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6459號、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己○○、庚○○被訴其他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庚○○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分別判處己○○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判處庚○○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二人均於97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庚○○,自93年年初起至95年7 月1 日之前,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重利行為,復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生效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之重利犯行,渠二人先後趁梁亦瑬、癸○○、陳國材、乙○○、巳○○、李艦勳、申○○、亥○○、戊○○、寅○○、甲○○、戌○○、丁○○、辛○○、未○○、丙○○、子○○等十七人急迫、輕率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予前開十七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庚○○對於渠等所犯上揭重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申○○、未○○、丙○○、癸○○、辛○○、巳○○、寅○○、乙○○、李艦勳、陳國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子○○、甲○○、戊○○、亥○○、戌○○、梁亦瑬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㈠第107 -
108 、114 -117 、125 -127 、132 -134 、198 -201、206 -207 、234 -235 、238 -239 、241 -242 、24
4 -245 、247 -248 頁;同上卷㈡第16-17、21-22、27-28、32-33、57-58、37-38、51-52、62-63、67-68、77-78、83-84、90-92頁);此外,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1紙、指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照片影本3 紙、通訊監察譯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2220號函及所附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2 樓房地於97年8 月後移轉所有權予己○○1/20之過戶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各1 紙、本票影本(巳○○
1 紙、寅○○3 紙、乙○○1 紙、戌○○1 紙、陳國材2紙)、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影本、領款收據影本1 紙、重型機車駕照影本(陳國材)、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子○○)、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上開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7日函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申請書全案影本1 件、世達代書事務所名片1 本、車籍基本資料2 紙等件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借款人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資料影本、汽機車行照等車籍資料、本票、借款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第51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二人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明,應予補充)。又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對附表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丁○○、辛○○二人複次貸與金錢而收取重利,時地緊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屬重利罪之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為圖暴利而以放高利貸收取重利,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渠等各次放貸之金額固非均屬甚高,然次數頗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秩序,惟渠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分別依修正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及修正後(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綜上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自被告二人住處扣案之被害人等之身分、車籍、簽約等資料,各該被害人尚非不得請求返還,自均不宜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借款予辛○○(原名莊銘明)及未○○,因而取得2 人交付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作為擔保,因未○○及辛○○遲延支付本息,竟未經2 人同意,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於民國97年7 月18日及9 月11日,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辛○○及未○○之印章,而偽造名義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己○○之私文書,並於同年8 月1 日及9 月25日及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辛○○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27之12
