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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 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德

施秀幸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謝福禎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吳聲乾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邱群傑律師被 告 邱榮輝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高德四選任辯護人 楊仲傑律師

劉錦隆律師被 告 孫利生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劉慶淞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吳永豐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25號、第20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施秀幸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謝福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拾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聲乾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高德四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吳永豐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劉慶淞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追繳沒收之。

劉慶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榮輝、孫利生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慶淞於民國96年間任職台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技士,負責台北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邱榮輝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負責台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謝福禎係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組技工(嗣於97年3 月1 日辦理退休),負責台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孫利生前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支援新店分局偵查隊承辦破壞國土案件,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信德係土木工程承包商,平日以在台北縣石碇、深坑、平溪等鄉協助業主申請農舍、農業設施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承攬建築農舍等相關工程之代辦為業;施秀幸係台北縣○○鄉○○○段麻竹寮小段50-11 、59-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明宗之妻;吳聲乾係台北縣○○鄉○○○段大崙腳小段82、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德四係興建台北縣○○鄉○○○段大崙腳小段2-3 、2-4 地號「李燦棋、李棟樑興建自用農舍」(下稱: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之業主;吳永豐係前立法委員沈發惠服務處助理。

(一)緣林明宗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麻竹寮小段50-11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旁,於96年間經人檢舉有搭建大型鐵皮屋違章建築1 棟,經違建拆除大隊於96年4 月27日認定為A類1 組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且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規定,應隨報隨拆,而台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雖排定96年6 月4 日執行拆除,惟該日因屋主未在場而未予拆除,事後違建拆除大隊亦未續予執行拆除。其後因該處違章建築又經人檢舉,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組技工謝福禎乃於96年

7 月4 日上午,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新店地政事務所、深坑鄉公所等單位人員及地主林明宗之妻施秀幸、代辦業者吳信德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施秀幸、吳信德二人為避免前揭違章建築遭查報拆除,希冀透過合併周圍土地補件申請建照,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吳信德於96年7 月4 日勘查結束後,口頭邀請欲招待謝福禎等人至台北縣○○鄉○○路○段○○○ 號「大團圓休閒農園餐廳」(下稱:大團圓餐廳)用餐,並在用餐前由吳信德以電話聯繫施秀幸,自台北縣○○鄉○○路○段○○○ 號「百卉音樂庭園餐廳」(下稱:百卉餐廳)附近,由施秀幸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吳信德,再由吳信德轉交予謝福禎以作為暫不查報拆除該違章建築之對價。謝福禎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上開大型鐵皮屋係屬實質違建,依其權責應予以認定排拆,竟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之會勘結論、平(立)面示意圖、位置圖均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該大型鐵皮屋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迄至96年11月29日,謝福禎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約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始在前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會勘結論欄補記載「已查報拆除」等字,並於96年11月30日以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發文通知地主林明宗,排定於96年12月6 日拆除,而於該日執行拆除完畢。

(二)吳聲乾所有坐○○○鄉○○○段大崙腳小段82、8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於95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興建農業資材室1 棟(樓層1 樓、構造種類為鐵皮屋頂、H型鋼架、水泥舖面、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大崙腳8-1 號),惟吳聲乾於96年間另行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1 棟、及在前開農業資材室上方再加蓋1層鐵皮屋,經人檢舉而為台北縣政府於96年3 月9 日認定均屬A類1 組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應隨報隨拆,而於96年4 月3 日,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時,因吳聲乾已自行拆除,現場違章建築已不堪使用而銷案。惟吳聲乾於是日過後,復僱工在前揭農業資材室上方自行搭蓋鐵皮屋1 層,而於96年6 月7 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約僱人員邱榮輝至該處附近辦理山坡地取締業務時發覺,邱榮輝即向吳聲乾表示欲擇日會同台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進行會勘,吳聲乾因恐該違章建築被查報拆除,即與吳信德商議欲疏通相關承辦人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吳信德於96年7 月9 日邱榮輝、謝福禎再度前來會勘時,交付六萬元之賄款予謝福禛,作為不查報上揭重新搭蓋之第2 層鐵皮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對價,謝福禎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受吳聲乾、吳信德交付之賄款後,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該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迄至96年12月3 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地點勘驗後,違建拆除大隊始於96年12月1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地主吳聲乾,而於97年5 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

(三)高德四於95年間向案外人李燦棋、李棟樑承租坐○○○鄉○○○段大崙腳小段2-3 、2-4 地號土地,與林銘哲、鄭思源三人合夥計畫興建農舍經營民宿(即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並委由吳信德代為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96年8 月間,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工地因大肆開挖整地,遭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涉嫌濫墾、超挖山坡地情事,新店分局負責承辦此案之孫利生即先行於96年8 月8 日與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邱榮輝至現場查看,認該地開挖面積過大。高德四為因該農舍開發案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為避免停工遭受巨大損失,遂與股東林銘哲之子林威柏商議,委由代辦業者即被告吳信德代為疏通相關承辦人員。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劉慶淞於96年10月18日進行現場會勘時,因當天工地未開工,鐵門上鎖,無法進入,遂在會勘紀錄填載「經現場核對並無超越基地範圍,惟開挖部分未作妥防災措施有部分坍方」等結論,高德四、吳信德、林威柏、吳永豐等四人旋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吳信德另透過前立法委員助理吳永豐安排,於96年10月25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快樂頌KTV 」與孫利生碰面,由吳永豐向孫利生關說、行求賄賂,惟孫利生並未允諾,吳信德遂於96年10月26日中午,安排林威柏與吳永豐在大團圓餐廳見面,商談以二十萬元作為吳永豐擺平行賄孫利生之對價,再由吳信德於96年10月29日前往台北市○○區○○路四段46巷62號高德四辦公室處,由高德四交付二十萬元予吳信德,吳信德再前往台北縣深坑鄉玄道宮交予吳永豐。嗣因主管機關台北縣農業局認定該處未超挖,孫利生乃於96年11月1 日將該案以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簽處結案。

(四)胡金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間,委託吳信德代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105-1 地號土地建造花卉育苗作業室

1 戶,該案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劉慶淞乃約同吳信德於96年11月28日上午,至上開地點進行會勘。吳信德為求順利通過會勘,不受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利用駕車載送劉慶淞之機會,於車內交付賄款五千元予劉慶淞,劉慶淞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回程途經台北縣石碇鄉石崁20-3號前路旁,為台北市調處人員逕行拘提查獲,並於劉慶淞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內裝現金五千元之牛皮紙信封袋1 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法務部調查局執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案件譯文,有證據能力。

1、按「(第1 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2 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第5 項)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於96年12月11日施行)亦有明文。

2、因被告吳信德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貪污罪嫌,為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並職權續行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可稽(見該署96年度聲監字第

810 號、96年度監續字第454 號、第514 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982 號、第1157號等卷)。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吳信德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

3、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吳信德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吳信德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譯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吳信德、施秀幸、謝福禛、吳聲乾、高德四、吳永豐等人亦承認其等曾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其中包含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各該書證經檢察官、被告吳信德、施秀幸、謝福禛、吳聲乾、高德四、吳永豐、劉慶淞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吳信德、施秀幸、謝福禛、吳聲乾、高德四、吳永豐、劉慶淞等人、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偵查時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合予敘明。

二、關於林明宗違建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吳信德、施秀幸、謝福禎三人固不否認被告謝福禎為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台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施秀幸之夫林明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人檢舉有搭建大型鐵皮屋違章建築1 棟,經違建拆除大隊於96年4 月27日認定為A類1 組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而台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雖排定96年6 月4 日執行拆除,惟該日因屋主未在場而未予拆除,事後違建拆除大隊亦未續予執行拆除。其後因該處違章建築又經人檢舉,被告謝福禎乃於96年7 月4 日上午,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新店地政事務所、深坑鄉公所等單位人員及被告施秀幸、吳信德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於勘查活動結束後,被告吳信德以電話聯繫施秀幸,在百卉餐廳附近,由被告施秀幸交付四萬元予被告吳信德。被告謝福禎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之會勘結論、平(立)面示意圖、位置圖均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迄至96年11月29日,被告謝福禎接受台北市調處約談、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始在前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會勘結論欄補記載「已查報拆除」等字,並於96年11月30日以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發文地主林明宗,排定於96年12月

6 日拆除,而於該日執行拆除完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施秀幸辯稱:我是冤枉的,吳信德是受我之託,我是請他趕快幫我辦,他辦不好有把錢還給我云云;被告吳信德辯稱:伊承辦案件都是依法處理,沒有行賄犯行云云;被告謝福禎則辯稱:我是依法行政辦理執行公務,沒有收賄云云。

(二)本院查:

1、上揭有關被告謝福禎係違建拆除大隊技工,負責台北縣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被告吳信德有受被告施秀幸委託,代辦違章建築補照手續,於96年7 月4日會勘時,被告吳信德有向被告謝福禎請求緩拆,被告施秀幸有交付四萬元予被告吳信德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而本案林明宗鐵皮屋於96年4 月27日,經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應隨報隨拆等情,有違章建築查詢資料、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861號卷第347 、358-363 、813頁)。是本案系爭違建依法不得補照等情,亦堪認定。

3、查被告施秀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沒看過邱榮輝、謝福禎,林明宗是我先生,我的戶籍地在台北縣○○鄉○○路○段○○○ 號,百卉餐廳在台北縣○○鄉○○路○段○○號附近,是我的地,出租給林佰昌夫婦開設,大團圓餐廳在台北縣○○鄉○○路○段○○○ 號對面,百卉餐廳在我的地旁邊,已經被拆掉了,與大團圓餐廳在同一邊,距離50公尺左右,文山路二段61號旁邊是我先生的地,我們租給張連勝,是他說要蓋一間農舍放東西,「但我不知道他蓋那麼大間」,我平常都住在中和,那個違建蓋好一個月左右就被拆了,何時蓋的我忘記了,就是被拆前蓋的,錢是承租戶出的,他蓋的那一間違章建築就是放雜物。我認識吳信德,他幫我申請128 號的農舍建照,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33 頁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聯是我與吳信德的通話內容,我忘記是誰打給誰的,我跟他通話之前,有勘查違建的人員到我那邊,我有在場,「當初勘查的結果有告訴我要拆」,吳信德當時有在現場,謝福禎、邱榮輝有沒有在現場,我不認識他們,有很多人,「該通通聯中我說『那個』是指申請合法的公文和錢,50-11 地號那塊地吳信德之前有幫我申請,但是沒有通過,吳信德當天在大團圓餐廳吃飯的錢是誰付的我不知道,該通通聯中我跟吳信德說「好,下午請客的我來付」,是很多次我要請吳信德,他都沒有來。因為他幫忙我很多,「這通電話聯繫之前,我已經準備四萬元,是我要辦59-4地號與50-11 地號的錢」,我說的要申請補照,就是當天勘驗的違章建築,「在勘查現場的時候違建拆除大隊人員已經跟我說要拆除,我還是要去試試看補照」,該四萬元都是一千元的現金。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34 頁96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信德的通話內容,是吳信德打給我的,我很久沒有來深坑,我委託吳信德辦理合法的證件,「我帶四萬元和資料過來,要交給吳信德,因為價錢沒有談妥,所以我拿四萬元問他夠不夠」,約在大團圓餐廳,「通完電話後,我沒有依照約定去大團圓餐廳,是去百卉餐廳旁邊」,該通通聯中,我們談到「小林」是指百卉餐廳的老闆林佰昌,所謂的去小林那邊就是去百卉餐廳門口,「當天我有把四萬元、還有資料交給吳信德」,我跟吳信德碰面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大約通話後的一、二十分鐘後,我跟吳信德碰面,交付四萬元」,勘查完後我就先走了,然後回到文山路二段128 號,之後我和吳信德通完電話,我就交資料給吳信德,就回中和,勘查的公務人員之後去那裡,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很多人,我有收到單子,通知我在96年7 月4 日要勘查現場,我們住那邊的鄰居跟他說的,(後稱)是鄰居跟我說,我打電話給吳信德,是我通知他,96年7 月4 日之前該違建已經被勘查認定過是實質違建,是96年4 月27日就被認定,「我試試看能不能補照,我不知道是不是可以補照」,該違建定在96年6 月4 日拆除,96年6 月4 日吳信德有沒有到現場我忘記了,我的事他都會幫我處理,我有通知吳信德,「因為地太小,旁邊也是我的地,要兩塊地合併才能申請補照,後來有辦合併,有送件」,但是違建已經被拆掉了,什麼時候被拆掉我不太清楚,差不多是96年6 月4 日,兩塊地合併去申請補照,有被退件,退了一次,就被拆掉了。系爭違建是在96年12月6 日才拆除掉,「96年6 月4 日應該是拆除隊有拆一次,拆掉屋頂一大半」,現場就如所提示的現場照片所示,沒有全部拆掉。「租地的張連勝用木板把拆掉的部分搭建起來,所以後來又來拆一次」。「我是96年5 、

