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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大慶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任建華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大慶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肆拾捌張,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二十五之一、二十五之四、二十五之五及三十九號器具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四至六、九、二十五之一至二十五之六至三十一之二、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與四十號器具上之假麻黃及附表四編號四十一之一號之假麻黃,均沒收之,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十及四十一之二至四十一之五號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二十五之一、二十五之四、二十五之五及三十九號器具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肆拾捌張、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四至六、九、二十五之一至二十五之六至三十一之二、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與四十號器具上之假麻黃、附表四編號四十一之一號之假麻黃、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十及四十一之二至四十一之五號之物,均沒收之。

高大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無罪。

任建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二十五之一、二十五之四、二十五之五及三十九號器具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四至六、九、二十五之一至二十五之六至三十一之二、三十五、

三十七、三十九與四十號器具上之假麻黃、附表四編號四十一之一號之假麻黃、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十及四十一之二至四十一之五號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㈠高大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接續於97年7 月14日後之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家中,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給予蔡佳玲所有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過期信用卡1 張;又於97年間某日利用其向不知情之蔡巧貴分租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7 樓房間居住期間,收集蔡巧貴過期丟棄在屋內垃圾桶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臺新銀行卡號

00 00- 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5 張。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廟口,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慶豐銀行空白信用卡40張及偽造之荷蘭銀行空白信用卡2 張(惟此部分之空白信用卡因欠缺凸字機,致無法將購買得來之他人卡號打印在空白卡片上)。隨即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將購買所得阿根廷、巴西、波蘭等國卡號0000-0000-0000-000

0 、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周忠英向慶豐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賴昱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磁條內碼之電磁紀錄,分別灌入前揭信用卡中,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蔡家貴」、「hing」之簽名共計4枚,旋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 月17日16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樓B02 室之「口袋家族」商家,持上揭灌入外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巴西卡)、0000-0000-0000-0000 (阿根廷卡)、0000-0000-0000-0000 (波蘭卡)號磁條內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有偽造之不詳署名信用卡,欲以假冒他人刷卡消費方式之詐術,詐騙該店店員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商品,惟因無法通過刷卡,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口袋家族」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⑵又承前犯意,接續於97年9 月21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之北基中和加油站,持上揭灌入外國銀行(波蘭)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磁條內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有偽造「hing」署名之信用卡刷卡加油,佯裝係本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為1,428 元,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不詳外國人之署押「hing」1 枚,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承認上開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年籍之外國人「hing」、北基中和加油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交付高大慶價值1,428 元之油品。⑶又接續於97年10月8 日21時9 分許、97年10月10日20時59 分 許及21時5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8號1樓 之「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區○○街○○○ 號之「全虹通信」景美景興店,佯稱係「蔡巧貴」本人而行使上開灌入周忠英所申辦信用卡卡號磁條內碼、背面簽名條上有偽造「蔡家貴」署名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為共6 萬0,190 元,並各在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家貴」之署押共3 枚,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承認上開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虹通信」景美景興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忠英、「蔡家貴」、「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全虹通信」景美景興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全虹通信」景美景興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高大慶價值6萬190 元之商品。⑷復於97年11月23日18時4 分許,至臺北市○○區市○路○○號臺北101 大樓內某商家,持前開灌入賴昱宇所申辦信用卡磁條內碼、背面簽名條上有不詳偽造署押之偽造信用卡,欲以假冒賴昱宇刷卡消費方式之詐術,詐騙該店店員購買價值4 萬0,845 元之商品,惟因無法通過刷卡

2 次,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該臺北

101 大樓內某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2 月8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大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7樓之8 居所內搜索,扣得刷卡機2 組、偽造之慶豐銀行空白信用卡40張、偽造之荷蘭銀行空白信用卡2 張、上揭蔡巧貴、蔡佳玲過期之信用卡6 張及上揭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