8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各1/20應有部分及未○○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26071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各1/20及35/10000應有部分予被告己○○,並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
2 項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未○○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所另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未○○、辛○○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等語,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我借錢給未○○及辛○○時,就有跟他們說要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二十分之一給我當作擔保,如果有還錢,我會移轉登記回給他們,他們也都有同意等語。
五、經查:證人未○○、辛○○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證稱渠等向被告己○○借款時,從未同意將渠等所有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二十分之一予被告己○○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認識被告己○○,
我當初看網路找他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一個月利息
1 萬元,我實際拿到8 萬多元,當時我有簽了10萬元的本票,也有提供登記在我名下的新店市○○路○ 段○○○ 號2樓的房子跟土地的所有權狀,地契那些也有提供。後來過了兩、三個月我要去銀行繳房貸時,合庫的行員跟我說,為什麼我的房地有二十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但當時我沒有去問被告己○○或作其他處理。卷附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乙方「未○○」三個字,是我親簽的,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我家簽的,當時有我、被告己○○、被告己○○帶來的女子及我太太在場。因為被告己○○拿了一堆東西給我簽,我就一直簽,契約書上「未○○」的印章是我自己的,是我交印章給被告張令奇他們蓋的。我學歷國中,不太識字,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幾個字我還看得懂。上開契約書上的特約事項,即手寫的文字部分,在簽約當時應該是已經載明在契約中的特約事項欄內了,而契約書裡的不動產詳細資料是在我家時,我拿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謄本交給被告己○○,應該是由他在我家填載在契約書上的。當初因為我缺錢急著要借錢,所以我也沒有仔細看,被告己○○叫我簽這個契約,我就簽了,被告張令奇沒有強迫我簽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1-15頁),本件被告張令奇係至證人未○○之家中與其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禁止證人未○○檢視,復未強迫證人未○○簽署,而證人未○○又係自行提供不動產資料予被告己○○當場填載為契約書內容,復自行簽名用印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核此情狀,上開不動買賣契約書於形式上應已成立生效無疑。是以被告己○○據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屬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㈡又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本名「莊銘明
」,在97年5 、6 月時因缺錢,就上網查借錢的資料,之後打電話去問借錢的情形,後來對方即被告己○○說可以辦,我就去被告己○○板橋那邊寫資料,借了16、17萬元左右。我也有簽了30幾萬元的本票,並交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品給張令奇,我印象中沒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合作金庫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房貸繳不出來,為何所有人會多一個己○○,說要告我詐欺,我才知道這件事。當初被告己○○把我的權狀拿去辦借款之後,辦了一張新的權狀,原本他說權狀要留在他那裡,我求他說我爸爸一定要看到權狀,所以被告己○○就在97年8 、9 月間把新的權狀給我,在那張新權狀上有記載房地的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己○○,但當時我沒注意到這點,一直到98年1 月銀行催繳房貸時,才注意到這件事,我那時想找被告張令奇質問,但已經找不到人了。