6 月間跟吳信德商討說兩塊地要合併申請補照的事」,當時沒有談到辦理補照的過程、價錢,吳信德人很好,先幫我處理。吳信德辦理的過程有隨時跟我回報辦理的結果,他有說被退件,所提示台北縣政府96年6 月26日函上面記載59-4地號遭人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吳信德就是去申請59-4地號跟50-11 地號這兩塊地合併補照,這兩塊地是相鄰的,拆掉的違建與百卉餐廳不是同一個地點,林明宗有因為在59-4地號、50-11 地號兩筆土地上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被處罰款六萬元,我有去繳,就如台北縣政府96年8 月3 日函所示,吳信德沒有跟我說過要拿錢去給謝福禎,59-4地號跟50-11 地號這兩塊土地中間沒有道路分隔,中間有另64-1地號、59-6地號土地,那是公家的地,圖才有,但實際上現場是沒有道路,96年7 月4 日勘查的違章建築是在50-11 地號土地上,系爭違章建築沒有坐落在59-4地號土地上,後來吳信德有幫我就59-4地號土地申請蓋自用農舍,就是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55 、356 頁建築執照申請書,沒有通過,被退件,我不知道就算土地沒有連在一起也可以合併申請建照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8-167 頁)。參酌被告吳信德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秀幸委託我申請他先生林明宗的農舍,是台北縣○○鄉○○○段麻竹寮小段51地號土地,我總共幫林明宗、施秀幸申請過二件農舍,一件是51地號,另外一件是50-11 、59-4地號,是申請補照,但沒有通過,我於96年5 月2 日知道50-11等地號上的農舍被認定為違建,「公文上有寫該農舍已經被認定是實質違建」,96年5 月4 日通知我補照,96年6 月4 日台北縣政府要去執行施秀幸50-11 地號上的違建,當時我不在場,96年7 月4 日台北縣政府的謝福禎、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深坑鄉公所、施秀幸在系爭違建地點勘查時我在場,當天勘查的內容是邱榮輝申請來會勘查違反水土保持,「當天沒有作勘查紀錄,因為當天謝福禎發現該處已遭認定為違建,應該拆除,並且已經排定要拆除」,96年7 月4 日勘查完之後,我沒有跟誰到大團圓餐廳去用餐,勘查完畢後我以地主的身分邀請謝福禎、邱榮輝去用餐,他們兩個都沒有去,但是我有去現場,10點左右餐廳還沒有開門,「當天早上我請施秀幸到大團圓餐廳附近跟我見面,電話中約在128號門前,交證件、四萬元補照費給我」,我96年6 月4日已經送件申請補照,他沒有說不能補照,「我有從施秀幸那邊拿到四萬元」,當初施秀幸申請蓋農舍的目的是要租給張連勝作為園藝使用,承租人為求方便,自己蓋一間鋼架屋,存放肥料、農機具,「謝福禎自己承認有在大團圓餐廳用餐,他可能記錯了,確實沒有,時間太早,餐廳還沒有開」。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296 頁96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施秀幸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聯中我向施秀幸說我要跟在他們後面,他們還要再去看一間,看完才要去吃飯,後來謝福禎沒有去看另一件,施秀幸說好,「那個」要怎麼辦,那個是指什麼,我不清楚,我接著回答,沒關係,你暫時放著,放你那邊就好,我聯絡好再跟你說,「那個」是指證件和補照費。當天上午勘查完之後,我沒有跟著謝福禎他們去看另外一個地點,他們開車先走,我在後面開車跟不上,我口頭上是這麼說我要跟在他們後面要去,該通通聯中施秀幸說,我不要去,我不要去你比較好處理事情,因為他是業主,我跟施秀幸說業主要盡地主之誼,請他們吃個飯,希望他們不要罰水土保持的六萬元,因為邱榮輝一直要罰水土保持的六萬元,我又在同通通聯中說「但是你不要來比較好」,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剛說的補照費四萬元,不是固定的費用,一般是七到八萬元。96年7 月4 日我從施秀幸拿到四萬元之後,被退件,我就把四萬元退給施秀幸,該通通聯中施秀幸說「我有準備四萬元,不知道夠嗎」,這四萬元是她自己準備的,不是我叫他帶的。我認識謝福禎,業務上會勘認識。我常在公所,大概認識一、二十年有了,但是平常都沒有聯絡,謝福禎96年間工作內容是查報山坡地違章建築的認定,因為我的業務跟他有關係,不是他跟我說的,我忘記謝福禎何時接辦深坑鄉、石碇鄉違建查報工作,在謝福禎接辦深坑鄉違建查報工作前沒有跟他在工作上接觸,也沒有找過他或打電話給他,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78-179 頁96年6 月23日8 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謝福禎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聯內所稱「張清標」是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課,是謝福禎的同事,謝福禎的電話號碼是他們副隊長林振流給我的,這應該是我第一次打電話給謝福禎,當時我與謝福禎不熟,在公所點頭之交,該通通聯我說「休假!難怪我在辦公室看不到你,我現在來你這裡,我昨天也來這裡等到5 點40分,你沒回來,你很晚才回來是不」所示,我96年6 月23日應該有到拆除隊辦公室,我忘記了,該通訊監察譯文我說「我拿一些資料給你看,他上面那一家要罰了,擋土牆那個」,指的是那個案子我記不清楚,謝福禎回說「那一定要罰」,後來這個案子應該有罰,該通通聯中我問謝福禎「你住家不知道在哪裡,我去拜訪你一下」,謝福禎回說「不用啦」,後來我沒有去謝福禎住處拜訪他,他不告訴我,我也沒有去,該通通聯中我稱「你星期一會去哪裡」、「要去石碇,這樣好啊,我去石碇跟你見個面好了」,我主動要求在石碇與謝福禎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我忘記了,後來有沒有見面我不記得,在上開通訊裡,我沒有告知謝福禎下週一中午要一起吃飯,只有見面,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80-181 頁通訊96年6 月23日8 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也就是在我與謝福禎通話完畢後就打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農業局的張榮華,通訊譯文裡的「周老師」我不曉得,當時我在幫他處理什麼事情,我記不起來。我在與周老師通話時稱「我昨天等了2 個多小時,他沒有回來,喝醉酒,手機也沒接,今天來,今天有上班,結果他休假,他在家,住在桃園,他說沒關係,他禮拜一會去石碇」,我為什麼說「謝福禎喝醉酒,手機沒接」、「我現在在這裡,拆除隊這裡,我可能禮拜一會處理完畢,沒關係,我跟你講沒關係」、「有跟他講這種情形,他也都知道」、「接下來拜託一下,他說好啦」,時間太久,忘記了,生意人大部分都會講「會勘完我們會去吃飯」,96年6 月25日有無與謝福禎吃飯,時間太久,忘記了,這是我第一次主動約謝福禎見面,96年

7 月4 日上午10時左右,我有參○○○鄉○○路○○號旁違建之會勘,自96年6 月25日與謝福禎在石碇鄉公所見面後,直至96年7 月4 日,沒有與謝福禎聯絡或見面過,96年7 月4 日第一次和邱榮輝、謝福禛正式會勘,因為邱榮輝、謝福禛當時剛調來深坑石碇管區三個月左右,案子不多,會勘的位置就如卷附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所示,當天參加會勘的人有邱榮輝、謝福禎、地政人員、公所人員、施秀幸,還有我,當天我沒有看到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44 頁違章建築勘查紀錄,因為那是他們的業務,所提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7月8 日北農山字第1000588621號函所附第6 、7 頁之照片,就是96年7 月4 日會勘當日該違建的現況,是承租人張連勝自己拆的,當日會勘結束時還不到十點,會勘完之後,我口頭有邀謝福禎、邱榮輝及其他人一起吃午飯,他們說時間太早不去,李正杰說會勘完後我有載他回深坑鄉公所,我記不清楚,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44頁96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在與施秀幸打完這通電話後,開車載李正杰回深坑鄉公所,也要跟他們一起去看,但後來找不到他們,會勘過程中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謝福禎或邱榮輝,也沒有交付四萬元給謝福禎等語(見本院四卷第58-72 頁)。是本案系爭鐵皮屋屬實質違建,依法應隨報隨拆,不得補照,而被告施秀幸、吳信德二人仍希冀以合併土地申請建照之方式補照,為求緩拆以補件申請建照,自有行賄之動機甚明。

4、依被告施秀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吳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B)於96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喂。

(A)喂,吳先生?

(B)喂,你好。

(A)他們要回去了。

(B)我知道。

(A)你現在在那裡。

(B)我現在在這裡,我跟你講,我要跟在他們後面,他們還要看一間,看完才去吃飯。

(A)好,「那個」要怎麼辦?

(B)沒關係,你暫時放著,放你那邊就好,我聯絡好,再跟你說。

(A)好,給你處理。

(B)對,我來處理就好了。

(A)好,謝謝。

(B)他們剛走而已嘛。

(A)現在才正要走,現在車要倒退

(B)好,我跟在後面,我要去…。

(A)「好,下午請客的,我來付。」

(B)好啦,我會叫你來。

(A)好,好。

(B)「但是你不要來比較好。」

(A)「我不要去啦。我不要去你比較好處理事情。」

(B)好啦,我可能會去大團圓(音譯)。

(A)好,「我有準備四萬元,不知夠嗎?」

(B)不要緊,「到時候再看,我這裡也還有錢,不要緊」。

(A)好,謝謝。、、、、、、、、、、、、

(A)喂。

(B)喂,林太太,你在那裡?

(A)喂,吳大哥,我在家裡。

(B)你在家裡是不是?這樣你走過來就好了,你走來這「大團圓」後面就好了。

(A)好,好,大團圓。

(B)冷氣房後面就好了。

(A)我們的後面,「小林」那邊。

(B)對,「小林」這邊。

(A)好,好,我馬上過去。

(B)好。是綜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分析,被告吳信德與施秀幸間早已商議好欲行賄承辦公務員,由被告施秀幸準備好款項,俟經被告吳信德聯繫後,由被告施秀幸在約定之地點(先約在大團圓餐廳,後改約百卉餐廳門口)交付四萬元予被告吳信德,欲伺機交付予被告謝福禛,作為暫不查報拆除該違章建築之對價等情,應堪認定。

5、再參酌被告謝福禎於96年7 月4 日與被告吳信德會面後,事後確實未依規定在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之會勘結論、平(立)面示意圖、位置圖,作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直至96年11月29日遭台北市調處約談、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始在前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會勘結論欄補記載「已查報拆除」等字,並於96年11月30日以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發文地主林明宗排定於96年12月6 日拆除,堪信被告吳信德確有依其與被告施秀幸之謀議,依約交付被告謝福禎賄款四萬元,而被告謝福禎確有收受該筆賄款,並因此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報拆除,使被告施秀幸、吳信德得以緩拆拖延補照時間,事後係於96年11月29日遭台北市調處約談後,擔心本案事發,始補填會勘結論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吳信德、施秀幸、謝福禛三人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6、至被告謝福禛於收受被告吳信德交付之四萬元賄款前,有無至大團圓餐廳用餐,與被告吳信德、施秀幸二人行賄、被告謝福禛違背職務收賄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信德、施秀幸、謝福禛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吳聲乾違建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訊據被告吳信德、吳聲乾、謝福禎三人固不否認被告謝福禎為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台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被告邱榮輝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負責台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被告謝福禎係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組技工,負責台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被告吳信德係土木工程承包商,平日以在台北縣石碇、深坑、平溪等鄉協助業主申請農舍、農業設施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承攬建築農舍等相關工程為業;被告吳聲乾係台北縣○○鄉○○○段大崙腳小段82、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聲乾在前開土地上於95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興建農業資材室1 棟(樓層1 樓、構造種類為鐵皮屋頂、H型鋼架、水泥舖面、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大崙腳8-1 號),惟被告吳聲乾於96年間,另行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1 棟、及在前開農業資材室上方再加蓋1 層鐵皮屋,經人檢舉而為台北縣政府於96年3 月9 日認定均屬A類1 組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應隨報隨拆,而於96年4 月3 日,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時,因被告吳聲乾已自行拆除,現場違章建築已不堪使用而銷案。惟被告吳聲乾於是日過後,復僱工在前揭農業資材室上方自行搭蓋鐵皮屋1 層,而於96年6 月7 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約僱人員即被告邱榮輝至該處附近辦理山坡地取締業務時發覺,被告邱榮輝即向被告吳聲乾表示欲擇日會同台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進行會勘,被告吳聲乾因恐前揭違章建築被查報拆除,即透過被告吳信德於96年7 月4 日邱榮輝、謝福禎前來會勘時,陪同在場,被告謝福禎於96年7 月9 日再度前來會勘後,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使該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迄至96年12月3 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地點勘驗後,違建拆除大隊始於96年12月1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地主即被告吳聲乾,而於97年5 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信德辯稱:伊承辦案件都是依法處理,沒有行賄犯行云云;被告吳聲乾辯稱:伊沒有行賄過公務人員云云;被告謝福禎則辯稱:伊是依法行政辦理執行公務,沒有收賄云云。