㈡任建華前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

年度訴字第33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8 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於84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復因故意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其假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與併執行之殘刑4 年26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 月1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高大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湘」及自稱「王珞」之成年男子(後2 人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高大慶負責出資,「阿湘」及「王珞」負責技術指導,高大慶、任建華與「阿湘」並自97年11月底某日起,陸續向某不知情之不詳化學器材行採購真空幫浦、冷凝管、陶瓷漏斗、塑膠容器、燒杯、漏斗、三角瓶、電磁爐、加熱裝置、蒸餾瓶、玻璃珠、攪拌桶、活性碳、粗鹽、氫氧化鈉、鹽酸、PH計、丙酮、濾紙、鐵盤、分液漏斗、幫浦、過濾裝置、化學試劑等物,再由渠等4人 分頭向不知情之不詳藥房購得不詳數量之感冒藥錠,即自97年11月底某日起,先後利用任建華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之居所,及高大慶承租臺北市○○區○○路3 段112 巷2 弄27號3 樓之房內,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旋在上址將感冒藥錠加入甲醇、甲苯等溶劑後濾出假麻黃成分,再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粉狀假麻黃後,進而使用該假麻黃與附表四編號1 至40、41-2至41-5等物,製成甲基安非他命700 公克(詳細製程詳卷)。嗣因高大慶為躲避查緝於97年12月8 日命任建華搬遷上開設備至新覓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1 月16日分持搜索票至上3 址地點查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在附表四編號6 、25-1、25-4、25 -5 及39號之器具,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證人即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專員陳政強(他字卷第76-77 頁)、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林殿盛(他字卷第87頁、證人即荷蘭銀行(現更名為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荷蘭銀行)專員陳松村、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科辦事員張峻豪(他字卷第7-9 頁)、證人蔡巧貴、賴昱宇及證人即警方搜索被告高大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7樓之8 居所時之在場人徐官正、胡敏媛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33-37 頁),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高大慶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高大慶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分別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7聲監字第1015號、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高大慶坦認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任建華亦坦認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被告2 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2 人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2 人暨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08723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有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高大慶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專員陳政強(他字卷第76-77 頁)、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林殿盛(他字卷第87頁、證人即荷蘭銀行(現更名為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荷蘭銀行)專員陳松村、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科辦事員張峻豪(他字卷第7-

9 頁)、證人蔡巧貴、賴昱宇及證人即警方搜索被告高大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7樓之8 居所時之在場人徐官正、胡敏媛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33-37 頁)情節相符,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偽卡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3-32 頁、刷卡特約商店檢索報告、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他字卷第82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冒用明細表、刷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他字卷第83-85 頁)、周忠英所出具之爭議款授權聲明書(他字卷第81頁)及蔡巧貴、賴昱宇之信用卡申請書數紙(他字卷第80頁、第93頁)暨北基中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壹張,扣案之刷卡機2組、偽造之慶豐銀行空白信用卡40張、偽造之荷蘭銀行空白信用卡2 張、上揭蔡巧貴、蔡佳玲過期之信用卡6 張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高大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高大慶固坦承於其上開時、地,利用扣案如附表四之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工具不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被告任建華固坦承扣案附表四所載物品,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弄○○號3 樓之居所,嗣於97年12月間將該物品搬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高大慶在製造毒品,伊以為被告高大慶在製作美容用品云云。是被告高大慶犯行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高大慶是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行為是否已達既遂?另被告任建華是否與被告高大慶、綽號阿湘、王珞之成年男子就製造甲基安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被告高大慶之犯行部分:

1.被告高大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製造假麻黃之行為,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且在附表四編號4 、5 、9 、25 -2 、25-3、25-6至31 -2 、35、

37、40號之器具中檢出假麻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08723號鑑定書可佐(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76頁),堪認被告高大慶業已製造出假麻黃之事實。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黎添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假麻黃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僅需使用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

16、17、18、22號等物,即可將感冒藥萃取出假麻黃,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2 、10、15號所示之蒸餾瓶、冷凝管、活性炭,製作假麻黃並不需要,係只有製作安非他命才會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另扣案筆記紙上所載「粒搗碎加化納10% 或5%+1比1 二氯甲烷」、「倒入青氧化納攪拌十分鐘,倒入分液漏斗」、「PH到

