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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共同被告乙○○、丙○○均已在押且禁見,故將聲請人即被告甲○○解除禁見亦不會有串供之虞。且被告自從被逮捕後,已近3 個月未曾與親人會面,為保障人權,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同案被告乙○○、丙○○2 人就是否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重要事實供詞反覆,有勾串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考量刑事追訴與刑罰權之順暢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以近3 個月未與親人會面無由,聲請解除禁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據此聲請解除禁見,亦屬無據。綜上,被告所提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