(三)本院查:

1、上揭有關被告謝福禎係台北縣違築拆除大隊技工,負責台北縣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被告吳信德有受被告吳聲乾委託,代辦違建補照手續等事實,為被告吳信德、吳聲乾、謝福禛等三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縣政府北府農牧字第0950622013號函、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而本案吳聲乾農業資材室上方加蓋鐵皮屋,於96年3 月

9 日,經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為新建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634-642 、631 、370-371頁)。是本案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等情,亦堪認定。

3、查證人吳聲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因為委託吳信德申請農業資材室的執照時認識的,時間很久了,該農業資材室是○○○鄉○○○段大崙腳小段82、82-1地號土地,該地是我的,門號大崙腳8-1 號,我有於96年間在該農業資材室上方加蓋增建鐵皮屋,被認定為違建,已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後主管機關有來看過,好像不是通知,那時漏水很嚴重,「所以96年間又搭蓋了鐵皮屋,我們一直都有合法補照,還在處理,因為要土地合併我才可以繼續蓋」,玄道宮是我主持,坐落在大崙腳2-2 號門牌號,離農業資材室約600 公尺,第二次搭蓋鐵皮屋違建沒有被檢舉,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96頁通信監察譯文,是我和吳信德的對話,「他就是我電話中稱的吳建築師」,電話中提到縣政府姓邱的是水土保持還是農業局,是因為當初我們看到有人來農業資材室外面比來比去,我不清楚他們在外面做什麼,所以我就打電話問吳信德,因為我們對面也是鐵皮屋,也是廟,所以我在電話中和吳信德說現在他說要辦會勘,李勝杰是我們那邊公所的管區,管土地聲請案件,所以我在電話中跟吳信德說他載一個深坑鄉公所叫李勝杰的人來,我在電話中跟吳信德說「這樣你看是不是要叫人跟他談」,是說我有申請執照,是不是要拿執照給他看,因為有人比來比去,我們有申請執照,所以要拿執照給他們看,我不認識邱榮輝、謝福禎。我在電話中說「他現在拍照回去就要辦會勘,說要是有超過,就要拆除」、「他說回去要辦會勘,現在是看要怎麼解決」,這句話是誰跟我說的,太久了,沒有印象,電話中所謂的解決是指合法補照的事情,「因為房子被拆過,所以有恐懼」,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422 、423 頁通信監察譯文,是我與吳信德通話的內容,該通通聯中我有說「邱榮輝我們就已經跟他談好了嗎,他為什麼要這樣?」我是跟吳信德說我們執照你不是有拿給他看嗎的意思,我是拿一樓的執照,我既然有申請,「我只是加蓋一些,我一樓已經有申請執照」,就拿給他看,「我知道擅自加蓋是違建」,該通通聯中我說「這樣子我們那一件你看要怎麼處理」,我是打算跟吳信德商量合法補照,通聯中吳信德說「照相是拆除隊照的,那個謝仔照的」,我回說「謝仔照的!你不是跟他熟?你沒有跟他講結案嗎」,上開對話中所稱的謝仔當時我不知道謝仔是誰,但之前吳信德有跟我說謝仔是拆除隊的,現在我知道謝仔就是謝福禎,上開通聯中,吳信德跟我說「有啊,我就是跟他講,他說再來講,再來講,我就知道,還是要講」,這個不是我講的,我不清楚,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回說「這樣乾脆看能不能先跟他講一講,花一點還是怎麼樣」,「我願意花一些建築師費,請他合法補照」,「從頭到尾沒有準備要花多少費用」,上開通信監察譯文中,我跟吳信德說「不然你去就順便跟他講,好不好?你不是跟他熟?『看要花多少?』」,「他」是指誰,這麼久了,我也記不起來。所謂「要花多少錢」是指建築師費、土地費要花多少,上開通聯中吳信德說「他有問邱榮輝,地號幾號,我有向邱榮輝眨眼暗示不要跟他講,後來我走進跟他講『好了,我再跟你講就好了,資料我再拿給你』」,這是吳信德講的,我不清楚,沒記憶,時間太久了,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他叫我禮拜一拿給他,我就知道意思了,我禮拜一再拿給他就好了」,裡面的「他」是誰、拿什麼東西給他,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我們從來都沒有跑縣政府,我不了解程序,所以我認為這樣是正常的,上開通聯中,我說「在電話中都不能講,沒關係拉」,因為這種事情不適合在電話中講,「補照程序一大堆」,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頁通信監察譯文,是我跟吳信德通話的內容,上開通聯中,吳信德跟我說「喂,吳老師,『謝仔』處理好了」,吳老師是指我,當初「謝仔」是指誰我不清楚,後來知道「謝仔」就是謝福禎,我只是一直拜託吳信德辦理補照的事情,不知道他和誰聯絡,我沒有請他做什麼事情,上開通聯中,吳信德跟我說「『謝仔』處理好了」,我不清楚他講的是什麼意思,我回說「這樣子」的意思,是代表我也不確定,才會這樣回答,該通通聯中,我問吳信德說「有處理好嗎?」吳信德回答說「處理好了,都講好了」,這件事太久了,當初我在調查局回答過了,當初他們要來廟裡請示神明,就是玄道宮,我回答說「剩『邱仔』而已」,當初只是記得他們來問神明事情,「剩『邱仔』而已」邱仔是指誰我記不起來,我接著跟吳信德說「不會再來了吧」,他們說來請示事情,他們很久沒有來,吳信德回說「不會再去你那邊了,以後只是貼單子通知而已」,這事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在調查局有講過了,那時講的話實在」,現在可以確定就是在庭的邱榮輝。玄道宮我們跟人家承租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有沒有違建我不清楚,沒有被檢舉過,我在調查局講的是門牌8-1號,現在講的正確,玄道宮沒有被查報過,8-1 號是資材室,95年底有自行拆過,我在調查局是因為緊張,而且我對外都以玄道宮代表,所以才弄錯了,我今天講的是正確的,8-1 號在96年第一次加蓋後被查報,有收到拆除通知,第二次加蓋時,沒有再收到任何的會勘通知,「邱仔」、「謝仔」有無來現場會勘我不知道,「第二次加蓋鐵皮屋時,沒有涉及土地的整地或是開挖,因為吳信德是跑請照業務的,在我的觀念裡,應該要跟縣政府請照相關的人很熟,吳信德有沒有跟我講過他跟「謝仔」很熟,我沒有記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有於96年12月3 日到農業資材室勘驗,當時農業資材室的違建部分還存在,後來他們來通知後就拆掉,時間我沒有記憶,我們有拆,但是他們認為不及格,他們又來拆,我剛剛說一直有在申請補照,我要補二樓的照,因為來不及,所以還是要拆,檢察官勘驗時我有在場,之後有收到違建拆除大隊給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他們說要拆,我就配合。我有於96年11月30日接受調查局的詢問,當時有委託律師到場,就是王耀星律師,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16 頁,「該調詢筆錄中我稱有託吳信德申請農業資材室花費約六萬元,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包含公關費,我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2-242 頁)。

參酌證人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吳聲乾,我是在95年3 月間,去玄道宮拜拜的時候認識他的,謝福禎是拆除隊、邱榮輝是農業局的人,是因為承辦業務會勘的時候認識的,96年7 月4 日以前我與邱榮輝應該沒見過面,會勘常常會遇到,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96年7 月4 日以前我與他有沒有碰過面,當日我沒有在深坑鄉阿柔村大崙腳8 之1 號吳聲乾土地附近跟邱榮輝、謝福禎碰面,也沒有在96年7 月9 日在該處與謝福禎、邱榮輝碰面,是吳聲乾告訴我有違規,我才知道的,我沒有去過該處我不曉得,因為他玄道宮與農業資材室有五、六百公尺的距離,所以我沒有時間去看,後來是要補照才去看過的,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96 頁96年

6 月7 日的通話譯文,是我與吳聲乾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聯中所說的「姓邱的」應該是邱榮輝,他剛調過來,辦業務是劉慶淞,辦查報水土保持違規業務的是邱榮輝,我跟吳聲乾說「明天再進去縣政府,跟他講,不然今天去也沒有用,他已經走了」我說的他是指邱榮輝,我在隔天或之後,有為了這個有去找他說明,因為他查水保違規,「他說山坡地有打水泥地,要罰款六萬元,我說這個案子有執照有同意書,我僅是跟他說明而已」,我是請問他,那天去會勘農業資材室這間,然後我跟他說地號,邱榮輝說好像有違規,我就跟他說明,我拿同意函給他看,說裡面有含水泥鋪面不用罰,邱榮輝沒有感到奇怪,因為我一個禮拜大概去農業局三天,所以沒有先約,當初他說是有水土保持的違規,「後來經過我跟他解釋以後,邱榮輝明白了,就與邱榮輝的業務沒有關係了」,我不曉得邱榮輝有無去看過吳聲乾這個違規案件,所提示的上開他字卷第422 、423 頁96年7 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吳聲乾的通話內容,我稱呼他吳聲乾為吳老師,吳聲乾主要要我跟邱榮輝說明,說明農業資材室沒有違規,如果後來他有違建,這與邱榮輝也沒有關係啊,該通通聯當中,我說「禮拜一原班人馬還要再來」,這可能是指還要再會勘資材室一次,之後禮拜一他們有沒有來會勘我記不清楚,很久了,我真的記不清楚,總而言之「邱榮輝非常嚴苛,對於水土保持法他一直都要罰」,該通通聯中,吳聲乾說「這樣子,我們那一件你看要怎麼處理」,我回說「我要去縣政府,待會兒要去邱榮輝那裡」,我忘掉了,時間很久了,要繳回饋金是水土保持的回饋基金,哪個案子我記不清楚了。該通通聯中,我說「照相是拆除隊照的,那個謝仔照的」,我所說的「謝仔」應該是謝福禎,吳聲乾說「謝仔照的,你不是跟他熟,你沒有跟他講結案嗎?」這應該是指後來違規的事情,是指農業資材室加蓋的事情,我說「有啊,我就是跟他講,他說再來講、再來講,我就知道還是要講」,他是指誰,我忘記了,我年紀70歲了,三年多的事情,現在要我一一說明很難了,吳聲乾跟我說「這樣乾脆看,能不能先跟他講一講,花一點還是怎樣」這個花一點是指什麼要問吳聲乾,他的意思我聽不懂。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頁96年7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吳聲乾通話的內容,該通通聯中,我說「喂,吳老師,謝仔處理好了」,這個「謝仔」是指謝福禎,所謂的處理好了是指已經跟謝福禎講清楚了,農業資材室上面的違章建築已經由另外一組查報了,不是你的業務,哪一組何時查報我不知道,該通通聯中,我說「待會兒我要跟他一起去雙溪」,這個他是指邱榮輝,因為他有說雙溪是他的管區,雙溪他不熟,我說我是雙溪人,叫我帶路去雙溪,去雙溪我們是各自開車,我是開車跟著邱榮輝的車走,到雙溪的太平國小,上開通聯中,吳聲乾說「處理好了嗎?」,我回答「都處理好了」,是指跟謝福禎講好了,人家那個是寺廟不要常去會勘,要拆除就貼單子拆除,吳聲乾說「剩邱仔而已」,是當初邱榮輝不同意,說要罰水保違規,邱榮輝堅持要罰水土違規,後來他看到公文好像說明清楚就不罰了,這邊有同意文說不罰,只有罰施秀幸那邊,該通通聯中,我說「不會再去你們那邊了,以後只是貼單子通知而已」,是指違建拆除大隊來貼拆除通知,後來違建拆除大隊有來貼,聽說有拆了,拆了以後重建。農業資材室的二樓違建可以補照,但要加土地面積合併申請,所以我有跟吳聲乾說要多花一點錢買土地才可以加大二樓的面積,要合併起來申請,所提示的估價單收據是我給吳聲乾的,六萬元是申請費用,包括製圖的費用,沒有包含行賄的費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5-260 頁)。是本案被告吳聲乾所有之農業資材室,第一層係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物,惟被告吳聲乾卻違章加蓋第二層,前經查報拆除後,再度違章加蓋,經被告謝福禎、邱榮輝發見後,被告吳聲乾、吳信德為求免遭查報拆除,自有行賄之動機甚明。

4、依被告吳聲乾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A)與被告吳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B)於96年6 月7 日上午11時2 分許、96年7 月4 日下午2 時14分許、96年7 月9 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A)喂,吳建築師。

(B)你好。

(A)我吳老師啦,剛剛那個縣政府姓邱的是水土保持的?還是農業局?剛剛才來,帶了一班縣政府的人來。

(B)李仔是不是?