1 拿去煮,用電磁爐,用白鐵或法瑯溫度上昇50-60 度停止進烤箱105 度烤3 至5 小時」,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並非僅製造假麻黃一節,亦據證人黎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佐以證人任建華於偵查中證稱:最終就是要做安非他命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第403 頁),足認被告高大慶已製造出先驅原料假麻黃,並有利用該先驅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2.至被告高大慶暨其辯護人雖稱扣案工具不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高大慶既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佐以被告高大慶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25-1、25-4、25-5及39號漏斗、三角瓶、不明液體、保特瓶及燒杯均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08723號鑑定書可佐,又依98年1 月9 日7 時許之被告高大慶與「阿湘」監聽譯文:

「阿湘嗎,你上次時弄砸的那二罐東西,我把他放到捅子裡我就放氫氧化鈉,我用石漏斗吸了一小盆的白粉,然後我用鹽酸再攪拌,現在一吸是安非他命耶,不是麻黃素耶,真的是安非他命,正點耶!!那是我700 公克的東西。

正點耶!!」(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二第65頁),衡情被告高大慶並無對指導製毒之共犯故為誇大、虛偽陳述製造成功之必要,且其自述之製程,恰與證人黎天來所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相符,佐以被告高大慶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亦不致誤認製成且自己施用之毒品,是被告高大慶上開通話,顯非誇飾或誤認之語,且符合相關扣得之物證,足為其製造既遂之佐證,而被告高大慶與任建華均明確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未使用扣案之器具(本院卷三第120 頁反面、第131 頁),足見被告高大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少700 公克已然既遂,應可認定。又依監聽譯文所示(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69頁),被告高大慶等人製造毒品地點非只一處,參與之共犯在逃,且頻繁移動,無從確認全部製毒工具均已扣案,自不得執此反推本件被告高大慶之行為及扣案工具不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被告高大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高大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任建華之犯行部分:

1.被告任建華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被告高大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湘」及自稱「王珞」之成年男子提煉假麻黃,進一步要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已如前述(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第402 頁),並佐以卷附被告2 人對話之監聽譯文,於97年11月26日23時08分許,被告高大慶告知被告任建華「找你來賺條錢,來我這裡」,97 年11月27凌晨5 時47分許,被告高大慶傳給被告任建華與「阿湘」、「王珞」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高大慶要求被告任建華等人分散購買感冒藥,並明指「如此才能避開風險早日完成」等情(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高大慶已對被告任建華邀約購買感冒藥品,而被告任建華對於可能要從事不法行為知情並有參與,又於97年12月02日上午7 時54分許,被告高大慶對被告任建華稱:「奇怪應該要結的,怎麼沒結呢?阿湘回去八堵了」,證人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詢問無端被告任建華此事之對話一節,始終未能有合理解釋而支吾其詞(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而被告任建華聽聞後,亦未產生疑惑,反而加以應對,可見被告任建華應已知悉被告高大慶等人在進行製造毒品之行為,於97年12月4 日

5 時30分許,被告任建華對被告高大慶稱:「我回去拿玻璃、漏斗,要過濾」,於97年12月4 日22時22分許,被告高大慶要求被告任建華去買東西,被告任建華並以術語「那個度還沒」回應被告高大慶等情,而證人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對話則同樣未能有合理解釋而支吾其詞,嗣後始證述:「被告任建華應該有在幫忙作,我才會請他去幫我買東西」(本院卷三第114 頁),可見被告任建華對於製造毒品已有行為分擔之情形,再者,於97年12月8 日21時17分許,被告高大慶對被告任建華稱:「我在窯口這裡,你趕快把他收走,快點」,被告任建華則於同日21時40分回應被告高大慶:「收什麼啦,外面連一個人影都沒有」,據證人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在躲警察(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由此對話可見被告2 人彼此間並未多加解釋事情之緣由、收走之物品為何及其術語代表之意涵,甚至被告任建華之應答,亦未有何驚訝之處,益徵被告任建華瞭解其等在從事不法行為,而躲避警方之查緝,又於97年12月9 日16時10分許,被告高大慶要求被告任建華「先弄成鹼,其他物品先裝箱,我會叫人去載」,於97年12月9 日17時12分許,被告高大慶詢問被告任建華「現在弄幾桶了」,被告任建華回答「弄半桶了」,觀之對話內容,被告任建華對於被告高大慶之指示並未詢問原因,而據證人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對話表示被告任建華當時還是與其等人合作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本院卷三第

