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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81年5 月1 日與與亞東飯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簽訂,出租位於臺北縣○○鄉○○路○○○ 巷○ 號地下室、1 樓、3 樓、4 樓及5 樓廠房,租期自81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其所親簽,並非丙○○所偽造,竟仍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9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8號、96年度偵字第12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該81年5 月

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確實是丙○○所偽造,而丙○○亦未提出上開租約正本,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民事執行程序中,伊沒有說租約存在,那是指另外的租約,不是本案所指租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6年9 月10日具狀指稱:丙○○偽造被告甲○○與亞東公司於81年5 月1 日,就臺北縣○○鄉○○路○○ ○巷○ 號地下室、1 樓、3 樓、4 樓及5 樓廠房,租期自81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假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並提出本件租約影本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紙、本件租約影本及被告甲○○96 年11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6331卷第1、2、7 、8 、29頁)。

(二)又本件租約所涉及之臺北縣○○鄉○○路○○○ 巷○ 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前因被告甲○○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被告甲○○因無法償還該貸款本息,經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拍賣該建物後,將債權移轉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第4 次拍賣,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買受等情,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全卷(包含本院95年

2 月21日板院輔執地字第12888 號公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足憑,核先敘明。而被告甲○○在上揭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民事執行案件中,於92年

3 月26日執行法官調查訊問時供稱:「(問:『亞東飯王食品公司』是什麼人?)民國81年時,我的合夥公司,他們給我500 萬做為保證金,等於每月租金六萬元,租金有報稅吧,當時我是該公司董事長」、「... 『亞東飯王公司』是在民國81年正式在該址營運,(一、三、四、五樓及頂樓、地下室)」等語(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第183 頁);被告甲○○亦於94年6 月16日執行法官調查訊問時供稱:「『亞東飯王』負責人本來是我,是我把屋租給『亞東飯王』的,接手給張漢洋,再改為李滄源為負責人」等語(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第187- 188頁);被告甲○○復於94年10月11日執行法官調查訊問時,就本件建物之實際租約情形,供稱:「81年5 月1 日租約是我簽的,租給公司使用,和張漢洋那份也是我簽的。」等語(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第229 頁),各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執行卷中可佐。是被告甲○○於96年9 月10日具狀指稱丙○○偽造本件租約涉嫌偽造文書犯嫌之前,主觀上已明知本件租約為其所親簽,並非丙○○所偽造,甚為明確。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民事執行程序中,伊沒有說本件租約存在,那是指另外的租約,不是本案所指租約云云,惟被告甲○○上揭於該民事執行程序中之供稱明確,各有該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曾於上揭民事執行程序中,分別於94年

5 月17日、94年7 月15日、95年9 月18日以自己名義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一節,亦有閱覽卷宗聲請書共3 紙在卷可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第186 、192 、305 頁),是被告甲○○於上揭民事執行程序當中,當已知悉上揭筆錄記載之內容,如該等筆錄記載內容有誤,豈有未向執行法院請求更正之理?是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亞東公司之負責人之公司登記於94年3 月29日變更為丙○○一節,有經濟部94年3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184725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

88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內可按(見該卷第169-171 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是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是。亞東81年間成立,甲○○當時為負責人,後來我在94年4 月間接手該公司。我是跟甲○○等人他們買百分之82股份」等語(95年度他字第6383號卷中96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丙○○在94年3 月29日才擔任亞東公司負責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28頁)大致相符。而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中,本件租約係於92年3 月17日以亞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滄源名義具狀提出,並請求執行法院不予點交;另亞東公司復於92年9 月4 日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中,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亞東公司自81年5 月

1 日籌備之初即向甲○○承租上揭坐落臺北縣○○鄉○○路○○○ 巷1 至6 號房屋全部,租期自81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並提出本件租約影本為證一節,有陳報狀及所附租約及公司執照影本聲明異議狀各1 件可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 8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第174-179 頁、第248-253 頁)。是上揭租約顯然係在被害人丙○○擔任亞東公司負責人之前,既已以亞東公司名義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件提出,亦非以被害人丙○○名義提出,則無法以被害人丙○○事後成為亞東公司負責人,遽以推認本件租約係被害人丙○○偽造。再者,參以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告丙○○以亞東公司租賃契約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亞東公司是偽造?)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否是他偽造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27頁)以及上揭被告甲○○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法官調查中之供述,亦可認定被害人丙○○應無偽造本件租約情事。另亞東公司之前身九加九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8 月9 日通過更名為亞東公司,而亞東公司章程第22條第1 項規定,亞東公司章程於81年10月16日訂立一節,有九加九股份有限公司82年8 月9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九加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亞東公司章程(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40 62 號卷第15、10-12 、13、14頁),惟公司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參以上開亞東公司章程訂立時間係在81年10月16日,至少可推認亞東公司在81年10月16日已完成更名,而本件租約簽訂日期雖與亞東公司更名日期未符,惟參酌上開被告甲○○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法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本件租約係其簽立一節以及上揭於偵查中供述其不知是否是丙○○偽造的等情,亦難僅以本件租約之起始日與亞東公司更名之日期不符,即推認本件租約為被害人丙○○偽造。又被告甲○○上揭告訴丙○○偽造本件租約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8號、96年度偵字第12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一節,復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2-9頁),則亦可為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誣告犯行之佐證。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亞東公司總經理乙○○,欲證明承租該公司廠房是否有付租金一節,本院認即使乙○○到庭作證,而能證明亞東公司未支付租金,惟是否簽訂租約與是否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係屬二事,縱未支付租金,未必本件租約即事後偽造,復參以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上揭證人部分已無傳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所為不惟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且使被訴追者,因此無端受到刑事偵查,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極大危險,影響非微,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