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己○○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七月、三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十二日,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有累犯之適用,應予更正)。丁○○、甲○○、乙○○、己○○各自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丁○○、甲○○及蘇雅惠(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各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蘇雅惠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甲○○支付五萬元,共合資八萬五千元後,再由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丁○○,丁○○再加上自己之八萬五千元後,再由丁○○將其三人合資集得之十七萬元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安」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建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甲○○再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向丁○○取得其與蘇雅惠出資比例分配之數量,嗣再由甲○○將蘇雅惠出資比例之數量分配予己及蘇雅惠,其三人即以此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相互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六之丁○○居處,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與己○○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乙○○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己○○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乙○○支付二千元,己○○支付約三、四千元,二人合資再由己○○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義」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零點三公克,嗣己○○將之再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己及乙○○,其二人以此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相互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七之二號,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乙○○及己○○二人,並扣得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己○○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丁○○、乙○○、己○○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分別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丁○○、乙○○、己○○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渠等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被告丁○○、己○○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詳如後述),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有所不符,而其二人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分別為證明本件被告丁○○與甲○○、被告乙○○及己○○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丁○○與甲○○、被告乙○○與己○○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與甲○○、被告乙○○與己○○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以下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丁○○與甲○○、被告乙○○與己○○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以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各涉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有談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是後來就被抓了,所以沒有買到云云;被告甲○○辯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我們有談到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事,但是還沒有買,過幾天我就在丁○○家與丁○○一起被警察抓了,根本還沒有購買到就被法辦云云。然查:
㈠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係由另案被告蘇雅惠支付三萬
五千元,被告甲○○支付五萬元,共合資八萬五千元後,再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加上八萬五千元後,再由被告丁○○將其三人合資集得之十七萬元向「陳建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被告甲○○再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向被告丁○○取得其與另案被告蘇雅惠出資比例分配之數量,嗣再由被告甲○○將另案被告蘇雅惠出資比例之數量分配予己及另案被告蘇雅惠一節,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提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誤載為二十日)監聽譯文,八五是指甲○○拿八萬五給我,我也加上八萬五,一共十七萬,拿了一兩的海洛因,會有人送到我家樓下,我們就一人拿了半兩走,他跟誰合的我不知道。如果我跟蘇雅惠、甲○○合買的話,是一個叫陳建安的人賣給我們的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四五二—四五三頁),核與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自白並結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弟仔」。提示之卷附通聯(應指警方所依法監聽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他(指丁○○)幫我拿海洛因的事情,85是海洛因的價錢八萬五。是加上他的錢一起買的,我有跟丁○○合買過。是我到中和跟丁○○拿,我再拿給蘇雅惠。是丁○○說他朋友有自己「跑東西」進來,那時的跑東西是指海洛因。我只有一次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訊譯文中的那次跟蘇雅惠合買,蘇雅惠拿錢給我三萬五,我出了五萬多,合購八萬五,八萬五拿了半兩的海洛因回來,我就照比例拿給蘇雅惠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四二七、四四三頁),並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顯示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96.11. 23/05:56:51:A (即丁○○):他「欣傑」剛剛有打給我。B (即甲○○):ㄟ,他也有打給我,約我到「新莊」見面。A :他有打給我,我再跟你講。B :好,上次一樣是85給你。A :好謝謝,今天我會拿給你。B :好。A:自己小心一點一節相互吻合(參見偵卷第二二一頁)。雖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證述亦同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亦即:本來要跟甲○○一起買毒品,打算買一兩,可是還沒有買才出門就被抓了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然苟被告丁○○、甲○○並無此次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被告丁○○實無需於偵查中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仍明確自白上述與被告甲○○、另案被告蘇雅惠三人合資購買金額、數量等經過情形,被告甲○○亦無需於偵查中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仍具結作證並自白上述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蘇雅惠三人合資購買金額、數量、至何地如何取得所購出資比例數量等經過情節,且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彼此所述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又互核相符,再經本院觀之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之開庭紀錄狀況(參見偵卷第四五0—四五九頁),該次開庭時間係於上午十一時六分開始,另一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開庭紀錄狀況(參見偵卷第四二五—四二九頁),該次開庭時間係於下午三時四十五分開始,其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開庭紀錄狀況(參見偵卷第四四一—四四三頁),該次開庭時間係於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開始,則該三次開庭時間顯然均係一般人於一日中精神狀況最為良好之時,而被告甲○○該二次偵查中開庭均係單獨一人自監所予以提訊,被告丁○○該次偵查中開庭係與被