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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⑴民國95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罰金4,000 元,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⑶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竊盜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⑸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⑷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上開⑵⑶⑷⑸案所減得之刑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嗣於97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⑴案之易服勞役,而於97年8 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迨於97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甲○○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4年

4 月1 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6年10月2 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4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4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欲趨前盤查時,甲○○旋將其褲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15 公克,驗前淨重0.085 公克,驗餘淨重0.0834公克)丟棄於地上,而為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 日CH/2008/B0385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15公克,驗前淨重0.085 公克,驗餘淨重0.083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76

07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甲○○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4年4 月1 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6年10月2 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4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

0.083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與其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2-27