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係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 號,以下簡稱東偉公司)負責人,從事碎石加工買賣、建築材料買賣業務。東偉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仍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 號洗砂廠,利用沉澱池下方埋設之暗管、閘門), 將洗砂製程所生污泥水,排放於大漢溪,且所含有有害健康物質,其中懸浮固體達每公升500000毫客,化學需氧量達每公升764 毫克,氫離子濃度(酸鹼值)11,皆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每公升50毫克,化學需氧量每公升100 毫克,氫離子濃度6.0 至9.0),適為執行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丁○○、丙○○、乙○○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沈泳翰、王金水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6 月1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東偉公司洗砂作業所生廢水,均在廠內回收利用,不需排放,97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東偉公司職員王金水見廠區沉澱池滲漏,遂抽取池水沖刷,致有廢水排出,並非故意排放廢污水,至該沉澱池下方埋設之暗管、閘門,20餘年來未曾使用,東偉公司亦未設有可供開啟閘門之設備,自無利用暗管、閘門排放廢污水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東偉公司負責人,在臺北縣○○鎮○○路○○巷○ 號設
有洗砂工廠,從事碎石加工買賣、建築材料買賣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東偉公司於97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前址洗砂廠,利用
沉澱池下方埋設之暗管、閘門,將洗砂製程所生污水,排放於大漢溪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6 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東偉下游約1 公里處巡察,發現下游有淤積情形,我們沿著大漢溪內側河道往前走,直到東偉沈澱池下方,當時約接近5 點,發現有一股很濃的污泥水排出……」、「原先的水是清澈的,在沈澱池的下方有一個寬1 、2 米的渠道,往前50公尺附近,變成寬約50公分的渠道,之後也是這樣的寬度,我是在東偉沈澱池下方排放口下方看到泥漿水排放。」、「我們發現排放的點有一塊鐵板擋住,有污泥水滲出,第二天調來大型機具將鐵板搬開,發現裡面設有閘門。」、「(問:當時看到泥漿水流出,能否確定是東偉?)可以確定,不可能是其他廠家,因為沈澱池就是東偉的沈澱池。」等語綦詳;此與證人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6 月25日下午何時發現東偉沈澱池下方有污水排出?)約5 點多。」、「大量泥漿水從閘門下方排出。」、「(問:何時倒染劑?)是開挖時倒的,我在沈澱池倒的,我的染劑是粉紅色,沈澱池的水會流到外面去,廠區外面看到的水流也是粉紅色。」、「(問:是否可以確認6 月25日看到的廢污水是東偉排放?)是。」、「因為我們有用染劑測試,在東偉附近沒有砂石業。」等情(以上均見本院98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採證照片(97年6 月25日下午5 時29分及5 時48分現場廢污水排放情形照片、排放污水之暗管水道及閘門照片、投放染劑測試照片等)在卷足稽。而東偉公司於97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利用前述暗管、閘門排放之廢污水,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採樣送驗,含有害健康物質,其中懸浮固體達每公升500000毫客,化學需氧量達每公升764 毫克,氫離子濃度(酸鹼值)11,皆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每公升50毫克,化學需氧量每公升100 毫克,氫離子濃度6.0 至9.0) ,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1 件存卷為憑。次依卷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示,東偉公司前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准予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放流口限於生活污水、逕流廢水,作業廢水則應回收使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東偉不需排放廢污水,偵卷第9 頁的防治許可證是我們申請的,這張許可證是指雨水溢流的部分,至於洗砂的廢污水是在工廠內回收再利用。」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東偉有製程廢水,是全回收,所以當初許可是許可貯留,現場的製程廢水是不得排放。」、「(問:排放許可的範圍不包含廢污水的排放?)對。」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 日審判筆錄)。綜核上述,東偉公司無排放許可證,而於97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洗砂廠,利用沉澱池下方埋設之暗管、閘門,將洗砂所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污泥水,排放於大漢溪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沈泳翰(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人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負責開挖的部分,我們開挖的時候,有發現東偉公司將暗管埋在沉澱池下方,然後暗管直通簡(良達)等人發現的電動閘門,而淤泥漿就從電動閘門那裏冒出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38 號偵查卷宗第12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6 月26日開挖後有無看到閘門開關?)現場開挖時沒有發現開關,但是有發現有一條電線連接到東偉廠內……」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東偉砂石廠內之暗管、閘門,於何時裝置、埋設?)應該是我父親以前留下來的,因為3 、40年前沒有環保。」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
5 頁),足見東偉公司前址洗砂廠區沉澱池下方,確設有暗管連接閘門,與廠外水道相通,而得將廢污水排放廠區外。被告辯稱:前開暗管、閘門已閒置20餘年,東偉公司亦無可供開啟閘門之設備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辯稱:97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東偉公司職員王金水抽取沉澱池水沖刷滲漏處,致有廢污水排出云云,與證人王金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東偉砂石廠有無埋設電門及暗管,將廠內的廢淤泥漿及污水直接排入大漢溪?)沒有,應該是那幾天都下大雨,造成沉澱池的汙水滲漏出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1 頁),顯屬扞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6 月25日、6 月26日到現場時,有無人提到他們是用水管沖廢水?)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東偉公司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被告為東偉公司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行為主體為排放廢水之事業,負責人僅為代罰性質,檢察官認被告與非代罰對象之東偉公司所僱用之不詳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東偉公司從事砂石加工買賣、建築材料買賣業務營利,無排放許可證,擅自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危害國民健康與生態環境,應予非難,兼衡東偉公司排放廢污水之期間、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無排放許可證,竟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洗砂所生含有害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淤泥排入大漢溪,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並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除經本院認定東偉公司於97年6 月25日排放廢污水之犯罪事實外)等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至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東偉公司營業項目為碎石加工買賣、建築材料買賣,並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該公司設置洗砂廠,其生產製程係將砂石注入自來水,經沉砂池、PH調整池、快混池、慢混池、化學沉澱池、最終沉澱池後,進入回收池,再移置污泥曬乾床,與廠內碎石攪拌成為碎石級配產品,上澄液則重為上述製程,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在卷可佐,並無排放廢污水之必要,東偉公司將沉澱池廢污水○○○區○○道,自非該公司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況東偉公司洗砂廠沉澱池貯存之污泥水,經曬乾後,即為有用之砂石資源,核其性質,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從而,東偉公司利用暗管、閘門排放污泥水,猶難認係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為此項業務之從事,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 款、第4 款之罪名相繩。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認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依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渠
等係於97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見大漢溪河道淤積,沿水道往上游巡察,迨同日下午5 時許,始見東偉公司利用暗管、閘門排放廢污水,並採樣送驗,在此之前,既未親見東偉公司有排放廢污水之情形,亦未施以檢測,則東偉公司於97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是否有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及所排放污水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均未可知,猶難遽認東偉公司於96年4 月至97年6 月25日間,除前述經認定於97年6 月25日排放廢污水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行為。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東偉公司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提起公訴,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