114 頁反面),又97年12月10日18時18分許,被告高大慶傳簡訊要求被告任建華攜帶「之前做好的5 百客寶寶」,據證人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建華應該就知道所指係那些把水瀝掉所剩下的粉(本院卷三第110 頁),並佐以97年12月9 日15時53分許,被告高大慶對被告任建華稱:「現在你、我、阿湘、阿之名字都進去了,刑事局在偵辦」,而被告任建華自承此對話係被告高大慶稱其被抓,電話有被監聽,因為被告高大慶在製造毒品等情(本院卷三第120 頁),均可知被告任建華與被告高大慶、「阿湘」及「王珞」就上開製毒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2.至被告任建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任建華僅知悉被告高大慶在製造美容養生產品,被告高大慶並未告知被告任建華要製作毒品,又被告任建華於97年12月8 日前應被告高大慶之請託所購買材料之行為,既無任何不法懷疑,自無任何違法性可言,又被告高大慶請託被告任建華將泡在水裡的粉撈起來,僅係便利搬走而已,為免被告高大慶在被告任建華住處,從事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任建華與被告高大慶、綽號阿湘、王珞之成年男子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三第137-147 頁),然證人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據其所知,感冒藥無法製造美容用品(本院卷三第108 頁),是被告任建華辯稱被告高大慶告知其等要製造美容產品,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另被告任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7年12月8 日已知悉涉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不法情事,97年12月9 日後仍持續參與監聽譯文所載「把鹼弄出來、弄半桶了」之行為(本院卷三第118 頁、第119頁),亦足認被告任建華即令依其所辯係事後知情,仍持續參與犯行,顯示所辯與本案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而無可信,均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任建華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被告高大慶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任建華於被告高大慶邀集「賺錢」之時,即已生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高大慶犯行,進而更參與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高大慶、綽號阿湘、王珞之成年男子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之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各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上之磁條(或晶片)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無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事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是卡片上之磁條(或晶片)中所儲存供電腦辨識處理之用之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客戶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商店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該簽帳單本身即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高大慶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

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高大慶收受過期與空白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繕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原料罪,容有誤會。被告高大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名,本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高大慶,分別將他人信用卡磁條內碼之電磁紀錄灌入前揭蔡佳玲與蔡巧貴所申辦之過期信用卡中,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高大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私文書、及在信用卡背面灌入磁條內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均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其上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大慶向同一特約商店詐購財物時,先後向該店店員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之偽造私文書、行使磁條內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時間、場所均密接關連之情況下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構成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高大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㈠⑵⑶)、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㈠⑴⑷)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被告高大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應以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就事實㈡之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於事實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製造假麻黃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湘」及自稱「王珞」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大慶所犯偽造信用卡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一)被告任建華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高大慶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7日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相對於本件之犯罪時點,固可認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所為,惟被告高大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前,於88年1 月15日起至91年5月6 日止,犯有常業詐欺等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被告高大慶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 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7 號判決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 號判決各1 份可參,則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A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既經檢察官詳實之偵查認為有犯罪之嫌疑而為起訴,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如嗣後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於贓物罪之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得知A於假釋中更為犯罪,並經檢察官起訴,犯罪、起訴之時間均於假釋期間,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故如仍以案件審理之遲速決定撤銷假釋之標準,而影響累犯之認定,亦有上述之弊端。檢察官仍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宜。」,是依此法律座談會意旨,則本件被告高大慶既於上開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前,故意犯前述之常業詐欺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僅因被告高大慶偽造信用卡之數量前後不一而撤銷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 號判決,是足認嗣後此部分徒刑將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無法認定該上開之偽造文書案有期徒刑10月業已執行完畢,故為保障被告高大慶之權益,不宜於本件中先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大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已有多次同型態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 份可稽,本件仍竟圖不勞而獲,著手灌入國內外磁條內碼以偽造,並持以行使以詐取財物,對被害商家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戕害甚鉅,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時扣得之半成品假麻黃,即逾3400公克,顯係大量製造,而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逾700 公克,市價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大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共48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署押,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前開刷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蔡家貴」及年籍不詳之外國人「hing」署押共4 枚,係被告高大慶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留存聯業已交付被害人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第7 頁)及證人徐官正及胡敏媛於警詢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簽帳單客戶收執聯,被告高大慶於消費後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0 頁),應已滅失不存在,無併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25-1、25-4、25-5及39號器具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該物品與附著其上之假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析離,故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該器具上之假麻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1號之假麻黃,與附表四編號4 、5 、9 、25 -2 、25-3、25-6至31-2、35、37、40號之器具上殘留而可析離之假麻黃,均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佐,而屬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0及41-2至41-5號之物,均係被告高大慶所有供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高大慶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42至49-3之物品,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聯,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0至52號之行動電話,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等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131 頁),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聯,另被告2 人供本件犯行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大慶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改造子彈7 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子彈,並藏置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路3 段112 巷2 弄27號3 樓之房內。因認被告高大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偵查員陳力維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6 張(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二第100-103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009419號鑑驗書1 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高大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3 段112 巷2 弄27號3 樓所查獲之系爭子彈