(A)他說他姓邱。

(B)姓邱的?

(A)農業局的,…是不是水土保持那一個?

(B)水土保持,那有姓邱的。沒關係,他走了嗎?

(A)剛走而已。

(B)有沒有說什麼?

(A)現在他說要辦會勘。

(B)嗯!

(A)這樣「你看是不是要叫人先跟他談一下?」,他載一個深坑鄉公所叫什麼李勝杰的人來。

(B)我知道,頭髮短短的。

(A)少年仔。

(B)……對,他是石碇,深坑換邱的對啦,這個我認識他。

(A)這個你認識嗎?

(B)我認識。

(A)「他說回去要辦會勘……,現在是看要怎麼解決。」

(B)沒關係,這樣我知道了,明天我再進去(指縣府)跟他講,不然今天去也沒有用,他已經走了。

(A)……,「他現在拍照回去,就要辦會勘,他說要是有超過,就要拆除」。

(B)怎麼會這樣?……明天我去縣政府再瞭解情形,等一下我去公所,問一下少年仔誰來,我就知道了。

(A)這樣子。

(B)可能是會勘對面的,才去看到的……。

(A)這件事情不要搞到違章去 (斷訊)。、、、、、、

(B)喂。

(A)喂,吳老師,你吃飽沒有?

(B)我吃飽了,我跟你講禮拜一還會來,我現在就是眼他研究看怎麼樣,邢是誰你知道嗎?邱榮輝啦!把人帶去看電力公司那一間,那一間有人報,沒有去看不行,看好以後又帶去看我們那一間,才銀這樣。

(A)「邱榮輝,我們就已經跟他談好了嗎?他為什麼要這樣搞?」

(B)對啊!邱榮輝,我也是跟他講,他知道啊,我說:永福有打電話給你,阿源也有打,阿源本來今天要來,後來他跟課長出去,他叫我11點多打給他,但他沒有空,禮拜一原班人馬還要再來,有人不知檢舉那裡,還要來。

(A)這樣子。我們那一件你看要怎麼處理?

(B)要怎麼處理,我想說待會進來再跟你講,我現在在路上,要去縣政府,待會要去邱榮輝那裡,我現在要去繳一些回饋基金,我繳好,走到前面,也要經過他旁邊。

(A)這樣子,現在照相是算說建管處,還是?

(B)照相是拆除隊照的,那個謝仔照的。

(A)謝仔照的!你不是跟他熟,你沒有跟他結案嗎?

(B)有啊!我就是跟他講,他說「再來講,再來講」,我就知道「還是要講」

(A)「這樣乾脆看不能先跟他講一講,花一點還是怎樣?

(B)「對!我想是這樣。」

(A)「不然你去就順便跟他講,好不好,你不是跟他熟,看要花多少?」

(B)我現在沒有要去拆除隊!我現在要去縣政府,拆除隊在對面體育館,我想說不用啦,馬上就要禮拜一了,他有問邱榮輝地號幾號?我有暗示,我有向邱榮輝眨眼暗示不要跟他講,後來我走近跟他講「好了,我再跟你講就好了,資料我再拿給你」,他說「好,禮拜一你拿給我就好了」,這中間就沒有再會面什麼的。

(A)地號還沒給他就對了。

(B)沒有,那邊都沒有你的地號。

(A)「他叫我禮拜一拿給他,我就知道意思了,我禮拜一再拿給他就好了」。

(B)好啦!

(A)好,你知道意思啦,我有空再去你那裡講,「在電話中都不能講」,沒關係啦,應該你那件沒事了。

(B)好。

(A)好,0K。(結束通話)、、、、、、

(C)喂,你好。

(B)喂,師姊你好,吳老師呢?

(C)你稍待。

(B)好,謝謝。

(A)(轉接吳聲乾)喂。

(B)喂,吳老師,「謝仔處理好了。」

(A)這樣子。

(B)待會我要一起跟他去雙溪,他現在在裡面跟人家講話,這裡很多件,張有力(音譯)也有。

(A)張有力也有?

(B)早上去張有力那邊,我現在在消防隊後面這裡還有一處。

(A)待會是否會繞到這邊來?

(B)沒有,沒有去,謝仔走掉了,謝仔有重要的事要去山上。

(A)有處理好嗎?

(B)處理好了,都講好了。

(A)「剩邱仔而已」。

(B)對,「邱仔」還在這裡等,他在裡面跟人家講話,等他出來,我們3 個要去雙溪。

(A)不會再來了吧。

(B)不會再去你那邊了,以後只是貼單子通知而已。

(A)沒有了吧!我對面那一家也沒有要過去對不對?

(B)應該沒有了,都處理好了。

(A)好。

(B)趕快跟你講一下。

(A)不然我在那邊呆呆的等。

(B)對啊!你在等我的電話,我知道啊。我現在趁空閒,跑來樹下,裡面我不進去,這不是我的事情,我不進去,免得被人家誤會。

(A)好。

(B)我在這裡等,待會要走時,我會坐他的車,他要載我去雙溪。

(A)好。

(B)這個「邱仔」,他邀我去的,他說「我們去雙溪」。

(A)這樣很好。

(B)今天要陪一天。中午在外面吃飯,在平溪那邊,沒有在深坑。

(A)好

(B)好,再見,OK 。是綜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分析,被告吳信德、吳聲乾間早已商議好欲行賄承辦公務員,由被告吳信德負責聯繫、支付行賄款項(因相關被告均未坦承,金額僅能依被告吳聲乾因本案交付予被告吳信德之六萬元計算),伺機交付予被告謝福禛,作為暫不查報拆除該違章建築之對價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邱榮輝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收受賄賂情事,詳後述)。

6、再參酌被告謝福禎於96年7 月4 日勘查本案違建後,事後確實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直至96年12月3 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地點勘驗後,違建拆除大隊始於96年12月1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地主吳聲乾,而於97年5 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堪信被告吳信德確有依其與被告吳聲乾之謀議,依約交付被告謝福禎賄款六萬元,而被告謝福禎確有收受該筆賄款,並因此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使被告吳聲乾得以繼續使用該違章建築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三人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信德、吳聲乾、謝福禛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高德四超挖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訊據被告吳信德、高德四、吳永豐、孫利生、邱榮輝、劉慶淞六人固不否認被告高德四於95年間向李燦棋、李棟樑承租坐○○○鄉○○○段大崙腳小段2-3 、2-4 地號土地,與鄭思源、林銘哲等人合夥,計畫興建農舍經營民宿,並委由被告吳信德代為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96年8 月間,「李燦棋自用農舍」案工地因大肆開挖整地,遭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涉嫌濫墾、超挖山坡地情事,新店分局負責承辦此案之被告孫利生即先行於96年8 月8 日與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即被告邱榮輝至現場查看。被告高德四為避免工地停工,遭受巨大損失,即委由被告吳信德疏通相關承辦人,96年8 月10日,被告吳信德出面與被告邱榮輝相約於台北縣政府附近之「新站咖啡」會面商談此事,事後被告吳信德撥打電話向被告高德四表示「縣政府跟那個都處理好了」、「最重要的那個已經處理掉了」、「這差不多安打都好了,都好了」等語,被告劉慶淞於96年10月18日進行現場會勘時,在會勘紀錄填載「經現場核對並無超越基地範圍,惟開挖部分未作妥防災措施有部分坍方」等結論,被告吳信德另透過前立法委員助理即被告吳永豐安排於96年10月25日在「快樂頌KTV 」與被告孫利生碰面,由被告吳永豐出面協調被告孫利生,又於96年10月26日中午,由被告吳信德介紹被告吳永豐與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股東林威柏在大團圓餐廳見面。96年10月29日被告吳信德前往高德四辦公室處,被告吳信德再前玄道宮與被告吳永豐見面,嗣因主管機關台北縣農業局認定該處未超挖,被告孫利生乃於96年11月1 日將該案以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簽處結案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信德辯稱:伊承辦案件都是依法處理,沒有行賄犯行云云;被告高德四辯稱:我沒有行賄,我付錢給吳信德是我委託他設計的費用,我沒有再付過別的款項,我是合法申請,有事發生請我代辦人去疏通,並不是就一定有送錢,難道這樣就算行賄云云;被告吳永豐辯稱:當時我是沈發惠的助理,我基於服務選民介紹吳信德和孫利生認識,就這樣被起訴云云。

(三)本院查:

1、上揭有關被告劉慶淞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育科技士,負責台北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被告邱榮輝係台北縣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負責台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被告孫利生前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支援新店分局偵查隊承辦破壞國土案件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被告吳永豐於96年10月25日介紹被告吳信德與被告孫利生,在快樂頌KTV 碰面;並於96年10月26日中午,由被告吳信德介紹被告吳永豐與林威柏在大團圓餐廳見面,被告吳信德有受被告高德四委託,代辦土地開發及興建農舍許可等手續,收受被告高德四交付之二十萬元款項。被告孫利生有於96年8 月8 日與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邱榮輝至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現場查看,被告劉慶淞有於96年10月18日至李燦棋自用農舍案土地會勘等事實,為被告高德四、吳信德、吳永豐三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威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農業局北農山字第0960697225號函、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而本案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查,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開挖部分佔用B部分未登記土地18平方公尺,業據證人即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高明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四卷第16-18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本件李燦祺自用農舍案確實逾越原申請建照範圍超挖等情,應堪認定。

3、查證人高德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吳信德,我委託他辦理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我不認識孫利生,林威柏是我股東林銘哲的兒子,林銘哲派他來跟我接洽,我不認識吳永豐○○○鄉○○○段大崙腳小段2-3 、2-4 地號土地我是跟李棟樑、李燦棋承租,承租的目的就是要蓋農舍作民宿,後來景氣不好就沒有蓋了,我委託吳信德幫我申請,有開挖,後來遇到三個颱風,「開挖過程中我是聽工地的人說有人檢舉,我就問吳信德有沒有這回事,叫他去幫我處理,看看到底是什麼原因」,我是合法申請的,後來吳信德跟我說沒有超挖,他說坍方的部分要處理好,我不知道有沒有政府的人員到現場去勘查,我都委託吳信德代理,「委託吳信德處理這個案子總共八十萬元」,我沒有給他額外的錢,包含申請費、設計費,不包含工程費用,所提示上開他字卷