卷附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本人簽的沒錯;這個買賣契約書上的乙方「莊銘明」三字,是我親簽,印章也是我的,住址也是我自己寫的,但我認為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是要設定第三胎抵押貸款;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載明買賣金額是341,000 元,就是我簽的本票的金額,當時被告張令奇並沒有跟我講到過戶的事情,只有說如果我還錢的話,就會把設定回復原狀;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權的正常程序,我只知道我還錢,不論是權狀移轉或設定抵押,被告己○○都要把房子還給我,我以為那個移轉二十分之一也是設定抵押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5-19頁),本件證人辛○○係親自簽署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含簽名、用印及書寫地址均係由其親筆為之,是以證人辛○○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實不能諉稱不知。再者,證人辛○○雖證稱伊不知所簽署者是買賣契約書,伊以為所謂的移轉二十分之一所有權就是設定第三胎抵押權云云,惟被告己○○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二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後,經證人辛○○之要求,早於97年8 、9 月間即將變更登記後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證人辛○○收執,此為證人辛○○所自承,是證人辛○○至遲於取回前開權狀時,即應向被告己○○反應上情,詎證人辛○○卻遲至隔年1 月,因銀行催繳房貸時,始稱發現其房地所有權之二十分之一遭到被告己○○偷偷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核此情狀容與常情有違。況且,縱證人辛○○前揭所述為真,亦屬其本人誤認其所簽署上開轉讓二十分之一所有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設定第三胎抵押權之契約,此或有民事上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惟於證人辛○○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仍屬成立生效無疑。是以,被告己○○據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未○○、辛○○前揭證述既不能
據以推認被告己○○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應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貸款予丁○○後,因以利滾利方式計算利息,丁○○總計至於97年5 月份止,積欠被告己○○高達400 多萬元,因丁○○無法償還,遂委由臺北縣中和市平河里里長卯○○找被告己○○調解,被告己○○於97年
5 月5 日,夥同被告庚○○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平河里巡守隊辦公室與卯○○協調丁○○之債務。被告己○○及庚○○於協調過程中因不滿卯○○之處理方式,竟突生殺人之犯意,由被告庚○○持巡守隊桌上鐵製調羹猛擊卯○○頭部,被告己○○則以不詳方式毆打卯○○之頭部,致使卯○○受有頭部外傷及大腦蜘蛛膜出血,經送醫急救有生命危險,發出病危通知書。因認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庚○○均坦承有上開傷害卯○○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均辯稱:案發那天卯○○約我們去談丁○○的債務問題,因為認為卯○○的語氣不好,有吵起來,被告庚○○一氣之下才拿現場桌上的鐵湯匙敲卯○○的頭部,並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本件案發過程,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甚詳: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5 日我在中和市
○○街○○○ 巷的平河里巡守隊辦公室,當時我是擔任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及平河里的里長,我的里民丁○○拜託我去調解他欠別人錢這件事,我去的時候,印象中是要我去講事情,我請丁○○改天到調解委員會。後來有人找我去巡守隊辦公室,丁○○沒有一起去,我去那邊遇到一個人跟我說話,我不認識他,是兩名被告其中一個,那個人跟我說話,後面就有人把我打下去,只有打一下,我就不省人事,好像也沒有其他人打我。後來送醫院住院,住到好我就回家了,我從醫院治療回來後,現在身體還好,我身體本來就比較虛,所以記憶比較差,可能和那一次受傷沒有什麼關係。我跟當時協調的當事人間沒有任何仇怨,後來有人來找我,說他打錯人,跟我道歉,有經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我對這件事並沒有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5 日我人在台北
縣中和市平河里巡守隊辦公室,有看到卯○○被人毆打之事,卯○○與那群人是在鐵皮屋內,鐵皮屋的旁邊還有一個貨櫃屋,我是坐在貨櫃屋裡面,他們來的人數不少,有十幾個人,被告二人都有到場,我坐著是背向他們,但是我有轉頭看,我有看到他們動手打人,他們人數很多,擠在一起,我沒有看清楚是誰動手打卯○○的,也不確定打到那個部位;當時黃里長坐著,其他人站著,我回頭去看,他們是由上往下打,我判斷應該是打到卯○○頭的部位,但我並沒有看到;又拿東西的人是拿一個小東西在手裡面,我們桌上有鍋子、筷子、鐵製調羹等,我推測那個人應該是拿鐵製調羹,但是我也沒有看清楚。毆打的時間很短,動手的人樣貌為何我沒有看清楚。當時人很多,聲音很亂,我沒有辦法確定他們說了什麼。我出來時有看到里長卯○○受傷,他被打之後,自然反應整個身體蹲下來,後來就離開椅子蹲在地上,但並沒有不省人事。當時卯○○沒有辦法反抗,他坐在椅子上被打而已,打的時間很短,不是打了一陣子之後才倒地的。打人的人走了之後,幾分鐘內我們就趕快出去把卯○○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59頁)。
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5 日在台北縣中
