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87 地號山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該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於上開山坡地為整地行為,原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竟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僱用不知情之白永發(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山坡地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7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現場勘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犯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而上開二罪均係實害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易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應以該山坡地確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情形發生,始得論以刑罰,否則僅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李岳樺、證人鄭清世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會勘記錄1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照片16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請白永發幫伊整地,但沒有發生危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在其所有之山坡地整地之行為,但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87 地號山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該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於上揭時間,僱用白永發於系爭山坡地整地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7年度偵字第18718 號卷第5 頁、第40頁、本院卷第24頁),經核與證人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岳樺、鄭清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7年度偵字第1871
8 號卷第7 頁、第59頁、第40頁、第75頁),且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記錄1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照片16幀附卷為憑(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19-26 頁),堪信為真實。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在山坡地整地行為,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二)證人李岳樺固於偵查中證稱: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87 地號是公告的山坡地,現場有堆積土石,沒有開挖,是一般的紅土;97年5 月16日伊有到現場會勘,白永發在現場,伊有制止,97年5 月17日林口分駐所又查獲其等繼續施作,因為有在現場堆土,伊等認為有水土流失;現場沒有破壞地表,但堆積土石有沖刷之虞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40頁),顯見證人李岳樺係以單方臆測堆積之土石有沖刷之虞而認系爭山坡地有水土流失,然卻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系爭山坡地確有水土流失之情。另觀以現場照片(上開偵查卷第19-24 頁),系爭山坡地面積甚大,雖有堆置土石之情,然堆置範圍不大,土石周圍亦有鐵皮圍牆或有水泥圍牆間隔,並無水土流失之情;且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邱善興及白永發,於97年5 月17日會勘現場後,亦僅認「堆積土石部分未施做水土保持設施,有水土流失之虞」,此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記錄1 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6頁),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整地行為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雖得證明被告確有僱用白永發於所有之系爭山坡地整地行為,然無從證明該整地行為確有致生土石流失之實害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