271 頁96年8 月10日下午1 時37分的通聯,是我與吳信德的通話,當時我擔任里長,現在還是,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那處理好了,那縣政府跟那個都處理好了」,是指人家檢舉,可能停工的事情,去向縣政府承辦人員解釋,是颱風崩塌,不是我造成的。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但是公所的事情還沒處理,一個不在,禮拜一再來好不好」,是指真的有違規的話,公所會來開罰,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最重要的那個已經處理掉了,跟他搞到現在我請他吃飯,吃到現在才結束」,最重要的那個是指我請他去處理崩塌的事,這個很重要,「如果停工我損失很大,工程在做,一停工損失不得了」,崩塌後停工了一個多月,決定不做,就把原來的崩塌處理好,還給地主,「請他吃飯」是指誰我不知道,他接洽的人我都不認識。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這差不多安打都好了」是指人家檢舉、停工的事情,「都去疏通」、說明好了。委託吳信德申請農舍,我有收據,95年1 月13日簽約時,我有兩筆土地簽兩張委託書,付各十萬元共二十萬元,95年11月14日送件再給各十萬元共二十萬元,96年7 月19日領到使用執照又付了各五萬元共十萬元,96年9 月29日又給二十萬元,也是使用執照,因為使用執照要各給十五萬元,我分兩次給他,「委辦期間所有送件的規費也是由我處理,陸陸續續有向我拿錢」,都有單據在,最後尾款十萬元我還沒有給,因為案子完成才給尾款,使用執照是指農舍的使用執照,(改稱)是建照執照,不是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要蓋完才拿得到,96年9 月26日給吳信德二十萬元,因為我們委託書上有寫領到建照要給他各十五萬,我先給了各五萬,所以要再給他二十萬元。「96年10月29日吳信德有跟我在我的辦公室興隆路四段46巷62號見面」,時間是下午上班時間,幾點忘記了,當時還有我助理在場,「當天吳信德跟我會面的目的,他說要我尾款、代支的規費要給他,我說我不給」,「林威柏有跟我說過因為農舍違規開挖的事情,有人來囉唆,可能要花一點錢擺平」,沒有說三組不三組,我當場拒絕,因為我們是合法開挖,有人是指誰我不知道,是他電話裡講的,工地的人說有人來照相,他不確定是誰,吳信德請沈發惠的助理吳永豐來介入這個事情我不清楚,是林威柏聯絡的,因為我要蓋農舍當民宿,我有找另外兩個人來合夥,其中一位是林威柏的父親,96年10月29日吳信德來找我,「我當天沒有另外拿錢給吳信德,是拿兩本水土保持計劃書給吳信德,叫他拿給有關單位去看」,我不清楚96年9 月到10月間是否有收到新店分局三組開的罰單,「我在調查局說林威柏曾經告訴過我新店分局三組有人要來索賄」,與我剛才所說不符,因為有人要錢不會講明,會冒用別的單位,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林威柏確實沒有講是三組,林威柏有跟我稍微提一下,吳信德都還沒有跟我碰面,我在調查局說後來林威柏一個人去大團圓餐廳與立委助理(後來才知道是吳永豐,沈發惠的助理)、吳信德吃飯協商支付二十萬元的事情,「事後我們三人商量沒有必要付這筆錢」,跟我剛才說沒有商量不符,「只有林威柏打電話告訴我,可能要付一點費用打發」,我堅持不要,認為沒有必要,吳信德有沒有打電話我忘記了。林威柏在調查局怎麼講我不知道,但是「他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可能要花一點錢」,但我是合法申請的,為何要付這個錢,後來農舍沒有蓋,吳信德沒有退錢給我,我尾款還沒有給他,使用執照沒有下來是我不蓋,不是他沒有辦好。我請吳信德向有關單位說明我沒有超挖的情形,吳信德沒有告訴我他要找誰幫忙,「他有稍微提一下可能要花一點費用」,但是我曉得他是要跟我多拿車馬費,我沒有給他,吳信德沒有跟我說要跟有關單位說明需要吃飯,跟我索取費用,「我是要林威柏去瞭解一下原因,不是要行賄」,我們是三個人合夥,需要三個人一起出錢,我不會一個人出錢,所稱的處理,不是叫吳信德去向三組孫利生行賄,在有合法建照,也沒有超挖的況狀之下,我哪有必要去行賄三組孫利生。是吳信德處理,我沒看過罰單,「當時林威柏說有人來囉嗦,他的用語是有人要來揩油,沒有講是誰」,本件農舍經辦過程中,我除了委託書上所記載應該支付的八十萬元之外,我沒有再多付二十萬元出去,「我是明確的拒絕林威柏,要付你自己付」,吳信德、林威柏有打電話跟我聯繫,(後改稱)吳信德有沒有打我忘記了,但林威柏有打,我在電話中就直接跟他拒絕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7-319 頁)。參酌證人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只認識吳信德,是在深坑的工地作工時認識,我稱吳信德為建築師,是業主高德四介紹,0000-000000 號是我使用的電話號碼,嘉源營造有限公司是我太太開的,已經停業了,我是實際的負責人,我有承包高德○○○鄉○○○段大崙腳小段2-3 、2-4 地號土地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的工程案,沒有打合約,只有口頭講,我跟高德四聯絡,「高德四說有些界線的問題要問吳信德比較知道」,是業主聯絡,我純粹在那邊做而已,依照建照開挖整地蓋農舍,當初只有開挖整地而已,還沒有蓋農舍,用怪手、挖土機開挖整地,開挖前沒有鑑界,「之前有界樁,是高德四指給我看的」,高德四、設計師他們照圖面說要多大、到哪裡,「所謂的界樁像現場的樹,有拉一般工程用的尼龍線,不是實際的界樁,是自己釘的木頭4 、5 根左右,高德四、設計師已經把圖弄好我們就按圖施工,以水平的距離寬度50米,深度不一,差不多2-30米左右,96年10月18日劉慶淞有到現場會勘的事,我不認識劉慶淞,我記得有一天要會勘,但是我那天不在場,沒有遇到他們,工地現場有作門禁,在馬路這邊有圍籬,也有做門,有鎖,下班後會鎖,好像是業主高德四跟我說會勘的事,因為會勘不需要我在場,我是聽說的。是業主跟誰在講,好像是設計師,我在旁邊聽到,我在開挖整地之前,前面比較平,所以我沒有作相關的水土保持措施,但後面比較陡,我有作一些噴漿,我有建議業主要處理,噴漿是指在坡面上噴一些草的種子,比較陡的部分,上面的地貌原本是草,有很少的樹,因為挖下來之後,颱風要來了,我就趕快噴草,會勘沒有我的事,我只是工人,當天不知道有沒有師傅去做事我忘記了,但之前下班後門一定會鎖,其實圍籬沒有做的很密,知道的人旁邊還有一條小路可以進去,但比較難走,很陡,平常有4-5 個人在現場施工,都是我請的怪手工人,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5 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信德的通話內容,當時我是在工地現場跟吳信德通話,但我有說要去買涼的飲料,當天是8 月27日,應該是公家單位要來測量,之前吳信德好像有說過,電話中我答稱今天在整平,是指怪手在整地,吳信德接著說不是,現在縣政府要來測量,跟那個三組的,是指何意,我都不曉得。該通通聯中我答稱「要來測量,要怎麼測,現在整個亂亂的」,吳信德回說「亂亂的,就是要看你有沒有挖超過」,因現場土還一大堆,我不曉得這樣要怎麼測,我的意思是要測量而地形那麼亂,需不需要我們幫忙,當時我們都還沒有挖到界線,沒有超過,我忘記有沒有人來測,我去買飲料回來沒有看到人,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跟地政課的,他會給我們測到對,我不知道地政課是指誰,「我承包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工程案,口頭說二千多萬元,實際上只收到一百萬元左右,後來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因為坍方,就沒有做了,我們請款,高德四他們也都不付錢,還有欠我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之前只領過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我沒有再繼續做是因為他們不付錢,我有去調查局做過筆錄,知道該處有問題,我是96年

6 月間進場,沒有提到完工的日期,合約還沒有打,我進場開挖之前,沒有做什麼樣的擋土措施,前面都是竹林,還沒有做到需要擋土的部分,到停工之前,開挖的面積水平差不多二百坪左右,那一年三個颱風,十月的時候颱風來就坍方下來比較嚴重,所以就停工,工地門有上鎖,師傅都有鑰匙,業主我沒有印象,好像有委託設計師監工,吳信德應該沒有鑰匙,業主知道旁邊那條路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6至24頁)。證人林威柏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吳信德、高德四,吳信德是我們辦民宿時跑照的人,我有見過吳永豐,我本名是否林莘豪,後來改成林威柏,0000-000000 是我的電話,高德四是我父親的朋友,也是本案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的股東,吳信德是該案的跑照,我知道該建案被人舉報涉嫌超挖,但誰跟我說,還有時間我忘記了,知道那一陣子有颱風,就是在整地的那段時間,本來預定搭建的農舍面積一百坪左右,約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左右,我有去現場看過,沒事的時候就過去,委託嘉源營造有限公司興建,高德四知道這個建案被檢舉涉嫌超挖,跟我差不多時間知道,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39 頁96年10月25日下午7 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信德的通話內容,要約談被檢舉的事情,約在大團圓餐廳,有約吳永豐,該通通聯,我說「是,那個三組會不會出來」,是指三組的管轄承辦人,實際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遇到事情,就是要解決事情,就是要瞭解一下狀況,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我現在都處理好了,我現在出來了,讓他們留下來繼續喝」,所謂的處理好,應該就是被檢舉的事,「要找三組的管轄承辦人,應該是我與吳信德討論,到底是什麼狀況,趕快去處理」,「到底有沒有超挖,我們自己很清楚」,「以我的狀況,就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瞭解清楚,有可能也是我建議的」,9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我有跟吳信德、吳永豐在大團圓餐廳見面,「當天中午有一起用餐,討論看有沒有人能去瞭解這個事情的狀況,我的想法就是看能怎麼處理,就趕快處理,我有想過用錢來擺平涉嫌超挖的事情」,但有沒有人提議我忘了,沒有提到姓孫的,我到調查局的時候才知道有這個姓孫的,我的工地就是常常會有一些地痞的來要錢,「所以會想要用錢擺平涉嫌超挖的事情」,我只是想而已,沒有預計多少錢,就是想趕快處理掉,我們那時因為颱風天,有坍方,所以牽涉到開挖面積過大的現象,「我在調查局做的筆錄,大概的意思就是這樣,我有講給檢調人員聽,我現在講的,也大概就是這個意思」,「那時我只知道說吳永豐是助理,所以我才找他去處理、瞭解狀況」。吳永豐是否表示說新店分局要我們出二十萬元處理這件事情,這句話怎麼怎麼出來的,誰講出來的我忘記了,「當天談的時候,二十萬元就是當作吳永豐的車馬費,只要他處理好就好了」,「如果能處理,到時候就是包紅包的意思」,如果能夠處理,我就當作包給吳永豐的紅包,要吳永豐幫我去瞭解到底有沒有超挖,為何會被檢舉,在大團圓餐廳會談完以後,「我回去有和高德四談過我的想法,「高德四說他會處理」,我在調查局時說「後來我回去有和高德四等人說到此事,並決定給付該款項」,我講的意思就是我有跟高德四講到這件事情,他說他會處理,是誰打電話邀吳信德於96年10月29日在高德四辦公室會面,我忘記了,高德四有沒有交錢我不清楚,但高德四有說他要處理,我的想法就是他會處理。後來高德四講他處理好了,自用農舍後來沒有蓋起來,因為資金、還有這些事情,委託吳信德申請興建農舍的費用是高德四處理的,廠商請款多少,我們就開會大家攤,我們三個股東就一人一份,吳信德在我來說就是廠商,我們後面有結算。我知道本案有被開單,但是否是新店分局開的單,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孫姓偵查員,也沒有看過他,「是誰提出來要二十萬元擺平這件事,我在調查局的供述是說是吳永豐提的,偵查中說是吳信德,也有可能是我講的」,「當時高德四並沒有明確告訴我說他要給二十萬元,他只有說他來處理,我們合作案預計金額是二千多萬元,我沒有付該筆二十萬元款項的平均分攤款給高德四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34-156 頁)。是本件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係由被告高德四、鄭思源、及林威柏之父林銘哲三人合夥,預計開發金額達二千多萬元,其中約定給付予被告吳信德之代辦跑照費用約八十萬元,約定給付證人黃世昌興建費用約二千萬元,而本案確實遭人檢舉涉嫌超挖,經被告孫利生舉發後,被告高德