和市平河里巡守隊辦公室,有人在談事情,有打架,卯○○被打。當時我坐在鐵皮屋的一邊,卯○○是在鐵皮屋另一邊,被告二人當時都有在場,因為他們長的高高的,很好認。我在裡面聽到另一邊有人在叫的聲音,才知道卯○○被打。當時卯○○被打之後,意識還清楚,但是頭有流血,後來就送去醫院住院了。我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手上拿一支大支的湯匙,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但後來有看到里長的頭流血,而且看到那個打的人手上拿著1 支大支的湯匙。我看的時候,那個拿大支湯匙的人沒有繼續打。他們人走了之後,是由我們巡守隊裡面的人陪卯○○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60頁)。
㈣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5 日晚上,有很
多人到台北縣中和市平河里巡守隊辦公室,是里長卯○○約他們來的,後來有打架,就是兩名被告其中一人打里長。打是一下子的事情,我當時也在鐵皮屋的另外一邊,我有看到。當時巡守隊正在值班,裡面有六、七個我們值班的人,後來被告他們進來的人有更多人,我還以為是里民要來處理事情,剛開始是很平靜,但是後來越講越大聲,也有爭吵的聲音,所以我有回頭看,看到里長頭被打,是被告其中一人拿原本放在我們桌上的鐵製調羹打的,他是由上往下打下去,手放掉調羹,調羹打到之後還彈起來,只有打一下,就沒有再打了;另其他人也有拿椅子作勢要打,旁邊也有人拿打火機丟過來,但是沒有打下去。我沒有辦法確是那一個被告打的,因為他們二人是雙胞胎。卯○○受傷後,我們有人去扶著他,他應該是沒有倒在地上。卯○○被打之後意識還清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61頁)。
㈤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5 日晚間里長卯
○○在台北縣中和市平河里巡守隊辦公室被打的事情我知道,我有看到被告其中一人確實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打人的過程,因為當時我在裡面那間,是聽到外面說里長被打,我才知道里長被打,我也沒有看到卯○○被打之後的樣子,卯○○是由我們另外的隊員陪同送醫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頁)。
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5 日晚間里長卯
○○在台北縣中和市平河里巡守隊辦公室被打的事情我知道。我有看到有人拿勺子打卯○○的頭部一下,里長就流血了,後來就送醫院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二人在場,但拿勺子打卯○○的人是那一個我不知道。那個拿勺子打卯○○頭部的人在打一下之後,就沒有再做其他動作。卯○○當場被打之後,意識還清楚,後來送醫院,他的意識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 頁)。
㈦綜合以上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以觀,本件被告二人係糾集十
餘人至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之平河里巡守隊辦公室與卯○○商談丁○○借款問題,雙方口角後,由被告庚○○隨手拿起原本放置於巡守隊辦公室桌上之鐵製湯匙,朝卯○○之頭部敲一下,造成卯○○頭部受傷後,被告二人或其隨行之人即未再有任何實質攻擊卯○○之舉動;又卯○○受傷流血後,意識仍屬清醒,尚毋庸以救護車送醫。而卯○○於97年5 月6 日急診就醫後,當日雖進入加護病房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惟於同日即轉至一般病房,而於同年月8 日即出院等情,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174 頁)。是核上開情狀,被告二人既已糾眾十餘人到現場,苟渠二人有致卯○○於死之意思,當不可能僅僅由被告庚○○持鐵製湯匙敲擊卯○○之頭部一下,即行住手。又被告庚○○持湯匙攻擊卯○○之頭部固屬人身要害,惟依被告庚○○手持之兇器係湯匙一支,客觀上不具有強大的殺傷力,衡諸常情,亦罕見用以作為殺人之兇器;及被害人卯○○之受傷嚴重程度綜合以觀,似亦難認被告庚○○下手之際確有殺人之決意。綜上調查,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殺害卯○○之意思,渠二人所為應屬共同傷害卯○○之身體無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庚○○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見前述,依同法287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 犯罪手段 │ 主 文 │├──┼───┼─────┼───────┼───────┤│ 一 │梁亦瑬│93年初在臺│借款10萬元,每│己○○、庚○○││ │ │北縣中和市│30日利息9 千元│共同連續犯重利││ │ │興南路某處│(預扣),以車│罪,處有期徒刑││ │ │ │輛作為擔保品。│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二 │癸○○│93年7 、8 │借款50萬元,每│科罰金,以銀元││ │ │月間在臺北│30日利息2 萬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縣永和市中│(預扣),以名│玖佰元折算壹日││ │ │正路某處 │下房屋作為擔保│。 ││ │ │ │品。 │ │├──┼───┼─────┼───────┤ ││ 三 │陳國材│94年5 月在│借款7 萬元,每│ ││ │ │臺北縣汐止│10日利息10,500│ ││ │ │市之住所 │元(預扣),以│ ││ │ │ │身分證、本票作│ ││ │ │ │為擔保品。 │ │├──┼───┼─────┼───────┤ ││ 四 │乙○○│95年1 月在│借款7 萬元,每│ ││ │ │不詳處所 │30日利息4,500 │ ││ │ │ │元(預扣),以│ ││ │ │ │汽車行照、本票│ ││ │ │ │作為擔保品。 │ ││ │ │ │ │ │├──┼───┼─────┼───────┼───────┤│ 五 │巳○○│95年9 月間│借款18萬元,每│己○○、庚○○││ │ │在臺北縣中│30日利息9 千元│共同犯重利罪,││ │ │和市南勢角│(預扣),以身│處有期徒刑叁月││ │ │附近某處 │分證、本票作為│,如易科罰金,││ │ │ │擔保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六 │李艦勳│95年12月在│借款5 萬元,每│己○○、庚○○││ │ │臺北縣中和│10日利息1 萬元│共同犯重利罪,││ │ │市○○路某│(預扣),以身│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處 │分證、本票作為│,如易科罰金,││ │ │ │擔保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 │申○○│96年4 月24│借款2 萬元,每│己○○、庚○○││ │ │日之前某時│9日利息2千元(│共同犯重利罪,││ │ │,在臺北縣│預扣),以身分│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中和市景平│證影本、本票(│,如易科罰金,││ │ │路644 號「│面額分別2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宏隆公司」│元及16,000元)│折算壹日;減為││ │ │ │作為擔保品。 │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八 │亥○○│96年4 月24│借款5 萬元,每│己○○、庚○○││ │ │日之前某時│10日利息2 千元│共同犯重利罪,││ │ │,在臺北市│(預扣),以身│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中山區松江│分證、本票作為│,如易科罰金,││ │ │路、民族東│擔保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附近某處│ │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九 │戊○○│96年7 月間│借款10萬元,每│己○○、庚○○││ │ │某日,在臺│10日利息1 萬元│共同犯重利罪,││ │ │北縣中和市│(預扣),以身│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中山路某處│分證影本、本票│,如易科罰金,││ │ │。 │作為擔保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十 │寅○○│96年12月14│借款3 萬元,每│己○○、庚○○││ │ │日在臺北縣│10日利息4千元 │共同犯重利罪,││ │ │中和市景新│,以本票作為擔│處有期徒刑叁月││ │ │街146號 │保品。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十一│甲○○│96年底在臺│借款35,000元,│己○○、庚○○││ │ │北縣永和市│每30日利息2 萬│共同犯重利罪,││ │ │中正路附近│元,以本票作為│處有期徒刑叁月││ │ │某處 │擔保品。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十二│戌○○│97年3 月間│借款24萬元,每│己○○、庚○○││ │ │在臺北縣中│30日利息19,200│共同犯重利罪,││ │ │和市○○路│元(預扣),以│處有期徒刑叁月││ │ │49巷口 │土地、房屋、本│,如易科罰金,││ │ │ │票作為擔保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十三│丁○○│97年2 月15│先後借款23萬元│己○○、庚○○││ │ │日、19日、│、9 萬元、135,│共同犯重利罪,││ │ │22日、29日│000 元、11萬元│累犯,處有期徒││ │ │、同年3 月│、78,000元、14│刑肆月,如易科││ │ │14日、4 月│3,000 元、213,│罰金,以新臺幣││ │ │8 日、15日│000 元,每7 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在臺北縣中│付利息,利息分│。 ││ │ │和市○○路│別為:26,000元│ ││ │ │644 號「宏│、18,600元、31│ ││ │ │隆公司」 │,000元、27,000│ ││ │ │ │元、12,000元、│ ││ │ │ │32,000元、39,0│ ││ │ │ │00元。以本票七│ ││ │ │ │張(面額各為本│ ││ │ │ │金加七日利息之│ ││ │ │ │總合)作為擔保│ ││ │ │ │品。 │ │├──┼───┼─────┼───────┼───────┤│十四│辛○○│97年2 、3 │借款17萬元(起│己○○、庚○○││ │(原名│月間在臺北│訴書誤載為15萬│共同犯重利罪,││ │莊銘明│縣板橋市文│元),每30日利│累犯,處有期徒││ │) │化路1 段28│息20,500元(預│刑肆月,如易科││ │ │5 巷9 號1 │扣),以身分證│罰金,以新臺幣││ │ │樓 │、本票作為擔保│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品。 │ ││ │ ├─────┼───────┤。 ││ │ │97年9 月間│借款20萬元,每│ ││ │ │在臺灣桃園│30日利息16,000│ ││ │ │地方法院 │元(預扣),以│ ││ │ │ │讓渡妻子名下之│ ││ │ │ │車輛作為擔保品│ ││ │ │ │。 │ ││ │ ├─────┼───────┤ ││ │ │97年10月間│借款13萬元,每│ ││ │ │在某修車廠│30日利息18,000│ ││ │ │ │元(預扣),以│ ││ │ │ │本票作為擔保品│ ││ │ │ │。 │ │├──┼───┼─────┼───────┼───────┤│十五│未○○│97年8 月中│借款10萬元,每│己○○、庚○○││ │(起訴│旬在臺北縣│30日利息1 萬元│共同犯重利罪,││ │書誤載│新店市安康│(預扣),以臺│累犯,處有期徒││ │為「詹│路3 段754 │北縣新店市安康│刑肆月,如易科││ │志文」│號2樓 │路3 段754 號2 │罰金,以新臺幣││ │) │ │樓之房屋及土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作為擔保品。 │。 │├──┼───┼─────┼───────┼───────┤│十六│丙○○│97年9 月底│借款20萬元,每│己○○、庚○○││ │ │在臺北縣板│30日利息12,000│共同犯重利罪,││ │ │橋市○○路│元(預扣),以│累犯,處有期徒││ │ │1 段285 巷│名下房屋作為擔│刑肆月,如易科││ │ │9 號1樓 │保品。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十七│子○○│98年1 月間│借款30萬元,每│己○○、庚○○││ │ │在不詳地點│30日利息21,000│共同犯重利罪,││ │ │ │元(預扣),以│累犯,處有期徒││ │ │ │身分證、土地權│刑肆月,如易科││ │ │ │狀作為擔保品。│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