即為丙○○本人之虞,所用方法難認非詐術,雖各該特約商店未陷於錯誤,而未為被告所愚,惟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甲○○就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內信用卡1 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持丙○○之信用卡盜刷,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昌元」之署名表示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並持以交付特約商店,以取得商店提供之服務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陳昌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接續3 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其時地緊接,方法近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詐欺得利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三罪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自新,一再犯罪,且於竊得財物後復利用贓物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被冒用名義人之信用、商店及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盜刷之款項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所偽造之「陳昌元」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冒刷時間│特約商店│犯罪地點 │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97年8 月│蝴蝶谷大│臺北縣三重市│1,080 │刷卡成││ │10日12時│旅社 │正義北路6-1 │元 │功,詐││ │24 分39 │ │號10-11F │ │欺得利││ │秒 │ │ │ │既遂,││ │ │ │ │ │偽簽「││ │ │ │ │ │陳昌元││ │ │ │ │ │」之署││ │ │ │ │ │名一枚││ │ │ │ │ │沒收。│├─┼────┼────┼──────┼───┼───┤│ 2│97年8 月│金盛豐銀│臺北縣三重市│20,500│刷卡未││ │10日14時│樓 │重新路2 段96│元 │成功,││ │15 分43 │ │號1 樓 │ │詐欺取││ │秒 │ │ │ │財未遂││ │ │ │ │ │。 │├─┼────┼────┼──────┼───┼───┤│ 3│97年8 月│雅格汽車│臺北縣三重市│1,580 │刷卡未││ │10日15時│旅館 │後竹圍街289 │元 │成功,││ │14 分03 │ │號之1 │ │詐欺得││ │秒 │ │ │ │利未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