四、證人林威柏為避免停工遭受重大損失,被告吳信德為取得委託費用尾款,自有行賄相關承辦人員之動機甚明。

4、證人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6年間我代農民聲請農舍,我沒有建築師或代書資格,高德四的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是由我代理申請,96年4 月間,有兩件,費用各四十萬元,包含設計費、跑照費、規費,依合約付。訂金十萬元,95年2 月份簽約,是在96年4 月才開始做,簽約時就拿到現金十萬元,送件時再收十萬元,96年7 月19日領到建照,收十五萬元,剩五萬元是領到使用執照時交付的尾款,另外一件李棟樑案子收費方式一樣,因為是同時處理的,他建照的十五萬元是一直拖到96年9 月30日才給我,兩件合計三十萬元,先給我二十萬元,96年9 月30日收到,(後改稱)96年7 月19日先給我兩件各五萬元,96年9 月29日收到兩件各十萬元,最後的各五萬元,是使用執照,因為我沒有領到使用執照所以沒有給我,「我另外還有一些代墊款包含空污費、規費十幾萬元還沒有給我」,我有明細表,後來使用執照沒有下來,後來停工了,目前也沒有蓋好,我之前說96年10月29日有跟高德四拿到二十萬元,當時我記錯了,應該是96年9 月29日拿到錢,高德四通知我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被人舉報有超挖,時間忘記了,我有到現場去看,但我認為沒有超過範圍,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689 頁筆記本內頁的內容是我記載,「DK」就是我與吳永豐、林威柏三人在大團圓餐廳喝酒,裡面記載的「SK」是工程代號,指建築圖,10月29日玄道宮拿給吳永豐,「入」是指拿到,吳永豐拿去看一看,看不懂又還給我,記載「在玄付WuSK」,吳永豐有拿,當天或第二天下午還給我,還給我後我沒有再記錄,付是指託付給吳永豐,轉給孫利生,高德四有請我幫他處理他的農舍被舉報的事情,他有請我去說明,他打電話給我,要我會勘時去現場說明,我沒有收到通知,只有高德四知道會勘日期,96年8 月10日我有跟邱榮輝在台北縣政府新站咖啡店外面見面,向他說明本案有水土保持申請,他說既然你有水土保持申請,就改天他再申請會勘,他就離開了,「當天我有拿水土保持的證明書給他看,但他還是懷疑有無超挖」,所以還是要辦會勘,因為本案是兩件,但舉報的人看面積這麼大,以為有超挖,96年10月18日會勘我在場,是高德四請我去的,現場有無超挖,在外面路邊就可以看的很清楚,不需要進去裡面,96年10月25日我有跟吳永豐、孫利生在快樂頌KTV 見面,他們兩個先到,「吳永豐介紹我跟孫利生認識,目的就是要說明我們本案有水土保持申請,為何要舉報我們超挖」,「吳永豐說是孫利生舉報超挖」,他不了解我們有申請水土保持,吳永豐約我去跟他說明解釋,96年10月26日中午,我有跟吳永豐、林威柏見面,「目的是我介紹吳永豐給林威柏認識,因為吳永豐是立委助理,介紹給林威柏認識」,沒有要處理什麼事情,96年10月29日我有在玄道宮跟吳永豐碰面,我拿兩本水土保持的證明給他看,96年10月29日我有到高德四辦公室,「目的是要幫吳永豐向高德四請車馬費」,但是高德四一毛都不給,因為吳永豐那天去快樂頌KTV 有請孫利生吃飯,我要幫吳永豐請款,但高德四不給,96年10月29日我在高德四辦公室沒有向高德四拿到二十萬元,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50 頁96年8 月10日上午8 點3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邱榮輝通話內容,我打電話跟他約時間,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51 頁98年8 月10日下午1 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高德四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聯中,我說「那處理好了,那縣政府跟那個都處理好了」,裡面所提的縣政府跟那個是指邱榮輝,「最重要的那個已經處理掉了,跟他搞到現在,我請他吃飯,吃到現場才結束」是我誇大,沒有指什麼,只是我跟業主報告比較誇大,這樣較好請款,「這差不多安打都好了」這也是誇大的講法,因為高德四是連任十屆的里長,要跟他請款不容易,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5 頁96年10月25日下午7 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威柏的通聯內容,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6 頁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永豐的通聯內容,該通通聯中,我說「他就是要拿『那個』給我們」,我是要幫吳永豐請領車馬費,我當時講的是還沒有見到高德四之前所說的話,結果見到面之後,他一毛都不給。我說「他這個就是很麻煩,他要在那邊請款拿給我們」他是指高德四,請款是指我代付的錢,和吳永豐的車馬費。吳永豐說「不是拉,建築師,不是這樣處理事情的,講好的,那天就已經跟他講了」,是指已經講好我要幫吳永豐請款,是林威柏打電話要我帶吳永豐去高德四那裡。我說「這樣子,還是我拿給你,但是我很不喜歡經手,現在就變成我要經手」,是指本來吳永豐要申請車馬費,然後就變成我要去高德四那邊申請車馬費,本來要車馬費要自己去申請,這樣業主才會相信,不然業主是以為我要的,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7 頁96年11月5 日下午7 時1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吳永豐的通話,我說「我找你是問你有沒有處理好」,吳永豐回答「好了,早就弄好了」,他是立委助理,我請他幫忙處理事情,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李燦棋自用農舍、李棟樑自用農舍兩案基地是緊鄰的,都有基地的告示牌,當初被檢舉超挖的只有李燦棋自用農舍(後改稱)我不曉得,告示牌上的聯絡電話是黃世昌0000-000000 ,可能是黃世昌告訴邱榮輝我的電話號碼,我在96年8 月10日上午8 時

3 分拿給邱榮輝看的,就是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488 -

504 頁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我跟他見面的時間沒有多久,因為他趕著要去會勘,還有司機在等,「超挖是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認定的,跟新店分局無關」,我一直到96年10月18日會勘當日才見過孫利生,當日就知道會勘的結論是沒有超挖,沒有必要花錢收買孫利生,吳永豐、林威柏與我三人在大團圓餐廳聚會時,是林威柏講要花錢打點孫利生,96年8 月27日地政人員、邱榮輝到現場去履勘時,當天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有無做成履勘紀錄,通過不通過要看農業局的公文。地政只負責鑑界、測量,當然沒有必要花錢買通孫利生,96年8 月10日我跟邱榮輝在新站咖啡廳見面,除了交付水土保持計劃書給他看之外,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給他,我沒有跟劉慶淞聯絡過跟本件有關的事情,該案不是劉慶淞承辦的。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當天是吳永豐幫我約孫利生見面,是因為孫利生一直查緝農舍開發案,因我的山坡地都有申請水土保持,要跟他溝通,希望他不要再追查了,「當天是我請客」,總共花了三千元,與我剛剛稱吳永豐當天花了三千元,我要幫他請車馬費,所述不同,我不會喝酒,也不會唱歌,所以吳永豐叫我先回去,錢是吳永豐付的,我於調查局詢問時說我於96年10月26日與吳永豐、林威柏在大團圓餐廳會面,當場我將孫利生嚴格查緝的事情告訴林威柏,「林威柏、吳永豐商談中,有意以二十萬元擺脫孫利生」,我說這件事情你們自行處理,我不介入,並藉機上廁所,讓他們自己討論,事後林威柏告訴你,吳永豐有意藉此事情向他揩油,林威柏有這樣講,我迴避上廁所去,「SK」有三種解釋,建築圖也是,不銹鋼工程也是,深坑也是,香港也是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0-51 頁)。參酌證人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吳信德、孫利生,是朋友關係,我不認識高德四,我曾經擔任過沈發惠的助理,認識吳聲乾很久,很熟,玄道宮是吳聲乾主持的,我常去泡茶,我有跟吳信德、孫利生在快樂頌KTV 碰面,當天是我邀約,因為吳信德不認識孫利生,我介紹吳信德、孫利生認識,「之前吳信德在玄道宮泡茶時有跟我聊,問我是否認識新店分局三組的孫利生,我說我認識,吳信德說想認識孫利生,因為他有一筆土地開挖,孫利生報請台北縣政府會勘」,當天吳信德、孫利生沒有談到什麼事情,一起喝酒,沒多久吳信德就先走了,96年10月26日中午,我有跟吳信德、林威柏在大團圓餐廳見面,吳信德介紹林銘哲的兒子林威柏給我認識,林銘哲我們都認識,沒有談到什麼事情,96年10月29日之後,吳信德沒有拿金錢或是款項給我,我介紹孫利生跟吳信德認識後,我就沒有再遇到過孫利生了,96年10月29日我應該有在玄道宮跟吳信德碰到面,我不是業者,也不是關係人,吳信德、林威柏他們要擺平誰不用跟我商討,我只是介紹孫利生跟吳信德認識,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6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與吳信德的通話內容,吳信德打給我的,他約我,但我沒有去,該通通聯中提到「他就是要拿『那個』給我們」,那個他是指誰、要拿什麼東西我不曉得,我沒有跟他談什麼事,請什麼款我也不曉得,該通聯中吳信德說「你跟他拿就好了」、「不好拉,他喜歡跟你認識,這樣我拿會讓人家誤會不好」,我不曉得,跟我沒有關係,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不然去德四辦公室啦」,是否是指去高德四的辦公室,我不曉得,我當時有回稱我不想去那裡,就表示我不認識高德四,我回說「不是啦,建築師,不是這樣處理事情的,講好的,那天就已經跟他講了」,是當天吳信德和孫利生見面時,「孫利生有提到只要他申請合法的話,孫利生就不可能去找任何麻煩」,我可以體會吳信德是想要再介紹誰給我認識,但我跟他說你把事情處理好就好,吳信德回說「這樣子還是我拿給你,但是我很不喜歡經手,現在就變成我要經手」,是指要經手何事我不曉得,吳信德說「不然這樣子,你去吳老師那邊等,我拿到後我拿去那裡給你就好了,這樣比較快」,所謂的吳老師是玄道宮吳聲乾,是要拿兩本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給我,我看不懂,他要我轉給孫利生,我不要,我要他自己處理,因為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是不是合法的,打完這通電話後有約在玄道宮見面,吳信德要給我水土保持計劃書,我說不要,我沒有收,蠻大本的,吳信德沒有拿二十萬元要我轉交孫利生,我幫吳信德介紹孫利生認識,吳信德沒有給我好處,吳信德沒有請我幫忙向孫利生關說就高德四的超挖案件不要移送,給他方便,「當時吳信德跟我提到,孫利生不斷要求會勘,以致於他沒有辦法拿到代辦費用」,「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的目的,是因為吳信德說孫利生不斷找他麻煩,所以要介紹他們認識」,在快樂頌KTV見面之後,孫利生沒有當場說他就不要再報會勘,「我有表示說看在你的面子就到此為止,不要再為難當事人」,我有這樣講,但孫利生沒有回答我,在大團圓餐廳會面時,孫利生並沒有在場,吳信德在調查局說林威柏事後告訴他你是有意要藉這個案子來揩油二十萬元,我不可能講這種話,那次見面後就沒有再見過孫利生,一直到法院開庭,我跟林威柏是第一次見面,我怎麼可能第一次就跟他要二十萬元,我前一天介紹孫利生給吳信德認識,「說看我的面子不要再向吳信德囉嗦」,所以吳信德才在隔天請我吃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7-319頁)等語。是本案係因被告高德四承租土地興建農舍,遭人檢舉涉嫌超挖,被告高德四因該農舍開發案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為避免停工遭受巨大損失,遂與股東林銘哲之子即證人林威柏商議,委由代辦業者即被告吳信德代為疏通相關承辦人員,而被告邱榮輝於勘查現場後,因該處係有合法申請建照,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業務執掌,轉由被告劉慶淞承辦,被告吳信德再透過被告吳永豐向被告孫利生關說、行求賄賂,證人林威柏並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被告吳永豐擺平此案之車馬費,並由被告高德四交予被告吳信德,轉交被告吳永豐,被告孫利生則因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即被告劉慶淞認定未超挖,而上簽呈結案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高德四辯稱「沒有付吳信德額外的錢,是給吳信德兩本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云云、被告吳信德辯稱:「是要幫吳永豐向高德四要請客的錢三千元」云云、被告吳永豐辯稱:「吳信德沒有拿任何金錢或款項給伊云云」,非但相互齟齬,且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林威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高德四、吳信德、吳永豐及證人林威柏四人,確有共同向被告孫利生行求賄賂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德四、吳信德、吳永豐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邱榮輝、劉慶淞、孫利生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收受賄賂情事,詳後述)。