7 顆,為丁綉女所有,且查獲子彈處之房間係丁綉女所使用,伊並未居住在該處,該處僅供伊放置製毒工具等語。

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偵查員陳力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說明查扣系爭子彈處之房間為被告高大慶住宿之房間,然缺乏其他事證予以佐證,另現場蒐證照片6張僅得顯示查獲時屋內狀況,尚難排除查獲子彈之房間內物品,尚為其他人所有或所持有之可能性,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009419號鑑驗書1 份,亦僅得證明系爭子彈為非制式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被告高大慶上開所辯,尚非絕無可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大慶犯罪,既無從為被告高大慶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高大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

9 條、第205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偽造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真正持卡│備註 ││號│上之卡號 │ │人 │ ││ │ │ │ │ ││ │ │ │ │ │├─┼─────┼────┼──────┼───────────┤│1 │0000-0000-│台新銀行│蔡巧貴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 │0000-0000 │ │ │第361 頁(信用卡背面有││ │ │ │ │被告高大慶偽造「蔡家貴││ │ │ │ │」署押1 枚) │├─┼─────┼────┼──────┼───────────┤│2 │0000-0000-│慶豐銀行│蔡巧貴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 │0000-0000 │ │ │第366 頁(信用卡背面有││ │ │ │ │被告高大慶偽造「蔡家貴││ │ │ │ │」署押1 枚) │├─┼─────┼────┼──────┼───────────┤│3 │0000-00000│中國信託│蔡巧貴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 │7-01663 │商業銀行│ │第365 頁(被告高大慶將││ │ │ │ │信用卡背面蔡巧貴署押塗││ │ │ │ │去) │├─┼─────┼────┼──────┼───────────┤│4 │0000-0000-│中國信託│蔡巧貴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 │0000-0000 │商業銀行│ │第364 頁(信用卡背面有││ │ │ │ │被告高大慶偽造「hing」││ │ │ │ │署押1 枚) │├─┼─────┼────┼──────┼───────────┤│5 │0000-0000-│中國信託│蔡巧貴 │ ││ │0000-0000 │商業銀行│ │ ││ │ │ │ │ │├─┼─────┼────┼──────┼───────────┤│6 │0000-0000-│誠泰銀行│蔡佳玲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 │0000-0000 │ │ │第362 頁 │├─┼─────┼────┼──────┼───────────┤│7 │偽造之空白│荷蘭銀行│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 │信用卡2 張│ │ │第367-368 頁 ││ │ │ │ │ │├─┼─────┼────┼──────┼───────────┤│ │偽造之空白│慶豐銀行│ │ ││8 │信用卡40張│ │ │ ││ │ │ │ │ │└─┴─────┴────┴──────┴───────────┘附表二┌─┬────┬────┬────┬─────────┬─────────┐│編│簽帳時間│特約商店│簽帳金額│偽造之署押 │備註 ││號│ │名稱 │ │ │ │├─┼────┼────┼────┼─────────┼─────────┤│1 │97年10月│泰坦股份│7450元 │在存根聯上偽造「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8 日21時│有限公司│ │家貴」之署押1 枚(│巧貴某張信用卡(灌││ │9 分32秒│ │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入周忠英向慶豐銀行││ │許 │ │ │卷一第156 頁) │申辦之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磁條││ │ │ │ │ │內碼) │├─┼────┼────┼────┼─────────┼─────────┤│2 │97年10月│「全虹通│26990元 │在存根聯上偽造「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10日20時│信」景美│ │家貴」之署押1 枚(│巧貴某張信用卡(灌││ │59分45秒│景興店 │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入周忠英向慶豐銀行││ │許 │ │ │卷一第157 