告己○○一同自戒治所予以提訊,被告丁○○、甲○○二人又均無向檢察官表示有因相關身體或精神不適狀況而無法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並要求記明筆錄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該三次偵訊中又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自足認被告丁○○、甲○○於偵查中上揭所述,均係其二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又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又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至其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無非係事後空言卸責相互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㈡又被告丁○○、甲○○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點即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同年月二十六日旋各自為警查獲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執行期滿而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三號偵卷卷宗(含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四五九九、六二三七號偵卷、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九號偵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甲○○於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與其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三四號執行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甲○○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並可認於本件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依出資比例分配後而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甲○○於本件中所為均應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施用行為無疑,是被告丁○○、甲○○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不諳渠等行為已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及事後推諉圖卸之詞,均殊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有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涉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我自己買來施用的。我是有與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但我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有與被告己○○合資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幫助其餘合資的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我是買來自己施用的云云。惟查:
㈠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係由被告乙○○支付二千元,
被告己○○支付約三、四千元,二人合資後再由被告己○○向「大胖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零點三公克,嗣被告己○○將之再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己及被告乙○○一節,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結證稱:因為我們本來就有吸毒,所以我們是合資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四八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提示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跟己○○合資買毒品的,我出的錢就是按照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記載的,約一、二千元,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種都有,因為我二種都有施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中自白:提示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跟乙○○出錢買海洛因,那次乙○○出兩千,我出了三、四千,可以買到安非他命約一克多,海洛因約零點三幾公克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四五一頁),並與被告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顯示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7.04.29 /04:56:04:A (即乙○○):喂!你在那邊。B (即己○○):坐計程車。A:你會很晚才回去嗎?B :等一下就回去了。A :你是要去南勢角嗎?B :對。A :那我可以直接過去跟你拿嗎?B :
多少?A :一張,因為人家要的。B :是嗎?A :對。B :
好啦,到了我打給你。A :因為他要2 張,你給我好一點的,我用洗的給他。B :你說什麼?A :我說他要2 張,但是你拿一張好一點給我之後我再洗給他就好了。B :好,我知道了。97.04. 29/06:04:52:A (即乙○○):喂,我到了。B :嗯。A :喂,那個,2 張好了。B :... 好一節相互吻合(參見偵卷第二八三頁)。雖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證述亦同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亦即:海洛因是我自己買來施用的,跟乙○○沒有關係。乙○○自己之前就有施用毒品了,不是我幫助他施用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然苟被告乙○○、己○○並無此次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被告乙○○實無需於偵審中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仍明確自白並結證上述與被告己○○二人合資購買金額、數量等經過情形,被告己○○亦無需於偵查中閱覽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仍自白上述與被告乙○○二人合資購買金額、數量等經過情節,且被告乙○○於偵審中上揭所述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上揭所述均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又互核相符,又經本院觀之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之開庭紀錄狀況(參見偵卷第四五0—四五九頁),該次開庭時間係於上午十一時六分開始,顯然係一般人於一日中精神狀況最為良好之時,被告己○○該次偵查中開庭係與被告丁○○一同自戒治所予以提訊,被告己○○均無向檢察官表示有因相關身體或精神不適狀況而無法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並要求記明筆錄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又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另被告乙○○證述此節之開庭紀錄狀況亦同於此,自足認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上揭所述,應均係其二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又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又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無非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又被告乙○○、己○○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點即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後之同年五月十五日旋各自為警查獲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執行期滿而釋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一號偵卷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己○○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執行期滿而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0號偵卷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己○○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並可認於本件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出資比例分配後而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己○○於本件中所為均應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施用行為無疑,是被告乙○○、己○○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不諳渠等行為已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及事後推諉圖卸之詞,均殊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於本件幫助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被告己○○所有於本件幫助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可資佐證。