四、關於胡金能農舍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一)訊據被告吳信德、劉慶淞二人固不否認胡金能於96年11月間,委託被告吳信德代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105-1 地號土地建造花卉育苗作業室1 戶,被告劉慶淞乃約同被告吳信德於96年11月28日上午,至上開地點進行會勘。被告吳信德於駕車載送被告劉慶淞,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回程途經台北縣石碇鄉石崁20-3號前路旁,為台北市調處人員逕行拘提查獲,並於被告劉慶淞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內裝現金五千元之牛皮紙信封袋1 只,該牛皮紙信封袋與被告吳信德車上之牛皮紙信封袋同款式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信德辯稱:伊承辦案件都是依法辦理,沒有行賄犯行云云;被告劉慶淞則辯稱:伊沒有收賄,沒有違背職務云云。

(二)本院查:

1、上揭有關被告劉慶淞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育科技士,負責台北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被告吳信德有受胡金能委託,代辦興建農舍許可等手續。被告劉慶淞有於96年11月28日經調查局人員扣得牛皮紙袋裝之現金五千元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有扣案現金五千元、牛皮紙信封紙袋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而本案於被告劉慶淞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內裝現金五千元之牛皮紙信封袋1 只,與被告吳信德車上之牛皮紙信封袋同款式等事實,為被告吳信德所不否認,是被告劉慶淞持有該牛皮紙信封紙袋係由被告吳信德處取得等情,亦堪認定。

3、查證人胡金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新北市○○區○○○○段○○○○○ ○號的所有權人,認識吳信德好幾年了,96年間有打算在上開地號土地做花卉育苗作業室,相關申請程序委託吳信德辦理,建照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下來,因為很難申請,這個案子我已經停下來了,我另外申請農舍也沒有過。提示的前開他字卷第281 -

284 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吳信德的對話,就是談論這塊土地的作業室。該通通聯中吳信德說「不是,月底以前就會領的到,他現在文簽下去就會出來,這樣你知道意思」等語,應該是建照的事。他說「這樣你知道意思」,我的解讀是建照出來就好。96年11月28日以前建照還是沒有下來,原因我有問吳信德,他就有理由一直推託,我現在也不記得他講了什麼理由,委託吳信德辦理花卉育苗作業室建照的事情,約定費用二十萬元,他開價,我說好,包含跑照費、向政府申請的費用,都有拿很多收據,就是辦建照的費用,不包含建築的費用,我有先給他十萬元支票,有兌現,後面十萬元就沒有給了,十萬元沒有退款,吳信德說是手續費的問題,二十萬元的費用裡面包含哪些細目要看合約書才知道,委託吳信德處理過程中,來現場勘查過好多次,我也不知道是誰,我都是委託吳信德處理,王定國代表地主就是我去看。我今天才看過劉慶淞,在申請建照過程中,吳信德有跟我講說這案子有碰到很多困難,但是都沒辦法解決,都是縣府要我補件的問題,「吳信德沒有講過說要準備錢給特別的人,也沒有說是縣府有人刁難,就說是要補件」,「我不曉得資材室的建照有沒有下來,到現在也沒有蓋」,當初我有委託吳信德幫我申請資材室的建照,是跟花卉育苗作業室一起申請。我以為兩件是一起申請,應該一起下來,吳信德沒有給我看過,退件也沒有跟我講,「吳信德有當面跟我說建照要下來了,應該要給他尾款,但是建照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就沒有給他」,之前提到委託申請費用二十萬元,就是包含花卉育苗作業室、資材室,因為他目標是要申請花卉育苗作業室,所以沒有提資材室的事,我是一起委託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8-288 頁)。另參酌證人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這個案子才認識胡金能,是王定國介紹的,胡金能有委託我幫他申請前開花卉育苗作業室的雜項執照,他委託過我兩件,一件是資材室已經核准,是96年間委託我,花卉育苗作業室這一件目前沒有核准,「最後一次劉慶淞已經沒有簽下來了,案子被檢調單位沒收,沒有資料不能施行,之前的原因是有很多單位要會」,後來又增加要申請雜項執照,要再會建管課,我原來是申請農業設施花卉育苗,不用雜項執照,後來因為工務局說面積過大要基礎開挖,所以要申請雜項執照,胡金能委託我約定費用二十萬元,訂金十萬元支票有兌現,全部完成再付十萬元。所提示的上開他字卷第280-283 頁通聯紀錄,是我與胡金能間的對話,該通通聯中我說「明天九點要去縣政府載那個看建照的那一個」,是指載劉慶淞,因為劉慶淞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派不到車子,叫我上午九點多去縣政府載他去現場會勘,「現場就是指胡金能的花卉育苗作業室的土地」。我在這通電話中跟胡金能說「都過了,都過了」是指資材室過了,我有告訴胡金能說你月底就可以領到建照,如果沒有另外要再申請雜項執照,就可以領到,該通通聯中我說「是,月底以前就會領的到,他現在文簽下去就會出來,這樣你知道意思」,是指領到縣政府關於資材室、花卉育苗作業室的核准同意文,「這樣你知道意思」是我提醒業主事情辦好了,要準備尾款,我提醒他執照可以領到,請他準備尾款,是後來工務局發現要補雜項執照才會留下來。資材室建照已經下來了,資材室跟花卉育苗作業室不是同時申請的,「96年11月28日我有載劉慶淞到胡金能的花卉育苗作業室土地上去會勘,只有這一次」,剛剛說10月15號載劉慶淞去,我剛剛記錯了,那一次是工務局的另外一個人,劉慶淞的只有96年11月28日的這一次。我是到縣政府去載劉慶淞,因為劉慶淞派不到車,叫我載他去。9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我跟劉慶淞有在台北縣石碇鄉石崁20-3號前的路旁,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當時劉慶淞坐在我車上,調查局人員是否在劉慶淞所穿夾克口袋內查獲信封內裝五千元我沒有看到,調查局人員有在我車內置物箱查到牛皮紙信封袋,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81-84 頁調詢筆錄,「我於96年11月28日調查局筆錄記的與我說的大致相符,有關劉慶淞部分所述實在」,我只有看最後一頁才簽名,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91頁,「當時調查處人員在我車上查獲的牛皮紙信封,是卷附的信封」,但這是標準信封,不是牛皮紙袋,「當初我在開車我沒有直接拿相同的信封給劉慶淞,他可能是自己在我置物箱拿的」,「因為他到石碇鄉要拿五千元向王瑞奇買茶葉,所以拿我的信封裝五千元」,劉慶淞回程的路上跟我說他要買茶葉,是劉慶淞跟王瑞奇聯絡好,王瑞奇要請客,我也有要一起去吃,劉慶淞有跟你說要買優良文山茶,我幫胡金能第一次是先申請資材室,但在很短時間內他又增加委託申請花卉育苗作業室,我是在資材室申請送出去後才又申請另外一個,這兩個案子後來有併案,資材室大概兩、三個月之後取得執照,我剛說委託費用二十萬元,是包含這兩件。劉慶淞在本案會勘的職權是例行性會勘,如果是一般平坦土地,就不需要水土保持,他是來看是不是一般的平坦土地。96年11月28日會勘完之後,劉慶淞沒有告訴我這個案子是否需要水土保持,因為申請時有附技師的簽證不用水土保持,我們從平溪到石碇這個路上,劉慶淞都沒有跟我提到這個案子的任何事情,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283 頁通訊監察譯文,我這樣講是因為我不好意思跟胡金能直接講,因為我與他認識不久,96年11月28日會勘之前,我不記得是否曾經跟劉慶淞去別的地方會勘過,96年11月28日之前就認識劉慶淞,因為之前有其他案子會勘過,他剛調到這個單位三個月,其他案子會勘時,沒有開車載劉慶淞,之前他都有派車,這一次因為他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派不到公務車,路途又遙遠,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這是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我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接觸,檢察官問說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這樣你知道意思」,是要胡金能準備尾款,可是我剛又說作業室卡住,沒有辦法下來,我要胡金能準備尾款是因為第一件出來,第二件應該沒有問題。96年10月16日跟工務局人員會勘完之後,我跟胡金能說「文簽下去就會出來」的意思是指工務局人員會勘後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因為工務局人員回去發現該筆土地有水利用地要再釐清,這是在會勘完後應該一個禮拜左右。所提示的上開他字卷第92頁台北縣政府函上記載:我於96年4 月24日掛號申請上開土地的建造執照,於96年7 月16日申請撤銷,縣政府承辦人趙棟樑於96年7 月23日發文核准撤銷案,應該是照這個文。

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82頁,「我於調詢時說劉慶淞身上扣得信封袋與我車上查扣得信封袋款式一樣,因為這兩個信封袋都是我購買的等語,如果一樣,當然就是我買的」。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81頁,我於調詢時說劉慶淞開啟我駕駛的6068-EU 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向你索取其中

1 個,他說他要向石碇鄉長機要秘書王瑞琦購買茶葉,我則將另一個放回前置物箱內等語,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8-288 頁)。是本案被告吳信德於接受證人胡金能委託辦理本案花卉育苗作業室建照,並收受證人胡金能交付之十萬元後,因補件問題遲遲無法取得建照,其為完成受託事項,盡快取得剩餘費用報酬十萬元,自有對承辦人劉慶淞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事項,關說不予刁難、進而行賄之動機。

4、再參酌被告劉慶淞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8 月間我於台北縣政府擔任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技士,業務範圍是承辦人民申請案件,包含山坡地開發、有關水土保持的部分,轄區為深坑、新店、石碇、平溪,當時邱榮輝和我同一個單位,「他的業務範圍是負責違規查報取締,就是民眾沒有經過申請就自己擅自開發山坡地的違規,如果是已經申請執照,但超挖、超出範圍是由申請單位的人也就是我負責」,「因為施工中,我們要去看,就是核對它的圖說和實際範圍是否一致」。通常是開公務車去現場看,因為人員多,車輛少,所以有時候會請業主幫忙載去,有時候自己開,我自己有開車,96年11月間,平溪鄉是我的業務轄區,人民申請案我們在核准之前會去現場看,程序上是如此,主管機關就水保部分會通知我們,我們就去看現場的位置與圖說是否相符。96年11月28日上午我有到新北市○○區○○○段十分寮小段105-1 地號土地去勘查,當天是我自己去看,我跟吳信德、還有業主代表,因為我不知道位置,業主委託吳信德辦理這個申請案,因為我前一天派不到車,我自己又有糖尿病,不喜歡開太遠的車,所以我問他可不可以載我去,因為會辦的案件我們三天就要處理,事情很急,所以我前一天才派車,96年11月28日11點多時,當時我坐在吳信德的車上,在新北市石碇區石崁20-3號前的路旁被調查局人員攔下來,是已經停車了,我下來走才被攔下,調查局人員當時在我的夾克右邊口袋扣到裝著五千元的信封袋1 只,「這個信封袋是我自己的,我從家裡帶來的,我習慣把五千元放在信封袋裡面」,當時我身上還另外帶一千多元,放在同一邊褲子的口袋。調查局人員是否在吳信德車上有查到同樣的信封袋我沒有看到。我那天有兩件會勘,石碇還有一件,我當時約了石碇鄉公所秘書一起吃飯,但他說他當天要去別的地方,所以比較晚,我就先去平溪,再去石碇,我身上平常都會帶幾千、一萬多元。石碇鄉的案子該案業主也是吳信德代理申請,當天去平溪鄉看是要申請免水土保持,要看基地的位置對不對。我看的結果就是平坦的地,不用開挖整地,我不知道這個案子後來有沒有通過,本案發生後我就被調職了。我那天都在石碇被調查局人員攔下來那些之後,資料都被調查局扣走了,在車上我有問吳信德茶葉的行情,我就想說他之前秘書有送,所以我想多向他要幾斤,一般秘書都是送我。「我本來就有準備要貼錢給秘書,吳信德跟我說用信封裝比較好看,他說他置物箱裡有信封叫我自己拿」,我說我自己就有了,他可能沒有聽到這一句(見本院二卷第292-300 頁)。按被告劉慶淞身為公務人員,前往承辦案件現場勘查會勘,由業主導引至現場固屬正常,然往返現場之交通工具,所屬機關已可申請公務車,如未能順利申請到公務車,亦應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委託協同會勘之單位人員搭便車、或以大眾運輸工具前往,甚或可改期會勘,非全然沒有變通方式。其乘坐業主委託之代辦業者車輛,已屬可議。再該等牛皮紙信封袋係由被告吳信德車上取得乙節,業據證人吳信德歷次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劉慶淞辯稱該牛皮紙信封袋為伊家裡帶來的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該牛皮紙信封袋內所裝五千元,乃證人吳信德為求順利通過會勘,不受刁難,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利用駕車載送被告劉慶淞之機會,於車上交付予劉慶淞之賄款甚明。至被告劉慶淞辯稱是在車上提到要給石碇鄉公所機要秘書王瑞琦補貼茶葉錢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妨礙係由被告吳信德交付金錢賄款之事實。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慶淞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信德所為,係先後二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指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一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指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吳信德、施秀幸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被告吳信德、吳聲乾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被告吳信德、高德四、吳永豐三人與林威柏四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信德就事實欄一(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信德先後三次行賄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施秀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施秀幸、吳信德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秀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謝福禎所為,係先後二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指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謝福禎就事實欄一(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福禎先後二次收賄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吳聲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聲乾、吳信德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高德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高德四、吳永豐、吳信德三人與林威柏四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吳永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永豐、高德四、吳信德三人與林威柏四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劉慶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指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劉慶淞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謝福禎、劉慶淞二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竟分別接受被告吳信德、施秀幸、吳聲乾等人之交付賄賂,作為不依法舉報違規、及不予刁難之對價,雖其金額非鉅,仍已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謝福禎、劉慶淞二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暨就被告謝福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謝福禎所得財物合計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劉慶淞所得財物五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之。