頁) │申辦之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磁條││ │ │ │ │ │內碼) │├─┼────┼────┼────┼─────────┼─────────┤│3 │97年10月│「全虹通│25750元 │在存根聯上偽造「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10日21時│信」景美│ │家貴」之署押1 枚(│巧貴某張信用卡(灌││ │5 分25秒│景興店 │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入周忠英向慶豐銀行││ │許 │ │ │卷一第158 頁) │申辦之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磁條││ │ │ │ │ │內碼) │├─┼────┼────┼────┼─────────┼─────────┤│4 │97年9 月│北基加油│1428元 │在存根聯上偽造「hi│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21日22時│站股份有│ │ng」之署押1 枚(98│巧貴某張信用卡(灌││ │40分20秒│限公司北│ │年度偵字第3363 號 │入波蘭某外國銀行申││ │許 │基中和加│ │卷二第106 頁) │辦之卡號0000-0000 ││ │ │油站 │ │ │-0000-0000號磁條內││ │ │ │ │ │碼) │└─┴────┴────┴────┴─────────┴─────────┘附表三┌─┬────────┬───────────┐│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號│ │ │├─┼────────┼───────────┤│1 │筆記型電腦1 臺 │高大慶 ││ │ │ │├─┼────────┼───────────┤│2 │刷卡機2 組 │高大慶 │├─┼────────┼───────────┤│3 │側錄機1台 │高大慶 │└─┴────────┴───────────┘附表四(編號參照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一第57-62 號扣押物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6日鑑定書之編號)┌───┬────────┬────┬──────────────────┐│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 │ │ │6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1 │真空幫浦1台 │高大慶 │ │├───┼────────┼────┼──────────────────┤│2 │冷凝管1個 │高大慶 │ │├───┼────────┼────┼──────────────────┤│3 │陶瓷漏斗1個 │高大慶 │ │├───┼────────┼────┼──────────────────┤│4 │塑膠容器1個 │高大慶 │內有不明液體,檢出微量假麻黃成分,││ │ │ │驗餘1395.30 公克。 │├───┼────────┼────┼──────────────────┤│5 │燒杯7個 │高大慶 │內含褐色黏稠液體,檢出假麻黃,驗前││ │ │ │純質淨重約94 .60公克。 │├───┼────────┼────┼──────────────────┤│6 │漏斗及三角瓶1組 │高大慶 │其上有微量黃色物質殘留物,經檢出微量││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成分。 │├───┼────────┼────┼──────────────────┤│7 │電磁爐1個 │高大慶 │ │├───┼────────┼────┼──────────────────┤│8 │加熱裝置1個 │高大慶 │ │├───┼────────┼────┼──────────────────┤│9 │三角瓶1個 │高大慶 │其內殘留物,經檢出假麻黃。 │├───┼────────┼────┼──────────────────┤│10 │蒸餾瓶1個 │高大慶 │ │├───┼────────┼────┼──────────────────┤│11 │玻璃珠瓶 │高大慶 │ │├───┼────────┼────┼──────────────────┤│12 │喜洛(藥品) │高大慶 │ │├───┼────────┼────┼──────────────────┤│13 │筆記本2本 │高大慶 │ │├───┼────────┼────┼──────────────────┤│14 │攪拌桶1個 │高大慶 │ │├───┼────────┼────┼──────────────────┤│15 │活性碳1批 │高大慶 │ │├───┼────────┼────┼──────────────────┤│16 │粗鹽1包 │高大慶 │ │├───┼────────┼────┼──────────────────┤│17 │氫氧化鈉5罐 │高大慶 │ │├───┼────────┼────┼──────────────────┤│18 │鹽酸1瓶 │高大慶 │ │├───┼────────┼────┼──────────────────┤│19 │不明液體1瓶 │高大慶 │檢驗出乙醇成分。 │├───┼────────┼────┼──────────────────┤│20 │不明液體2瓶 │高大慶 │ │├───┼────────┼────┼──────────────────┤│21 │PH計1支 │ │ │├───┼────────┼────┼──────────────────┤│22 │丙酮2瓶 │高大慶 │ │├───┼────────┼────┼──────────────────┤│23 │濾紙1包 │高大慶 │ │├───┼────────┼────┼──────────────────┤│24 │藍色不明晶體1包 │高大慶 │檢驗出硫酸銅成分。 │├───┼────────┼────┼──────────────────┤│25-1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上層白色晶體、下層淡黃色液體││ │1瓶 │ │,經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 │ │ │。 │├───┼────────┼────┼──────────────────┤│25-2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液體,經檢出含有微量假││ │1瓶 │ │麻黃。 │├───┼────────┼────┼──────────────────┤│25-3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液體,經檢出含有微量假││ │1瓶 │ │麻黃。 │├───┼────────┼────┼──────────────────┤│25-4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液體,有褐色懸浮物,經││ │1瓶 │ │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25-5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經檢出││ │1瓶 │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 │├───┼────────┼────┼──────────────────┤│25-6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晶體,經檢出含有假麻黃││ │1瓶 │ │。 │├───┼────────┼────┼──────────────────┤│25-7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晶體,經檢出含有假麻黃││ │1瓶 │ │。 │├───┼────────┼────┼──────────────────┤│25-8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經檢出含有假麻黃。 ││ │1瓶 │ │ │├───┼────────┼────┼──────────────────┤│25-9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經檢出含有假麻黃。 ││ │1瓶 │ │ │├───┼────────┼────┼──────────────────┤│25-10 │夾子1個 │高大慶 │經檢出其上殘留有假麻黃。 │├───┼────────┼────┼──────────────────┤│25-11 │夾子1個 │高大慶 │經檢出其上殘留有假麻黃。 │├───┼────────┼────┼──────────────────┤│26 │鐵盤2個 │高大慶 │其上之殘留物,經檢驗為純質淨重約136.││ │ │ │10公克之假麻黃。 │├───┼────────┼────┼──────────────────┤│27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之白色潮濕狀物質,經檢驗為純質淨││ │ │ │重約134.37 公克之假麻黃。 │├───┼────────┼────┼──────────────────┤│28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之殘留物,經檢驗含有微量之假麻黃││ │ │ │成分。 │├───┼────────┼────┼──────────────────┤│29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之殘留物,經檢驗含有微量之假麻黃││ │ │ │成分。 │├───┼────────┼────┼──────────────────┤│30 │分液漏斗1 組 │高大慶 │內含不明液體,經檢驗為純質淨重約 ││ │ │ │2079.27公克之假麻黃。 │├───┼────────┼────┼──────────────────┤│31-1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微量白色潮濕狀物質殘留物,檢出微││ │ │ │量假麻黃。 │├───┼────────┼────┼──────────────────┤│31-2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微量白色潮濕狀物質殘留物,檢出微││ │ │ │量假麻黃。 │├───┼────────┼────┼──────────────────┤│32 │陶瓷及三角瓶 │高大慶 │ ││ │ │ │ │├───┼────────┼────┼──────────────────┤│33 │幫浦1個 │高大慶 │ │├───┼────────┼────┼──────────────────┤│34 │PH計1個 │高大慶 │ │├───┼────────┼────┼──────────────────┤│35 │鐵盤1個 │高大慶 │其上殘留物,檢出微量假麻黃。 │├───┼────────┼────┼──────────────────┤│36 │加熱器1個 │高大慶 │ │├───┼────────┼────┼──────────────────┤│37 │過濾裝置1組 │高大慶 │其上淡黃色油狀液體,為純質淨重486.35││ │ │ │公克假麻黃。 │├───┼────────┼────┼──────────────────┤│38 │化學試劑1批 │高大慶 │乙醚、鹽酸、丙酮、醋酸等 │├───┼────────┼────┼──────────────────┤│39 │燒杯1個 │高大慶 │內含淡黃色液體,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及假麻黃成分。 │├───┼────────┼────┼──────────────────┤│40 │藍色塑膠桶1個 │高大慶 │其內白色混濁液體,經檢驗為純質淨重約││ │ │ │476.48公克之假麻黃。 │├───┼────────┼────┼──────────────────┤│41 │注射針筒2支 │張良旭 │ ││ │ │ │ │├───┼────────┼────┼──────────────────┤│41-1 │疑似麻黃素1包 │高大慶 │經檢驗為含包裝袋驗餘毛重2.66公克之假││ │ │ │麻黃。(鑑定書編號為A1) │├───┼────────┼────┼──────────────────┤│41-21 │安非他命生成器(│高大慶 │ ││ │攪拌器)1台 │ │ │├───┼────────┼────┼──────────────────┤│41-3 │壓力氣表1組 │高大慶 │ │├───┼────────┼────┼──────────────────┤│41-4 │便條紙3紙 │高大慶 │ ││ │ │ │ │├───┼────────┼────┼──────────────────┤│41-5 │製毒流程之筆記紙│高大慶 │ ││ │8紙 │ │ │├───┼────────┼────┼──────────────────┤│42 │海洛因殘渣袋1個 │張良旭 │ ││ │ │ │ │├───┼────────┼────┼──────────────────┤│43 │電子磅秤、燒杯等│張良旭 │ ││ │物品估價單2 張 │ │ │├───┼────────┼────┼──────────────────┤│44 │安非他命吸食器1 │高大慶 │ ││ │組 │ │ │├───┼────────┼────┼──────────────────┤│45 │電子磅秤1台 │高大慶 │ │├───┼────────┼────┼──────────────────┤│46 │安非他命殘渣袋1 │高大慶 │ ││ │個 │ │ │├───┼────────┼────┼──────────────────┤│47 │疑似改造子彈7顆 │高大慶 │ ││ │ │ │ ││ │ │ │ │├───┼────────┼────┼──────────────────┤│48-1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E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等毒品成分。 │├───┼────────┼────┼──────────────────┤│48-2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E2,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等毒品成分。 │├───┼────────┼────┼──────────────────┤│48-3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E3,檢出驗前毛重1.73公克假││ │ │ │麻黃他命成分。 │├───┼────────┼────┼──────────────────┤│48-4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E4,檢出驗前毛重50.40 公克││ │ │ │去甲麻黃成分。 │├───┼────────┼────┼──────────────────┤│49-1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B1,檢出驗前毛重0.97公克第││ │ │ │四級毒品假基麻黃他命成分。 │├───┼────────┼────┼──────────────────┤│49-2 │疑似毒品6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B2、B4-B8 ,檢出第四級毒品││ │ │ │去甲麻黃。 │├───┼────────┼────┼──────────────────┤│49-3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B3,檢出愷他命等成分。 │├───┼────────┼────┼──────────────────┤│50 │Sony Erisson行動│高大慶 │ ││ │電話序號00000000│ │ ││ │0000000號 │ │ │├───┼────────┼────┼──────────────────┤│51 │Nokia行動電話序 │高大慶 │ ││ │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 │├───┼────────┼────┼──────────────────┤│52 │Motorola行動電話│高大慶 │ ││ │序號000000000000│ │ ││ │117號 │ │ │└───┴────────┴────┴──────────────────┘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