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丁○○、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己○○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甲○○各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己○○各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被告甲○○、另案被告蘇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被告丁○○、另案被告蘇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被告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乙○○、己○○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丁○○、甲○○、乙○○、己○○各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其等本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乙○○、己○○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並助長濫用毒品惡習,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此等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被告己○○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各為其二人所有各犯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 卡一枚)、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均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故就該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雖於警查獲被告乙○○、己○○之處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三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一點七三公克)、氟硝西半(淨重零點二零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二組等物,於警查獲被告丁○○之處尚扣得電子磅秤一台、缽及杵一組、分裝袋八十紙、殘渣袋二只、葡萄糖一盒、分裝杓四支、玻璃管一支等物,惟該等物品顯均係被告乙○○、己○○、丁○○各自犯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按共同正犯固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觀,被告乙○○、己○○、丁○○於本件中均各係幫助犯,故本院對此等扣案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戊○○(未經偵查及起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五月中旬,約每二至三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與被告丁○○及乙○○,被告丙○○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為另案被告戊○○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丁○○、乙○○之住處。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不是事實,我從來沒有獨自幫戊○○拿毒品給丁○○、乙○○,我與丁○○與乙○○根本不熟,他們是戊○○的朋友,如果戊○○有去他們那邊,我也不見得每次都有跟去,如果我有跟去我也在旁邊而已,我無法確定他們要做什麼,戊○○不讓我與他的朋友私底下聯絡,我就是陪過去而已。我與戊○○很久之前算男女朋友,現在已經不是了,九十六年九月開始我與戊○○在一起,同年的十一月我就跟他分手了,分手後就完全沒有聯絡,所以之後不可能與他一起去見丁○○或乙○○,更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拿毒品給那兩個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係由丙○○運送至其住處之事實)、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之事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曾為戊○○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事實。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之事實)、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丙○○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按販賣毒品,罪責至重,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當
應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必期毋枉毋縱,用昭折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認,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同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均屬至重,則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自當應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方能毋枉毋縱,以昭折服。另按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於審判中對犯罪之事實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認,施用毒品者另所稱何人運送毒品之供述,亦當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亦即需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本件起訴被告丙○○此部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之起訴書原先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五月中旬」,約每二至三日即販賣「海洛因」與丁○○及乙○○,丙○○則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為戊○○運送「安非他命」至丁○○、乙○○之住處云云。然查,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認定另案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及乙○○,則被告丙○○又何能為另案被告戊○○運送其所未販賣之「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及乙○○?再者,被告丙○○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即入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又何能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之「九十七年五月中旬(含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中旬)」,約二至三日運送「安非他命」至被告丁○○、乙○○之住處?準此以觀,足認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顯有諸多疏漏、不備及錯誤,雖公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之詳盡調查後,乃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先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諸多錯誤犯罪事實,亦即「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前,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丙○○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戊○○運送上開毒品給丁○○、乙○○之住處」一情(參見本院卷卷二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此均無礙於本件此部分在偵查中至起訴之時,偵查機關就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等欲建構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基礎之證據資料疏未調查,遂率斷以諸多錯誤建構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本件此部分起訴書原先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有諸多疑義而難以論斷被告丙○○是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再者,本件此部分起訴事實本係起訴被告丙○○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此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均係記載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係由丙○○運送至其住處之事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曾為戊○○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丙○○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論罪欄亦係記載「被告丙○○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明,當可認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戊○○約每二至三日即販賣『海洛因』與丁○○及乙○○」,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乃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丙○○所犯係「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是公訴人就所稱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既謂「更正」,顯難認係基於「追加起訴」之意思而為之,本院自無從逕認此部分為「追加起訴」,而此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既本未經起訴,且又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先予敘明。