(三)另審酌被告吳信德、施秀幸、吳聲乾、高德四、吳永豐等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吳信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聲乾所有坐○○○鄉○○○段大崙腳小段82、8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於95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興建農業資材室1 棟(樓層1 樓、構造種類為鐵皮屋頂、H型鋼架、水泥舖面、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大崙腳8-1 號),惟被告吳聲乾於96年間另行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1 棟、及在前開農業資材室上方再加蓋1 層鐵皮屋,經人檢舉而為台北縣政府於96年3 月9 日認定均屬A類1 組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應隨報隨拆,而於96年4 月3 日,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時,因被告吳聲乾已自行拆除,現場違章建築已不堪使用而銷案。惟被告吳聲乾於是日過後,復僱工在前揭農業資材室上方自行搭蓋鐵皮屋1 層,而於96年6 月7 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約僱人員被告邱榮輝至該處附近辦理山坡地取締業務時發覺,被告邱榮輝即向被告吳聲乾表示欲擇日會同台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進行會勘,被告吳聲乾因恐前揭違章建築被查報拆除,即透過被告吳信德於同年7 月4 日被告邱榮輝、謝福禎前來會勘時陪同在場探明其2 人心意,被告吳信德並於會勘後在電話中向被告吳聲乾表示渠等有收賄之意,被告吳聲乾與被告吳信德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6年

7 月9 日被告邱榮輝、謝福禎再度前來會勘時,以不詳金額向被告邱榮輝、謝福禛二人行賄,作為不查報上揭重新搭蓋之第2 層鐵皮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對價。被告邱榮輝、謝福禎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機會,以辦理會勘之名義,暗示業主行賄,且於收受被告吳聲乾、吳信德交付之賄款後,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該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迄至96年12月3 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地點勘驗後,違建拆除大隊始於96年12月1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地主吳聲乾,而於97年5 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

(二)被告高德四於95年間向案外人李燦棋、李棟樑承租坐○○○鄉○○○段大崙腳小段2-3 、2-4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即「李燦棋自用農舍」案),並委由被告吳信德代為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96年8 月間,「李燦棋自用農舍」案工地因大肆開挖整地,遭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涉嫌濫墾、超挖山坡地情事,新店分局負責承辦此案之被告孫利生即先行於96年8 月8 日與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即被告邱榮輝至現場查看,皆認為該地開挖面積過大,不可能與當初送請台北縣政府審查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相符。被告高德四為避免工地超挖一事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裁罰或告發,即與被告吳信德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計畫分別行賄相關承辦人員。96年8 月10日,被告吳信德出面與被告邱榮輝相約於台北縣政府附近之「新站咖啡」會面商談此事,並行賄不詳金額之賄款,以作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方面做出不實會勘紀錄之對價,被告邱榮輝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事後被告吳信德撥打電話向被告高德四表示「縣政府跟那個都處理好了」、「最重要的那個已經處理掉了」、「這差不多安打都好了,都好了」等語,被告邱榮輝則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慶淞於96年10月18日進行現場會勘時,在會勘紀錄填載「經現場核對並無超越基地範圍,惟開挖部分未作妥防災措施有部分坍方」等明知與事實不符之結論,以為該違建超挖山坡地部分卸責,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吳信德另透過前立法委員助理即被告吳永豐安排於96年10月25日在「快樂頌

KTV 」與被告孫利生碰面,又於96年10月26日中午,由被告吳信德介紹被告吳永豐與「李燦棋自用農舍」案之另一股東林威柏在「大團圓餐廳」見面,商談以二十萬元行賄被告孫利生一事。96年10月29日被告吳信德至台北市○○路○段○○巷○ 號2 樓被告高德四住處向其取得二十萬元之賄款,至台北縣深坑鄉玄道宮交予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永豐,再由被告吳永豐於96年10月31日轉交行賄被告孫利生。被告孫利生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李燦棋自用農舍」案工地確有超挖情事,竟不為後續之偵查作為,並於收受前揭賄款之翌日(即96年11月1 日)將該案以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明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簽處結案,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

因認被告邱榮輝、劉慶淞、孫利生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榮輝、劉慶淞、孫利生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吳信德、高德四、林威柏等人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榮輝、劉慶淞、孫利生三人固不否認被告吳聲乾有委託被告吳信德協助處理吳聲乾違建案,被告吳信德有於96年 8月10日約邱榮輝在「新站咖啡」見面,被告吳信德、吳永豐、孫利生有到快樂頌KTV 見面,被告劉慶淞有於96年10月18日至高德四案土地會勘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邱榮輝辯稱:伊沒有收賄,高德四案伊沒有主動打電話給吳信德,是聯絡人黃世昌請吳信德打電話給我的,有沒有超挖是要經地政測量,我們認定的是開挖等語。被告劉慶淞辯稱:伊沒有收賄,也沒有違背職務等語;被告孫利生則辯稱:本案是我主動查報,山坡地的專業認知、開發部分是縣政府的權責,我們是依據農業局的會勘來做,我96年11月10日有簽呈給上級長官,我與其餘被告、當事人都不認識,其中有人說我一直查報、開單,可見我沒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在:

(一)被告邱榮輝有無在吳聲乾違建案中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被告邱榮輝、劉慶淞、孫利生三人有無在高德四超挖案中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吳聲乾、吳信德二人,確有因恐吳聲乾所有之違章建築被查報拆除,交付六萬元之賄款予謝福禛,作為不查報上揭重新搭蓋之第2 層鐵皮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對價,謝福禎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受吳聲乾、吳信德交付之賄款後,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該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之事實,及被告高德四為因該農舍開發案避免停工遭受巨大損失,與林威柏、吳信德、吳永豐等人,由被告吳信德向被告邱榮輝說明、由被告吳信德、吳永豐向被告孫利生關說、行求賄賂等事實,已如前述。

(二)惟被告邱榮輝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負責台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此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派表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571-575 頁),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科長林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本件吳聲乾違建案係吳聲乾在有合法使用執照之農業資材室上,加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一層,並非被告邱榮輝所主管之業務,應堪認定。

(三)依前開被告吳聲乾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A)與被告吳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B)於96年6 月7 日上午11時2 分許、96年7 月4 日下午2時14分許、96年7 月9 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喂,吳老師,「謝仔處理好了。」

(A)這樣子。、、、、、、、、、、、、

(A)有處理好嗎?

(B)處理好了,都講好了。

(A)「剩邱仔而已」。

(B)對,「邱仔」還在這裡等,他在裡面跟人家講話,等他出來,我們3 個要去雙溪。

是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信德、吳聲乾雖有行賄謝福禎情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信德、吳聲乾有交付被告邱榮輝行賄款項之情事。

(四)再被告劉慶淞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技士,負責台北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被告邱榮輝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負責台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如民眾沒有經過申請就自己擅自開發山坡地的違規,此為被告邱榮輝之業務事項,如果是已經申請執照,但超挖、超出範圍,則是由申請單位的人也就是被告劉慶淞負責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派表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571-575 頁),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科長林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本件高德四超挖案係高德四在有合法建造執照之山坡地,涉嫌超挖遭民眾檢舉,此非被告邱榮輝所主管之業務(已由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改分予被告劉慶淞),應堪認定。

(五)而被告邱榮輝雖有於96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信德相約於台北縣政府附近之「新站咖啡」會面商談,惟依卷附證據只能證明確有見面情事,被告吳信德歷次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僅是向被告邱榮輝說明本案有水土保持計畫書,並未交付不詳金額的行賄款項等語,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信德有交付被告邱榮輝行賄款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邱榮輝與劉慶淞間有何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六)再被告孫利生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支援新店分局偵查隊承辦破壞國土案件,而本件高德四超挖案係民眾檢舉後,由被告孫利生主動查報。而關於是否有超挖情事,此乃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核對建照執照圖說、會同測量單位鑑界認定,並非被告孫利生之業務執掌,此經證人高明詩、邱榮輝、劉慶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七)且證人高德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林威柏說有人來囉嗦,他的用語是有人要來揩油,沒有講是誰」等語;證人林威柏亦證稱:「要找三組的管轄承辦人,應該是我與吳信德討論,到底是什麼狀況,趕快去處理」、「到底有沒有超挖,我們自己很清楚」、「以我的狀況,就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瞭解清楚,有可能也是我建議的」、「我有想過用錢來擺平涉嫌超挖的事情,但有沒有人提議我忘了,沒有提到姓孫的」、「當天談的時候,二十萬元就是當作吳永豐的車馬費,只要他處理好就好了,如果能處理,到時候就是包紅包的意思,如果能夠處理,我就當作包給吳永豐的紅包」;證人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有說「林威柏、吳永豐商談中,有意以二十萬元擺脫孫利生」、「事後林威柏告訴我,吳永豐有意藉此事情向他揩油」等語;證人吳永豐亦證稱:「當時吳信德跟我提到,孫利生不斷要求會勘,以致於他沒有辦法拿到代辦費用」、「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的目的,是因為吳信德說孫利生不斷找他麻煩,所以要介紹他們認識」、「在快樂頌KTV 見面之後,孫利生沒有當場說他就不要再報會勘,我有表示說看在我的面子就到此為止,不要再為難當事人,但孫利生沒有回答我」等語。

(八)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分析,本案係因被告高德四承租土地興建農舍,遭人檢舉涉嫌超挖,被告高德四因該農舍開發案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為避免停工遭受巨大損失,遂與股東林銘哲之子即證人林威柏商議,委由代辦業者即被告吳信德代為疏通相關承辦人員,而被告邱榮輝於勘查現場後,因該處係有合法申請建照,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業務執掌,轉由被告劉慶淞承辦,被告吳信德再透過被告吳永豐向被告孫利生關說、行求賄賂,證人林威柏並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被告吳永豐擺平此案之車馬費,並由被告高德四交予被告吳信德,轉交被告吳永豐,被告孫利生則因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即被告劉慶淞認定未超挖,而上簽呈結案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高德四、吳信德、吳永豐及證人林威柏四人,雖有共同向被告孫利生行求賄賂之行為,然被告孫利生並未允諾,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利生有何收受賄賂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孫利生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邱榮輝、劉慶淞、孫利生等人確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榮輝、劉慶淞、孫利生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 訴 事 實│ 主 文 │├──┼──────┼─────────────────────┤│ 一 │林明宗違建案│吳信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即事實欄一│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 │褫奪公權壹年。 │├──┼──────┼─────────────────────┤│ 二 │吳聲乾違建案│吳信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即事實欄一│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二) │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三 │高德四超挖案│吳信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即事實欄一│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三) │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