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04號、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3年間,壬○○與辛○○之父庚○○約定,就庚○○所有座落在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122 -42地號之土地合建房屋,並約定座落該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43l 號1 樓之建物由辛○○擔任起造人。嗣於87年3 月間,壬○○因公司資金短缺,遊說庚○○命辛○○擔任聯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辛○○因而於87年3 月30日隨同壬○○至臺北縣○○鎮○○街○○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事宜,約定授信期限為1 年,辛○○並於該銀行87年3 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壬○○明知辛○○並未同意於貸款到期前,聯盛公司得逕向華南銀行申請展期,亦未授權其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用辛○○之印章,竟於87年4 月間向庚○○表示因先前辛○○與其至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有漏未於部分文件蓋章情形,庚○○因而將辛○○蓋用於上開授信契約書之印章交付予壬○○,壬○○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88年5 月12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書等文件偽簽辛○○之姓名,蓋用辛○○上開印章,並將所偽造之文件交予華南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之行員誤以為係辛○○親自簽名、用印,並同意契約展期及契約內容之變更,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壬○○所為貸款契約展期之申請,足生損害於辛○○本人及華南銀行之權益。嗣於93年12月底某日,辛○○接獲華南銀行催繳利息之通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判決後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己○○之證述、華南銀行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及增補契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87年辦理貸款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時,需要印鑑證明,告訴人需自己去聲請,我從來都沒有保管過他的印鑑章,90年間我公司曾經有困難,有利息沒有繳,銀行曾經寄通知給所有的保證人,92年間我有還銀行40萬元,且每個月付利息,告訴人都知道,於92年間因謝柏璋不願意再保,所以保人換林錦川,土地及建物都是告訴人的,告訴人也有去銀行換保,告訴人有同意展期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件借款92年華南銀行作
契約變更時,我有去銀行作換約,當天辛○○有去,我也有去,還有剛剛作證的甲○○也有去,就我們三個人去,我們去辦理對保,增補契約我可以確定辛○○的資料是辦事員處理的,簽名是辛○○他本人簽名的,我前後跟辛○○到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辦理對保過,印象中應該有兩次。除了剛剛所說的那次以外,另外一次是換公司的保證人的時候,是因為謝柏璋不願意擔任保證人換成林錦川,那時我跟辛○○一起去銀行辦理對保。那次除了我、辛○○以外,還有我先生有在場,還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如果還有,應該是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惟證人所證增補契約的簽名是辛○○本人所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增補契約上面的告訴人之名字是我簽的,是我寫錯的(即將辛○○誤載為「董鴻詳」)等語齟齬,亦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丙○○所證:我有參與92年間聯盛公司增補契約之簽訂,我們的作業方式是請聯盛公司把增補契約帶回去,由該公司的人員在增補契約的保證人欄內填載,並於印章欄內蓋章,並沒有通知所有保證人前來對保等語、及證人甲○○所證:我不曾因聯盛公司借款之事情與辛○○一起到華南銀行三峽分行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不符,證人戊○○所證增補契約辛○○之簽名由他本人親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再按若確係由被告寫完資料請告訴人來用印,或將填載完成之資料取去由告訴人用印,告訴人親自用印時必然發現自己名字有誤載,依常情定當要求更正,惟本件增補契約卻未見更正,顯見被告所辯:延展授信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及增補契約是拿到他家給他(指辛○○)看,由他本人或由我幫他蓋云云,應不實在,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足資參考。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20日及93年6 月1