㈢再本件起訴被告丙○○之證據之一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之
供述為據。然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警局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約僅為二小時又十分(亦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起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止,參見偵卷第一二七—一三二頁),惟經本院勘驗此一警詢筆錄結果,竟有多達十次疑似錄音中斷現象,且確於錄音中斷後再為錄音時,被告丙○○即有較為配合或照念警方提供電話號碼之情形,此有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八—一三五頁)。準此以觀,警方對被告丙○○所為此一警詢筆錄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且該警詢筆錄內容就被告丙○○所為攸關本件是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之自白,亦有前開諸多錄音中斷再予配合陳述之疑義?故顯難認係被告丙○○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是此一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既有嚴重違法之重大瑕疵,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是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依據。
㈣另本件起訴被告丙○○之證據之一雖另係以被告丁○○於偵
查之供述為據。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係陳述(未具結作證):因為胡跟廖是男女朋友,我會打電話給胡,胡就直接賣給我,丙○○大部分都是賣給我安非他命。也是在同段時間內買了大概十次,我跟丙○○拿的數量也是一克三、四千元。時候是我打給戊○○,戊○○要賣我時有時是自己送,有時也會叫丙○○送來,時間我都不記得了,地點都在我家或他家樓下,數量最少一克海洛因六千五、安非他命一克三千五到四千,頻率是海洛因兩三天一次,安非他命一兩個禮拜才拿一次云云(參見偵卷第四五二—四五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改證稱:(檢察官問:你跟戊○○買什麼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都有。(檢察官問:都買多少?)不記得。(檢察官問:一次買多少公克?)不一定,看有沒有錢。有錢就買多一點,買多少真的不記得。(檢察官問:你跟戊○○買的時候,都是丙○○送毒品給你嗎?)不一定,有時候戊○○自己會送過來。(檢察官問:頻率大概多少?)戊○○自己來比較多。(檢察官問:丙○○送毒品幾次?)只有幾次,一、二次左右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顯見被告即證人丁○○於偵審中前後所述相互齟齬矛盾,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又未經具結,無從認定此一偵查中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可為本院所得採信,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僅泛稱:安非他命一兩個禮拜才拿一次云云,而未就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就何次運送多少數量及代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予以敘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同於此,則本院自難以被告丁○○於偵審中前後所為矛盾齟齬不一之陳述,以及空泛所稱之大略時間、地點、運送之數量及代價,而遽採為認定被告丙○○涉嫌如此至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㈤復觀之本件起訴被告丙○○之證據之一即被告乙○○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名女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顯示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6.12.16 /18:20:01:A (即乙○○):你那邊有【男】嗎。B (即某名女子):【男- 安非他命(按:此一記載當係譯文人員自行加註)】喔!有啊。A :有喔。B:我現在回到家裡,我東西拿一拿就過去了。A :那剛好,你那有2 個嗎。B :有啊。A :【男- 安非他命(按:此一記載當係譯文人員自行加註)】嗎。B :嗯!。96.12.16 /
18:45:51:A (即乙○○):你要來了嗎。B (即某名女子):還沒,我快好了。A :可以麻煩你快一點嗎。B :好啦!我馬上過去了。96.12.16 /21:04:18:A (即某名女子):你在你們那裡嗎。B (即乙○○):對啊。A :你叫你女朋友聽一下。你知道我們在哪裡。。B :知道ㄟ。A :
那你們過來。B :要等一下喔。A :那你們出門打給我一下。96.12.16 /22:58:33:A (即乙○○):你是不是記錯了。B (即某名女子):1006啊。A :他說沒有人啊。B :
那有啊!你說找1006。A :你是在哪一間。B :「瑤宮」啊。A :你還跟我說原來ㄟ。B :我不能跟你講錯喔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五0、二五二—二五三頁)。惟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等聯繫對話則係證以:(檢察官問:你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丙○○?可是接的人是戊○○?所以你第一句話問的是雅慧在不在?有何意見?)我不太記得他們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檢察官問:你打電話跟戊○○要安非他命?)應該是詢問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後來你隔了二分鐘後就打電話給丙○○問有無安非他命?他說他現在在家裡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那次他有拿過來嗎?)不記得。(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丙○○也是跟他拿安非他命?)我是詢問,因為那時候戊○○常在他旁邊,我事實上要問戊○○。(檢察官問:這電話是你先打給戊○○你再打給丙○○,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因為丙○○也有在吃,所以有時候會詢問他。(檢察官問:你後來又催他快一點過來,隔了二個小時不到,你就說你錢要給他了,有何意見?)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後來21時4 分,換他打電話給你問你你在哪裡,有何意見?)細節我真的不太記得。(檢察官問:可是你後來就到中和了?)那次戊○○也在場。(檢察官問:你跟他拿了多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拿安非他命嗎?你說二個,二個是多少?)不記得。(檢察官問:二個是二公克還是二包?)二公克吧。(檢察官問:多少錢?)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看11:23時的通聯,是否有印象?)詳情真的不太記得,那時候的事情有很多都不記得了。(辯護人問第251 頁96年12月16日晚上8 時13分的通聯,你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上面記載受話者是男性,與你通話的人是丙○○?)不記得。(辯護人問:你看第
253 頁的通聯,同天晚上10時58分,你打給相同的電話號碼,你記得是誰跟你通話?)我看電話號碼不太記得是誰。(辯護人問:你看通話內容是否有印象?)我只記得我到中和的一間汽車旅館叫瑤宮。(辯護人問:所以你不記得是跟誰通電話?)不記得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反面、第二七頁正面)。準此以觀,雖可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縱有可疑,且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所述亦顯係刻意模糊而故為遺忘或不清楚之詞,然因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過於簡略,且警方亦未於被告乙○○與通話他方在上揭時點之聯繫對話後,旋即至相關現場查獲被告乙○○或通話他方,並因而扣得足以佐證被告丙○○有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書證或物證等補強證據,則自無從據此認定證人乙○○之證詞為不可採,然卻可反推認定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相互佐證,並遽為認定被告丙○○有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