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反肅清煙毒條例、侵害墳墓屍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7 月及4 月確定;又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5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8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年2 月5 日假釋,然該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7 年19日經付執行,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之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2月20日晚間18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於97年3 月11日、14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7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或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0樓之2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內再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同日20時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4 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後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2 月12日編號CH/2009/105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47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2月20日晚間18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於97年3月11日、14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7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2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三犯以上),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承在本件犯行前已接受服用美沙冬治療約1 個月,但因未完全戒斷始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殘渣袋4 只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一、二級之毒品,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