日授信申請書,我是作審核的工作,看裡面的文件是否有齊全或需要補正,這是舊放款,當初我是辦主辦,被告說告訴人要提供擔保,設定時,辦理的當天,他們兩人(被告、告訴人)來分行辦理對保,一般公司行號的保證人大多是公司的負責人或是配偶或是股東,但是告訴人不是股東,所以我有問過告訴人跟被告是何關係,告訴人告訴我他們是朋友關係,告訴人同意作保證人,當時印鑑卡上的簽名也是告訴人親簽,且擔保品最多可以借貸多少及實際借貸的金額,設定抵押的金額必須再加兩成,設定抵押需提出本人之印鑑證明,我也有告知告訴人,這件87年辦理貸款之後,因為是一般短期借款,期間都只有一年,每年都辦理展期,在到期展延申請時不需要對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除非你中間有變更或是印鑑更換,或者是身分更換才需要變更,其他的時候,只要你的印鑑不變的話,不需要每次對保,這些申請展延的文件,我們是快到期的時候,我們通知債務人,請他們償還,如果不償還的話,要展期,我們會把空白的借據及申請書交給他們帶回去填寫,也可以當場填寫,我們以他交回來的申請書來審核,上面的印鑑及地址和原有的借據比對後,如果相符的話,就可以展期,如果有逾期欠款的話,我們會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個別發催告函,這不是存證信函,是我們銀行的格式,我們是會先用電話通知後,還沒有還款,才會發催告函,這個貸款案件,應該有發過催告函,積欠利息大約是在92年、93年之間。變更保證人的話,公司是有要求要通知保證人,但這不是強制規定,我們一般都是通知債務人,至於部分還款的情形,我們不會通知保證人等語(見本院第120 頁至第122 頁)。告訴人亦自承87年3 月30日對保簽章上之簽名確是其親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辛○○對於當初提供擔保品予被告借款,對其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多寡均應明確知悉。
㈢起訴書所載附表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增補契約等
文件其上之記載(包含辛○○之署押部分)或為被告填載或為被告之員工填載,有些小字為銀行人員填載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中連帶保證人辛○○之印文與告訴人最初辦貸款所提出之印鑑章相符,此為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而本件最初辦理銀行借款時尚需提出印鑑證明辦理抵押設定,已據證人己○○證述如上,本件借貸於
87 年3月30日對保後,同年4 月9 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是告訴人顯知悉對保後尚須有抵押權設定文件要蓋用印章,而系爭印章由辛○○之父親庚○○將之交予被告此情節,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辛○○先證稱:87年4月初被告到我家向我父親拿印章,我是數月後才發現印章不見,我詢問被告,被告說印章不在他那裡云云,又稱:我事隔2 個月有問我父親,我父親才告訴我被告拿走印章,我父親忘記告訴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後來華南銀行通知我繳款,我才知道我的印章不見了,接到銀行催繳利息,我帶身分證、印章去查資料時,才發現印章不見了,我發現不見了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我去查才發現我的房子被設定抵押云云(見97年他字第618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告訴人證述發現印章之時間前後不一,其指述之情節又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齟齬,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而系爭印章係告訴人當初申辦抵押設定之印鑑章,持此印鑑章可就其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任意處分,此一般人均知悉,理應對該印鑑章仔細收藏,焉有任令他人取用達數年之久不曾發現遺失之情,或發現遺失不為任何處置以免自己不動產遭到他人轉賣之理,告訴人指述、證述之上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信,系爭印鑑由告訴人之父親交由被告使用至95年間,告訴人應知悉且未反對,至為明確。
㈣證人即銀行之行員丙○○、丁○○及乙○○雖均證稱:本件
貸款之後每次延展之授信申請書無需當場簽名或對保,因這只是展期申請書,只要核對保證人之印章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 4頁),又本件借貸87年銀行准予貸款後,告訴人於貸款期限屆至並未向銀行表示不願再提供擔保之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於92年間因謝柏璋不願再當保證人,有更換保証人,而證人己○○亦就更換保證人,銀行須重新對保,通知保證人之情證述如上(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林錦川、戊○○、被告及告訴人,其中林錦川已死亡無從傳訊,另一位連帶保證人戊○○復證稱:因為謝柏璋不願意擔任保證人而換成林錦川,那時我跟辛○○一起去銀行辦理對保,那次除了我、辛○○以外,還有我先生在場,還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如果還有,應該是甲○○等語如上,與證人甲○○所證:我有一次有跟戊○○一起前往華南銀行三峽分行,那次戊○○還要等人對保,他等誰我不清楚,因為我先走了,應該是要重新對保等語(見本院卷92頁反面)吻合,顯見本件借貸之原保證人曾接受銀行通知,告知更換保證人需重新對保之情事無疑。證人丙○○雖證稱:我有通知新的保證人,有無通知其他人我無印象等語,顯因年代久遠,證人並無印象,亦與被告主張重新對保,有通知保證人對保並無齟齬,既有通知原保證人重新對保,告訴人自應接獲通知,是本件借貸於87年對保後,有展期乙事,告訴人顯知之甚詳,亦並未反對,復無疑義,再者,被告於92年、93年均有繳息不正常之現象,告訴人也有收到繳款之催告函,惟並未詢問銀行,僅打電話予被告問說怎麼辦之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綜上析之,87年告訴人之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後並未取回,於原先借貸到期亦未向銀行表示不願展期,在92年更換保證人對保時亦未向銀行異議,至92年、93年接到利息未繳之銀行催告函亦未向銀行詢問,反而打電話告知被告,此在在顯示雙方存在協議,即告訴人提供擔保品,被告負擔利息至借款清償為止,應堪信實,是本件借貸其後之展期及其相關之文件上之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應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為之,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論據,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